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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謝青芳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相 對 人 謝明峻

謝曾秀美謝騰宇謝佳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109 年度審重訴字第3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另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1016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向地政機關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訴訟註記,聲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相對人應就被繼承人謝連海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上開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固屬物權,然揆諸上揭說明可知,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乃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因此聲請人雖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因分割共有物判決,所生確定判決效力,並無待登記即生分割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要件未合;至聲請人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916,666 元,係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核其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係基於債權,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復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具狀陳明本案有無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該通知已於同年4 月15日送達予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具狀陳明,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昀彤

裁判日期:202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