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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被 告 朱世宗

朱世民朱春發朱淑貴朱玉玲(CHU YU LING)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被 告 朱淑慧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淑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淑慧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後未依約清償,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38,336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對被告朱淑慧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6年度執簡字第7090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同院85年度促字第1054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原告於調閱被告朱淑慧財產資料後發現,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朱滿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高雄市○○區○○段○○○○○○○○○○○○○○○○○○○○○○號等5筆土地部分合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房屋部分稱系爭房屋,二者合稱系爭房地)。被告朱淑慧並未拋棄繼承,依法已繼承系爭遺產,詎被告朱淑慧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償,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朱世宗、朱世民、朱春發、朱淑貴、朱玉玲等人,於105年3月25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時,協議系爭房屋及土地部分只由被告朱春發一人繼承(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被告朱淑慧則均未繼承,並已於105年5月18日由被告朱春發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稅籍登記完畢,致被告朱淑慧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因被告朱淑慧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等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不啻將被告朱淑慧應繼承之遺產無償移轉予被告朱春發,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朱春發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就附表所示遺產,於105年3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朱春發就系爭遺產於105年5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變更房屋稅籍登記行為塗銷;㈢被告朱春發應將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土地,於105年5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朱淑慧、朱世宗、朱世民、朱春發、朱淑貴、朱玉玲則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性質上為基於身份上(繼承)之人格法益為基礎所為之身份行為並非財產行為,且為被告等多數人之共同行為,並非被告朱淑慧一人之單獨行為,並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無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之所以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因為被繼承人朱滿之繼承人雖有被告等6人,然其中被告朱玉玲長年旅居國外,事實上無法扶養被繼承人朱滿及其配偶朱許碧(即被告等人之父母);被告等人之父母平日均由被告朱世宗夫妻就近照顧,生活費用、晚年之醫療、看護及喪葬費用則由被告朱春發、朱世宗、朱世民、朱淑貴共同負擔;被告朱淑慧則因債務關係與家人甚少聯繫,亦無資力扶養父母,而均未負起上開責任,故被告等人乃協議就系爭遺財產中之阿蓮區農會活期存款約1,420,000元,於105年3月28日先匯款至被告朱世宗之配偶即訴外人楊雀丹所有設於同農會帳戶後,再於同年4月間依被告朱淑貴、朱世民及朱春發負擔父母前開費用之比例,分別匯款400,000元、417,000元、570,000元至上開人員所有帳戶,被告朱玉玲、朱淑慧則同意不參與分配上開存款;就系爭遺產中之系爭房地等不動產部分,則依被告等人父母之生前意願,及考量被告朱春發無配偶、無子女,而由被告朱春發單獨取得,做為晚年經濟上之保障,蓋被告朱春發死亡後系爭房地亦是由其餘被告或渠等之子女繼承,如此分配尚稱公允,其中被告朱淑慧除受分配剩餘現金、存款約150,000元外,另由其餘被告各補償50,000元,共計400,000元,作為其未受分配不動產之代價。故被告等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係考量被告等兄弟姊妹對父母內部扶養義務之分擔比例、家庭成員貢獻、伊及被告朱世宗、朱世民、朱淑貴代墊父母之喪葬費,及被告等人父母生前意願而作成,並非無償贈與行為,而是有償行為,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朱淑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朱淑慧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後未依繳款,至85年止共積欠原告1,738,336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對被告朱淑慧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執簡字第7090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同院85年度促字第1054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卷一17頁)。

(二)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朱滿於105年3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被告等人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三)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朱滿所遺之系爭遺產,於105年5月12日訂立分割協議,約定系爭房地等不動產部分由被告朱春發一人繼承。系爭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土地部分並已於105年5月18日由被告朱春發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附表編號2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亦業經被告朱春發變更房屋稅籍登記完畢。

五、本件爭點:

(一)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性質為何?是否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得撤銷之範圍?

(二)被告間協議由被告朱春發單獨繼承之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登記、稅籍變更登記,及請求被告朱春發應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及稅籍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論斷:

(一)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而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顯然有別,並不相同。故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朱淑慧於被繼承人朱滿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故被告等人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已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身份行為,並非屬於一身專屬之權利,其等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如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債權,自得訴請撤銷。故就此點要件而言,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條規定之要件相符,自屬有據。

(二)原告雖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非身份行為而得訴請撤銷。惟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並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自無從將債務人即被告朱淑慧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即不容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故就此要件而言,原告即不得訴請撤銷,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已有不合,為無理由。

(三)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44條第

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與繼承登記,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以被告等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及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再按,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故上開各種因素均屬於分割協議之對價。經查,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朱滿及其配偶朱許碧之雙人塔位及管理費收據、一輝殯葬禮儀社出具之被繼承人朱滿喪葬費用明細表楊雀丹之高雄市阿蓮區農會存摺明細等為證(卷一第4596頁以下、卷二第71頁);參以被告等6人其中之被告朱玉玲長年旅居國外,事實上確實無法就近照顧被告等人之父母,及本件並非被告朱淑慧一人未繼承系爭遺產中之系爭房地等不動產部分,而是其餘被告朱世宗、朱世民、朱淑貴、朱玉玲等其他繼承人亦均未繼承系爭房地,而被告朱世宗、朱世民、朱淑貴、朱玉玲等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並無逃避原告追償之必要,因此如非被告抗辯之上開情事確屬實在,被告朱世宗、朱世民、朱淑貴、朱玉玲等人為系爭分割協議時,殊無亦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理等情,故堪認被告等人抗辯之上開事實應屬事實。被告等人於為遺產分割協議時,既是考量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朱滿及其配偶生前意願、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無扶養之事實及生前的照顧之貢獻、其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被告朱春發無配偶、無子女之晚年經濟上之保障等,而做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則依上開說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即非無償之行為,而是有償行為。被告等人所辯,足以採信,堪認屬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無從將債務人即被告潘其展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即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附表:

┌─┬───┬───────────────┬──────┐│編│ 種類 │ 遺產標的 │ 權利範圍 ││號│ │ │ │├─┼───┼───────────────┼──────┤│1 │ 土地 │高雄市○○區○○段○○○○號 │ 27/1156 │├─┼───┼───────────────┼──────┤│2 │ 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1/1 ││ │ │18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 │├─┼───┼───────────────┼──────┤│3 │ 土地 │高雄市○○區○○段○○○○號 │ 27/1156 │├─┼───┼───────────────┼──────┤│4 │ 土地 │高雄市○○區○○段○○○○○○號 │ 27/1156 │├─┼───┼───────────────┼──────┤│5 │ 土地 │高雄市○○區○○段○○○○號 │ 27/1156 │├─┼───┼───────────────┼──────┤│6 │ 土地 │高雄市○○區○○段○○○○號 │ 27/1156 │├─┼───┼───────────────┼──────┤│7 │ 存款 │高雄市阿蓮區農會1,420,292元 │ │├─┼───┼───────────────┼──────┤│8 │ 存款 │高雄市阿蓮郵局68,855元 │ │└─┴───┴───────────────┴──────┘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