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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0號原 告 張聰明

張春敏張塗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許國隆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聰明、張春敏、張塗泉各新臺幣貳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9月26日起至返還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張聰明、張春敏、張塗泉各新臺幣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四,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每月新臺幣參拾伍元就已到期部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劃○○○區○○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張聰明、張春敏、張塗泉(下稱原告等人)及訴外人張塗文等4人共有,嗣因張塗文去世而由其子張惟喬繼承,故系爭土地現由原告等人及訴外人張惟喬共有。又相鄰之同段844地號土地(下稱844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張瑞鴻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於民國73年8月間欲於844地號土地設置高壓電塔一座(下稱系爭電塔),並與張瑞鴻簽立土地使用承諾書,依約每年給付張瑞鴻補償金,嗣於103年間因張瑞鴻發現系爭電塔所使用之坐落土地為系爭土地,而非其所有之844地號土地,認為地政機關於97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時,有虛偽記載、不實測量之情形,致將系爭電塔所使用之面積劃歸系爭土地,造成其受有844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害,進而對原告等人提出返還土地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張瑞鴻敗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原告等人因此方知系爭電塔自73年8月間占用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迄今。

是被告自73年8月間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塔,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卻均未與原告3人等土地所有權人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亦未給付任何租金或補償金,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付租金或補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3人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而因被告與張瑞鴻間就系爭電塔之契約及相關補償金之計算標準,均屬於被告所持有之證據,原告無法知悉、取得,則就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暫以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計算,起算期間自73年8月起至今,為35年,共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00,000元(計算式:5,000元/月×12月×35年=2,100,000元)。茲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受不當得利損失屬金錢債權之情形,且為可分之給付,依民法第271條,得由各人分受之,爰僅就原告3人之部分起訴請求之,即原告每人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250元(計算式:5,000元/4=1,250元),自73年迄今,應各給付原告525,000元(計算式:2,100,000元/4=525,000元)之不當得利。

㈡對被告答辯之補充:被告所舉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及修正後

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為輸電所需而有設置線路電塔之必要時,仍應通知土地所有人,如土地所有人有數人時,亦應均予通知。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承諾書(下稱系爭使用承諾書)所示,僅有訴外人張塗文1人之簽名,依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切結書(下稱系爭使用切結書)所示,亦載明「為…,且部分共有人因故無法出具共有土地使用同意書,今後本用地如有發生糾葛情事,悉由本人負責,與電力公司無關,特立此切結書為憑」,也僅有張塗文1人之簽名,顯見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使用承諾書,其締約對象僅有「張塗文」1人,又所提出之工程損害地上物補償登記清冊上記載有「張塗泉」之名義,但實際並無張塗泉之簽名或蓋章,且依系爭使用切結書所載「…土地乙案內,已由本人出具土地使用承諾書提供電力公司永久使用並領取土地使用減收補償費」,足以確認系爭使用承諾書、切結書、減收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金等均係由張塗文1人簽訂及領取,被告實際並未通知系爭土地之其他所有人即原告3人,更未取得原告3人之同意以成立土地使用承諾書及切結書。退步言之,縱該土地使用切結書記載由張塗文負責,與被告無關等文字,惟該切結書僅為被告與張塗文間之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效力並不拘束原告3人,被告之法律責任並不因此而移轉或消滅。又系爭電塔之設置,一則因原告3人早年均外出至高雄市工作,無時間前往了解,二則有實際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張塗文從未告知原告3人相關情形,三則雖有自張瑞鴻處聽聞有設置電塔,但伊係表示電塔設置於844地號土地,被告僅係借用系爭土地開路進入設置鐵塔,故而原告3人根本不知悉系爭電塔實際設置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純以鐵塔高度及體積極為明顯,原告3人無法諉為不知而應有同意設置等語置辯,顯與系爭土地使用切結書記載之情形不符。迨至103年間張瑞鴻提起前案訴訟,原告等人方確知電塔係「全部」設置於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從而原告3人之請求權時效即得自該事件判決時起算。且該土地使用承諾書之性質,依被告本身之認知應屬使用借貸契約,蓋其並未使用任何「租賃」或「租金」字樣,被告目的在避免受租賃契約至多僅得約定20年之租賃期間,超過20年之部分無效之限制,故原告所得請求者並非租金,自不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而屬補償金,自應回歸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消滅時效。是以,原告3人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自前案判決之日104年9月4日起,至起訴時之108年9月25日,尚未罹於時效。再退步言之,縱認張塗文所簽立之系爭使用承諾書及切結書,效力應擴張及於原告3人,然被告所設置之電塔面積,尚包含張瑞鴻所簽立之土地使用承諾書中記載之面積(119.5平方公尺),而此部份亦於前案訴訟中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確認及被告本身自認,亦係實際坐落於系爭土地,而非坐落於844地號土地,顯見就此部分使用面積並未經被告與原告3人及張塗文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或達成任何口頭協議,被告亦不得執其與張塗文間僅具債權效力之系爭使用承諾書及切結書對抗原告3人,故而此部分確屬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原告3人自得請求被告所享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且因原告3人確係自前案判決時始確知上開事實,則請求權時效亦應自前案判決時起算15年,至原告本件起訴時止,尚未罹於時效。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聰明、張春敏、張塗泉各52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8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張聰明、張春敏、張塗泉各1,25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97年11月4日地籍圖重測前之地號為北勢段318-3地號,其原先之所有權人除原告張聰明、張春敏、張塗泉之外,尚有訴外人張塗文。而被告於73年8月間及10月間,為輸電所需,依106年1月26日修正前之電業法第51條規定,在系爭土地及相鄰之844地號土地設置系爭電塔即岡山至旗山六九KV輸電線路第71號鐵塔,業經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及鄰地8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代表張塗文於73年10月26日出具系爭使用承諾書及切結書,並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張塗文領取49,677元之補償費,嗣並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塗文及原告張塗泉於74年1月間領取工程損害地上物補償金各17,546元及5,637元,有該工程損害地上物補償登記清冊可稽。且經鄰地8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瑞鴻於73年8月29日出具土地使用承諾書、土地使用切結書及領取補償金,及於74年1月間領取工程損害地上物補償,併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提供系爭土地、張瑞鴻提供鄰地,作為系爭電塔基地之用。被告既經所有權人之同意而設置系爭電塔,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殊無原告所主張之無權占有,亦無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可言。另系爭電塔之高度及體積,外觀極為明顯,原告不可能不知系爭電塔之設置及存在,原告張塗泉、張聰明及張春敏雖未於上述張塗文所簽署之系爭使用承諾書及切結書上簽名,惟對於設置高壓電塔之情事不可能諉為不知,自係已同意被告當時在系爭土地設置電塔,又原告張塗泉已領取工程損害地上物補償,且原告張聰明於設置當時若無同意,亦不可能任由被告設置,原告張春敏雖於101年10月26日始因贈與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對於系爭土地已提供由被告設置供系爭電塔及線路輸電之事實,顯已知情,可視為同意繼受系爭土地之原來負擔,即提供予被告設置系爭電塔及線路,此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否則,若謂在高壓電塔坐落基地所有權移轉時,新所有權人即可訴請拆除高壓電塔交還土地,勢必造成電力隨時中斷,民眾生活陷於癱瘓,社會失序。既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自無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可言,況原告係主張其等受有租金之損害云云,惟租金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僅為5年,原告竟請求35年之租金,其逾5年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自屬無理由;又被告已給付補償金完畢,已如前述,原告請求每月5,000元計算之租金,非僅無理由,金額亦屬過高,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即重○○○區○○

段○○○○○○號土地),為原告張聰明、張春敏、張塗泉及訴外人張惟喬等四人共有;相鄰之同段844地號土地,則由訴外人張瑞鴻與其他共有人共有。

㈡被告在民國73年8月間因欲設置高壓電塔一座,而與訴外人

張瑞鴻及張塗文就系爭844及843地號土地簽立土地使用承諾書、切結書、並一次性給付張瑞鴻及張塗文土地使用補償金各72,298元及49,677元。

㈢97年地籍重測後,張瑞鴻發現系爭電塔坐落位置均在系爭843地號土地上。

㈣嗣因張瑞鴻認系爭電塔面積經地籍重測後劃歸系爭土地,致

其所有之844地號土地面積有所減少,而於103年間向原告及張塗文等四人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判決日期為104年9月4日)判決張瑞鴻敗訴確定。

㈤被告於73年8月設置系爭電塔時,已有調閱系爭土地之手抄

本土地登記簿而得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等人及張塗文,僅與張塗文訂定系爭844地號之土地使承諾書及土地使用切結書。

四、本院協助兩造整理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劃○○○

區○○段○○○○○○號土地)原為原告張聰明、張春敏、張塗泉及訴外人張塗文等4人共有,嗣因張塗文去世而由其子張惟喬繼承,故系爭土地現由原告等人及訴外人張惟喬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為證(見審訴卷第65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由上開地籍異動索引之資料可知,系爭土地於系爭電塔設置之初即73年8月間,原係原告張聰明、張塗泉、張春敏之前手及張塗文四人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共有,而原告張春敏嗣於101年10月26日因贈與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另因張塗文去世而由張惟喬於107年2月1日繼承其原所有之應有部分;故系爭土地現由原告3人及張惟喬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堪予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

⒊而原告主張被告自73年8月間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塔迄

今,卻未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等人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亦未給付任何租金或補償金,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付租金或補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⑴被告於系爭電塔設立之初,有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塗

文簽立系爭使用承諾書及使用切結書,並給付張塗文土地使用補償金49,677元及工程損害地上物補償金17,546元,並補償原告張塗泉工程損害地上物補償金5,63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使用承諾書、切結書及工程損害地上物補償登記清冊等件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27至131頁),惟查,系爭使用承諾書及切結書,除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分別共有人張塗文之簽章外,並無其他分別共有人即原告等人之簽章,亦無原告等人之授權書或足認張塗文已取得原告等人有授權表示同意之記載,而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電塔並未經過原告等人之同意,尚堪採信。又觀前開使用切結書雖於第2段載明:「…部分共有人因故無法出具共有土地使用同意書,今後用地如有發生糾葛情事,悉由本人負責,與電力公司無關,特例此切結書為憑。」等語,然上開所述「部分共有人因故無法出具共有土地使用同意書」究為何故?未據被告舉證證明,自難以被告陳稱原告等人得從系爭電塔之設置外觀,即可知悉系爭電塔係設置於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或原告等人嗣後知悉渠等土地遭被告設置系爭電塔等情,即可免除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應先取得原告等人同意之義務。且前開使用切結書乃張塗文單獨一人所出具,性質上係其與被告自行成立之契約,縱經張塗文表示願意負責,基於債之相對性,亦僅對張塗文發生效力,自難拘束原告等人。是被告辯稱系爭電塔之設置,業由共有人張塗文代表原告等人表示同意,並由張塗文代為領取同意使用補償金49,677元等情,即難採信。。

⑵又被告辯稱依證人張瑞鴻之證詞內容,原告張塗泉及訴

外人張塗文既已分別領取工程損害地上物補償費各5,637元、17,546元,則原告等人應與證人張瑞鴻相同,因已領取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可認被告已取得原告等人之同意等語。惟觀諸證人張瑞鴻於本院結證稱:「(問:土地借給台電使用,當初是如何約定?)我與台電沒有什麼約定,台電架鐵塔的地方距離我的土地約二、三百公尺,需要我的樹木剷除後才可以上去架鐵塔,台電架電塔的時候影響到我的樹木,給我七萬多元的賠償,後來我有領到。(問:七萬多元如何計算的?)是台電自己計算出來的,我要求多一點,台電說沒有辦法。(問:除了這七萬多元,是否有另外領到一萬多元?)沒有。只有這七萬多元。(問:七萬多元是否為72,298元?)大約就是七萬多元。(問:除了這七萬多元,是否有每年或每月從台電拿到費用?)沒有。(問:是否只有領七萬多元這筆錢?)是,是我的樹木的賠償費。(問:【提示被證三果樹等的賠償費用13,770元、及被證四使用土地的費用72,298元】是否你簽名的?)是。(問:是否有說要給你鐵塔置於你土地上的使用費用?)沒有跟我說什麼,是七萬多賠償我農作物的損害,總共賠償我七萬多元,我只有領到七萬多元,其他就沒有。(問:自民國73年8月29日簽署土地使用承諾書後,到現在是否還有領到台電任何費用?)沒有。…(問: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問:這份承諾書,是否有看過?有。(問:名字是否你簽名的?)是我簽的。(問:你是國小畢業,應該知道承諾書的意思?)我都信任對方,要我簽名,我就簽名。(問:台電的人有無解釋承諾書的意思?是要用你的土地來蓋鐵塔,是否知道?簽承諾書領七萬多元,是使用土地的補償或是農作物的補償?)要蓋鐵塔在我那裡,會妨害的我的農作物,要賠償我的農作物。我問說要用多久,如何使用,台電說六萬多元給我,以後使用就是都補償在裡面,我也有同意。(問:被證四北勢段318-5地號是否與他人共有?或是一個人所有?)是祖先留下來,是與他人共有。(問:該土地給台電使用時,是否有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土地繼承後就由我管理,費用我單獨收,我也沒有跟其他共有人說(問:你於前案筆錄有提到每年都有領到台電的補償每年都領七萬多元,為何當時這樣說?【提示前案筆錄】)領七萬多元僅有一次,之後都沒有領到任何錢。……(問:設置電塔的時候,有剷除你的農作物?)有。(問:是否為荔枝、龍眼、芒果樹等?)是。(問:設置電塔及農作物補償共七萬多元?)是。(問:使用土地是否有給你補償?設置電塔占用你的土地是否有補償給你?)沒有,只有拿到七萬多元農作物賠償,沒有土地使用的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由上開證詞內容以觀,證人張瑞鴻除就其所領取之補償金額七萬多元或六萬多元先後陳述有異外,對於該補償金係僅為「農作物損害之補償」,抑或為「農作物損害及土地使用之補償」,亦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足認證人張瑞鴻此部分之記憶已有出入,其證詞即難為本院所憑採。復觀被告所提出之清冊及表格,分別記載為「工程損害地上物補償登記清冊」、「地上物損害補償調查表」,並於上開調查表底下記載證人張瑞鴻、訴外人張塗文、原告張塗泉領取之補償金額分別為13,770元、17,546元、5,637元及詳列地上物明細及單價金額,並於中段「所有者」欄位末分別由證人張瑞鴻、訴外人張塗文及原告張塗泉蓋章(見審訴卷第131頁、本院卷第93至97頁),是依上開清冊及表格名稱,可知上開補償金乃針對被告設置系爭電塔而造成系爭土地及844地號土地斯時地上物之損害所為之補償,難遽認原告張聰明、張春敏之前手均已同意被告設置系爭電塔,且縱認原告張塗泉斯時確已受領相關農作物損害補償金,亦僅為原告張塗泉之農作物因被告設置電塔開路之行為,致其財產權受損而獲得之補償,尚難以原告張塗泉有受領前開補償金,即認其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況證人張瑞鴻亦證稱「…費用我單獨收,我也沒有跟其他共有人說」等語,可證縱有收取地上物損害補償金,不當然就會通知其他共有人而取得渠等之同意,是被告援引證人張瑞鴻為相同案例,認原告張塗泉亦有收取地上物損害補償金,則原告等人亦會因原告張塗泉之通知而知悉並同意被告之設置系爭鐵塔之情,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又原告張春敏係自101年10月26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4分之1,而系爭電塔乃自73年8月間設置迄今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既未經原告張春敏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且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經原告張春敏之前手同意其使用,被告張春敏應繼受其負擔,則自原告張春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時起,自得向被告主張其受損之權利。

⒋綜上,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已與得原告等人同意其使用

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塔,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詳述如下: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供參)。

⒉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供參)。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供參)。

⒊原告等人主張系爭使用承諾書之性質應屬使用借貸契約,

蓋其並未使用任何「租賃」或「租金」字樣,故原告所得請求者並非租金,自不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而屬補償金,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長期時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使用承諾書之性質應屬使用借貸契,則依上開規定意旨,使用借貸系爭土地既是「無償」,原告自無損害而有補償金可言,自不成立不當得利;縱其使用借貸之時效為15年,惟原告等人並非請求被告於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返還系爭土地,自無適用長時效之問題,是原告主張適用15年之長時效,自不足採。而被告乃無權占用原告等人所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乙情,已如前述,且原告等人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獲得者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有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再者,原告等人雖另主張渠等係自系爭前案訴訟判決後,始知悉渠等權利遭受侵害,故渠等請求權時效應自前案訴訟判決之日即104年9月4日起算。惟查,系爭土地及844地號土地於97年間進行重測,依重測結果顯示系爭電塔係全部坐落於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證人張瑞鴻並據此對原告等人及訴外人張塗文提起前案訴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而前案訴訟係於103年4月25日起訴(見系爭前案訴訟卷第46頁背面),該訴訟之原告即張瑞鴻亦於103年7月15日之民事協商程序對本件原告等人主張:「於97年8月28日14時重測時,僅測量兩枝界樁,其中一支在高壓電塔沿線下部分原係原告(即張瑞鴻)所有且補償金均由其領取,測量後卻劃歸被告(即本件原告等人、訴外人張塗文)所有,應返還原告。」等語(見系爭前案訴訟卷第46至47頁);復觀本件原告等人亦於當日出具之民事答辯狀中,指稱:「本筆土地於97年由旗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張聰明等4位所有權人均同意地籍圖重測結果,目前亦依地籍圖重測結果管理使用…」等語(見系爭前案訴訟卷第54至55頁),足見斯時本件原告等人即已知悉系爭電塔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時效之起算並無法律障礙,則原告等人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至遲應於可行使時即103年7月15日起算時效。而原告等人係於108年9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可佐(見審訴卷第9頁右上角),故自108年9月25日往前推算5年即103年9月26日以前,原告等人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利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經被告抗辯後,被告即得拒絕給付。原告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⒋又查,系爭電塔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雖僅為45.48平方公

尺,惟系爭土地上除上開占用面積外,尚有通往系爭電塔之道路及斜坡面積一併為被告通行及維護系爭電塔時所使用,面積合計共164.33平方公尺,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土地複丈成果圖復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雖辯稱上開道路及斜坡尚可供一般登山客健行使用,非僅被告所專用,被告對此並無事實上管領力,故應非被告所占用等語,惟觀諸上開斜坡之末端即係通往系爭電塔之位置,且道路之尾端為一死巷,並未有連接其他對外聯絡之道路而得通往他處,且上開道路、斜坡周圍均為雜草、雜樹叢生之石子路,此亦有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151至159頁),足認上開道路及斜坡之面積,乃為被告公司職員前往系爭電塔進行相關維護作業時所必須使用,難認係供一般遊客登山健行所使用之道路,是被告辯稱上開道路及斜坡面積並非其所占用,非本件原告等人得請求不當得利之範圍云云,實難採信。

⒌另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所稱地價指法定地價,

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規定甚明,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又所謂年息8%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8%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綜合判斷以為決定。本件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卻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之數額,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之限制。審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並位處半山腰之山坡地上,雖有道路可達惟不甚便利,附近僅有數座農舍,繁華程度不佳等情,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103年至今每平方公尺為160元,有該地價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5頁至20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認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訴訟起訴時即108年9月25日回溯5年即自103年9月26日起至108年9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2,098元【計算式:160元×209.81平方公尺×5%×5年/4共有人=2,0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又被告自陳系爭電塔之基地至今仍未拆除完畢(見本院卷

第216頁),足認系爭土地上之前開系爭電塔、道路及斜坡共209.81平方公尺尚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故本件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張聰明、張春敏、張塗泉各35元【計算式:160元×209.81平方公尺×5%/12個月/4共有人=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有據。從而,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各3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命被告給付原告等人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