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董燕昌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被 告 陳封明
黎氏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封明為福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順公司)之負責人,其與配偶即被告黎氏賢於民國106年2月經友人介紹與原告相識,被告2人向原告聲稱其所經營之福順公司長期獲利良好,僅一時需要資金週轉,先是以向原告借款為由,原告於106年2月20日依被告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至福順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106年6月2日交付被告現金100,000元,後改稱倘原告願意出資1,800,000元,則被告陳封明願轉讓福順公司出資額30%予原告,並保證每月分紅,嗣兩造磋商後於106年6月5日訂立股份轉讓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因原告現金不足,故原告暫給付陳封明、黎氏賢600,000元,被告陳封明則應轉讓福順公司出資額10%予原告,陳封明、黎氏賢並保證原告每月自福順公司分紅至少40,000元,原告日後得以福順公司出資額每1%換算60,000元之代價,另外向被告陳封明受讓最高20%之福順公司出資額,嗣原告又於106年6月11日交付被告現金200,000元,106年6月底交付被告現金30,000元,106年7月10日交付被告現金35,000元,106年7月20日交付被告現金135,000元,連同先前由借款轉為投資之金額,共計交付被告700,000元。其中原告於106年2月20日、106年6月2日、106年6月11日交付被告之款項,陳封明並同時簽立本票作為履約之擔保。系爭協議書第7點並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7日內,將福順公司10%出資額轉讓予原告乙節,並完成公司事項變更登記,另兩造如有違反系爭契約規定時,須賠償他方損失金額10倍作為違約金。詎料,被告2人自106年6月5日即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迄今,均未依系爭協議書第7點,辦理將福順公司出資額10%轉讓予原告之變更登記;且自106年7月迄今,福順公司亦從未給付被告保證之每月40,000元分紅予原告,被告同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點之約定。是以,原告所受損失,除原告已給付予被告之700,000元外,尚有自106年7月至108年9月間,共計27個月,以每月最低40,000元計算,原告本應獲得之福順公司分紅共1,080,000元(計算式:40,000元×27個月=1,080,000元),總計原告損失金額為1,780,000元,故依系爭協議書第7點後段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為原告損失金額之10倍即17,800,000元,惟原告僅暫於2,000,000元之範圍內為請求。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款憑條、本票3張、系爭協議書、福順公司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7-25頁),被告雖於本件訴訟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原告先前曾向橋頭地方檢察署對陳封明就本件事實另提出詐欺之告訴,陳封明於偵查庭中曾到庭並不否認上開債務,有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0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足見原告確有交付上開金錢予被告。至於原告交付金錢之原因,其雖於偵查中主張為借貸,惟其於本院陳稱:一開始陳封明說是借貸,但後來陳封明沒有還款,兩造在106年6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即將未償還之款項轉為投資,之後原告也依系爭協議書,另再交付被告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可信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雖載明:「本協議雙方簽約後甲方(即被告)需7工作日完成股東入股公司登記變更。雙方如有違反本協議書規定時視同違約,願賠償對方損失金額十倍且不需透過法律程序執行。」等語,依原告陳述,其約定目的顯係在強制被告履行義務,以確保債權效力,且如有損害時,除違約金外,其仍得請求被告繼續履行契約義務(見本院卷第38頁),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故原告於被告給付遲延時,固得請求被告賠償按其損失金額10倍之違約金,惟此筆款項既為懲罰性之違約金,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查原告投資金額為70萬元,其約定原告每月最低分紅為4萬元,換算為利息為月息5.71%(即年息68.52%),以我國近幾年來均處於低利率時代而言,一年期定儲利率不及2%,上開利息約定顯已高於一般金融機構存款利息所得甚多。再就目前實務上,金融機構針對現金卡或信用卡之無擔保放款,除利息已調降按年息15﹪以下計算外,及民法法定年息為20%一情觀之,兩造竟約定該分紅10倍即高達本金685.2%之違約金,實與目前借貸環境之現況不符。況原告就被告之遲延給付,除對於原告造成利息之損失外,亦無法提出有其他之相關損失,如僅因被告遲延給付,即需再給付本金685.2%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本院審酌原告就系爭協議書所投資金額之多寡、被告遲誤公司變更登記及給付紅利期間之長短,及民法最高法定利息限制等節,予以酌減至1,01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5,000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至清償日10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就其勝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