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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5號原 告 呂三林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複 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被 告 曾洲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本院一○八年度司促字第一七四七四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之本息及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九○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 年7 月間突接獲住在祖厝之家族人員通知,原告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 ○○○○ ○○○○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為795/34560 )遭查封,即將被拍賣。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90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閱卷後,始知被告前曾向本院對伊聲請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1747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係送達伊已未居住之舊址高雄市○○區○○路○○巷○○○ 號(下稱藍昌路址)及戶籍地高雄市○○區○○○路○○號(下稱戶籍地),因伊並未居住於上開藍昌路址,故本院對藍昌路址之送達不合法,另伊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伊不爭執法院對戶籍地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已生送達之效力,然系爭支付命令係由伊之姊呂月桃簽收,呂月桃並未向伊告知收到法院文書之事,伊因而未於異議期間提出異議。伊並不認識被告,亦未於被告所提出之104 年8 月20日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簽名或蓋章,其上蓋用之印章亦非伊所有,且被告亦不曾對伊交付借款,兩造間無債之關係,爰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伊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85萬元之本息及程序費用500 元之債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呂初雄係原告之父,向伊接洽借款之人為呂初雄,呂初雄向伊借款時說是要借錢給原告用,伊已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從帳戶中領款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借款給呂初雄,累計借款金額17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因呂初雄過去僅口頭向伊借款,呂初雄於104 年間再度提出借款要求時,伊要求呂初雄及原告簽立借據,呂初雄乃在伊家中交付由原告及呂初雄書立之系爭借據,呂初雄向伊表示系爭借據係其父子倆在家中寫好的,並由他蓋章等語,伊方交付最後1 筆借款18萬元給呂初雄,故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另伊與伊之子曾高明於106 年6 月間前往呂初雄家中催討借款時,原告在場,原告斯時知悉呂初雄使用原告之名義向伊借款,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已構成表見代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0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聲字第88號裁定准許其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原告已供擔保,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⒉依原告戶籍資料記載,原告自106 年10月11日遷入高雄

市○○區○○○路○○號。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之

109 年7 月21日「聲請變更送達住所狀」、109 年7 月21日「民事聲請閱卷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閱卷聲請書( 閱卷日期109 年7 月23日) 」、109 年7 月22日「聲請變更送達住所狀」、109 年7 月27日「民事陳報狀」、109 年8 月10日「民事陳報狀」均填載住所為高雄市○○區○○○路○○號。原告對於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並已確定一節不爭執。

⒊被告並未見到原告書寫本院卷第58頁之文件即系爭借據

及簽名及用印於其上,亦非原告將該文件交付被告,兩造對該文件上之「呂三林」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署之文字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被告對原告有無如本院卷第58頁文件即系爭借據所示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85萬元之本息及程序費用500 元之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次按104 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是本件被告所持系爭確定之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因此,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此一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被告對原告有無如本院卷第58頁文件即系爭借據所示系爭

借款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85萬元之本息及程序費用500 元之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110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

稱:我認識的是呂初雄,呂初雄來跟我借錢,說他有一筆保險金250 萬元,到期後會拿來還我;我借錢給呂初雄時,呂初雄說原告是他兒子,我沒有見過原告;系爭借據係呂初雄拿給我,呂初雄說是他們父子在家寫好,由呂初雄蓋印章,呂初雄將系爭借據交給我時,原告沒有來我家,我當時還不認識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29 至

131 頁)。則依被告所述,係呂初雄向被告接洽借款事宜,原告從未向被告借款,且被告交付借款之對象為呂初雄,亦非原告。縱認如被告所述呂初雄以原告需用金錢為由向被告借款,被告亦未提出原告有授與呂初雄代理權,代理原告向被告借款之證據,尚難推導出系爭借款關係係存在兩造之間。再者,依被告所述呂初雄向被告借款時係表示待呂初雄之保險契約250 萬元到期時即可還款予被告,則呂初雄於借款時既係向被告表示將來以呂初雄之自有資金清償,而非由原告負清償責任,足認呂初雄方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原告並非借用人。又觀之被告提出之系爭借據雖有簽署「呂三林」之姓名及蓋用印章,惟原告否認該等簽名及印章為其簽署及用印,並否認印章為其所有,對此被告自承其並未見到原告書寫系爭借據及簽名、用印於其上,亦非原告將系爭借據交付予被告,且被告對系爭借據上之「呂三林」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署之文字不爭執,而被告復未能證明系爭借據上所蓋用「呂三林」印文之印章為原告所有,自無從依憑系爭借據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

⒊另查,被告於106 年6 月間前往呂初雄位於光明路57巷

3 號之住家追討系爭借款時,呂初雄、原告當時均在場,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方法係由呂初雄將其領取老人年金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由被告自106 年6 月起按月領取呂初雄之老人年金,再於每月將其中2,000 元交予呂初雄作為生活費等情,為兩造各自陳明(本院卷第

123 、127 至129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2017每月呂初雄領取新台幣貳仟元紀錄表」及「2018每月呂初雄領取新台幣貳仟元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1 、16

3 頁)。系爭借款既係由呂初雄對被告負清償之責,而非由原告負清償之責,自足認系爭借款關係並非存在兩造之間。至被告提出上開呂初雄每月向被告領取2,000元之2 紙紀錄表,並抗辯由該等紀錄表可知原告要求呂初雄以老人年金為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兩造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等語,觀之該2 紙紀錄表並無任何與原告有關之記載,被告上開抗辯無足採信。

⒋被告另辯稱:被告於106 年6 月間與其子曾高明在呂初

雄家中催討借款時,原告知悉呂初雄使用原告之名義向被告借款,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已構成表見代理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民法第169 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

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申言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權代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69 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其立法意旨係因本人有上揭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該他人為有權代理;第三人為善意無過失,因而與該他人為法律行為時,若非由本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不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故關於表見代理之事實,於第三人與該他人為代理行為時存在,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據以抗辯原告有表見授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與

其子曾高明於106 年6 月間在呂初雄家中催討借款時,原告知悉呂初雄使用原告之名義向被告借款,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情,並聲請傳喚證人曾高明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35 、137 頁)。然查,系爭借款關係應係存在於呂初雄與被告之間,已如前述,並非呂初雄以原告之代理人名義借款,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遽認呂初雄有以原告代理人名義向被告借款之情事。況且,被告於本院當庭自承:其認識之人為呂初雄,借錢之時從未見過原告,也不認識原告,只知道原告是呂初雄之兒子,迄至其於106 年6月間前往呂初雄住的地方討錢時,才見到原告。其與其子曾高明前往呂初雄家中催討借款時,原告沒有說過其有向被告借錢等語(本院卷第129 、131 、133頁)。由此可知,在被告所稱呂初雄於如附表所示自

103 年9 月間起迄至104 年8 月間歷次向被告借款之際,原告均不曾在場,並無由原告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呂初雄,或知悉呂初雄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堪認呂初雄向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為借款行為之前或同時,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原告自無須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況且,嗣後被告於106 年6 月間至呂初雄家中催討借款時,原告亦未曾向被告表示其曾同意呂初雄以其名義向被告借款或陳稱呂初雄係為原告向被告借款等語,此為被告所自承,可認原告從未承認呂初雄為其代理人,系爭借款行為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據上說明,原告並未指出在呂初雄各次向被告借款之前或同時,有何原告知悉呂初雄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徵事實存在,而足使被告相信呂初雄有代理原告之權,且被告與其子曾高明於106 年6 月間赴呂初雄家中催討借款時,距呂初雄於104 年8 月20日最後一次向被告借款時,已相隔1 年10個月,被告所主張之各次借款行為早已完成,自不得以其嗣後向呂初雄及原告催討借款之經過,作為被告先前於103 年9 月至104 年

8 月間對呂初雄為借款行為之時信任呂初雄為原告之代理人之表見事實。依上說明,被告聲請傳喚曾高明欲證明在被告去要錢的過程中原告就系爭借款行為已有表見代理之事實等情,自無傳喚之必要。

㈢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有無理由?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據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亦無向原告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是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且原告亦無授與呂初雄代理權以向被告借款之表徵事實存在,原告自無須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業如前述。被告對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係以系爭借據所示之系爭借款為據,兩造間既無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自不能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85萬元借款及程序費用500 元之債權存在。因此,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85萬元借款及程序費用500 元債權不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85萬元之本息及程序費用500 元之債權均不存在,以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