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代 理 人 李祥銘相 對 人 陳冠竹即柯陳秀鑾
江和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9年度審訴字51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對相對人陳冠竹即柯陳秀鑾(下稱陳冠竹)之債權後,即對相對人陳冠竹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土地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因不足清償相對人江和峻於民國88年8月16日就系爭土地所設定共同擔保權利總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動產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相對人江和峻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實已有妨礙原告債權之獲償,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相對人陳冠竹請求相對人江和峻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並聲請准予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已受讓取得對相對人陳冠竹之債權,因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業已影響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拍賣取償之權益,爰請求確認相對人江和峻對相對人陳冠竹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江和峻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則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為系爭抵押權,非系爭土地,且依聲請人所提系爭土地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記載,相對人陳冠竹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中,依法已無從移轉,復經本院於109年7月1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明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為何,聲請人則於109年7月22日具狀表示請求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則聲請人既非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為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