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8號原 告 蔡曜燦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民國109年1月3日所提損害賠償狀,就訴之聲明第1項載:「請求確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總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07,892元」,原告是否係欲請求確認807,892元之債權不存在,其真意未臻具體、明確;訴之聲明第2項記載:「請求確認被告聯合徵信中心、債權清冊免登記證明、警示帳戶案件通報…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金額:50萬元,我請求1年賠償10萬元」等語,原告是否係欲請求被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賠償100,000元,其真意未臻具體、明確;就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請求,未具體敘明係基於何原因事實及依據何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經本院於109年2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原告於收受裁定後,雖於同年月6日提出書狀,然觀諸該書狀內容,仍未特定訴之聲明並依本院裁定意旨為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