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23號原 告 蔡清儀輔助人兼訴訟代理人 陶惠美被 告 黃信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為據,茲依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具狀所陳,系爭車輛於108年間約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購買,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元;至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變更登記予被告部分,經核與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