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4號原 告 廖曾笑被 告 廖照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
5 條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 款前段、第2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廖闖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2998分之1998,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於其他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蕭廖麗華、蔡廖麗雲不知情狀況下,偽造相關文件,由被告單獨繼承,被告所為顯然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塗銷,並由繼承人等共同繼承等語,因此本件依原告上開主張,乃屬因繼承回復所生請求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 項第6 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另被繼承人廖闖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巷00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則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