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45號原 告 蔡淑惠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陳冠宇律師被 告 王宗義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被 告 王宗晉
王玉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於本院民事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因有下列事項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爰諭知再開辯論之期日如主文所示。請兩造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具狀陳報下列事項,並自行將書狀繕本送達他造:
㈠原告與王陳秀桂間有關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
號土地之持分14/ (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有無約定給付期限?如無約定,原告曾否催告王陳秀桂或被告履行?㈡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出賣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乃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26 萬元等語,惟按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
216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非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而係依上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請兩造陳報「原告於110 年2 月18日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系爭土地之價格為何?如原告有其他對債務人為請求之時點,亦請兩造陳報該時點之土地價格?並請提出佐證證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