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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92號原 告 陳耕讀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被 告 張敏蘭 高雄市○○區○○○路0號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備位主張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之解除婚約返還贈與物請求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之契約請求權為請求,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惟本院認為原告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爰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6年在愛諾園基督徒交友網站認識被告,被告得知原

告在大學任教,表示有意願到美國深造,原告遂詢問被告是否有意願與原告結婚,婚後一起在美國生活並完成學業,經被告同意,兩造遂一起規劃婚禮及未來生活的細節。

㈡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106年3月28日匯款美金2,000元(編

號2所示為手續費美金35元)予被告,補助被告赴美結婚之機票款,惟被告表示希望兩造能在臺灣辦完婚禮後再一同赴美,原告便授權被告在臺灣規劃婚禮的細節,並依被告要求陸續於附表編號3至8所示106年5月25日至106年7月14日,匯款合計美金4,210元予被告。被告又以支付保險契約費、醫藥費、修車費向原告借貸,原告於附表編號9至12所示106年10月24日至107年4月24日,匯款合計美金22,500元。總計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日期,共匯款美金 28,745 元予被告。

㈢原告於106年9月回臺灣卻遍尋不到被告,於106年9月13日發

簡訊通知被告,請被告歸還包含附表編號1至8所示匯款及原告在美國為被告準備家具之款項,而被告於106年9月14日回訊應允歸還美金7,400元,嗣卻未依約償還。原告又於108年2月1日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匯款美金近30,000元,被告亦承諾返還,卻以各種藉口拖延未還。

㈣先位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向原告借貸如

附表所示美金 28,745元,依附表所示日期匯率折算為新台幣,合計為新台幣855,213元,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㈤備位1 主張兩造間有婚約關係,此由兩造往來通訊軟體對話

及簡訊,可認兩造已成立婚約合意,訂立婚約日期為下開四日期中某一日,即106年3月中旬、106年4月17日、106年5月13日或106年5月26日。又原告匯款如附表所示美金係婚約之贈與物,原告已於108年10月18日解除婚約,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婚約之贈與物。

㈥備位2主張兩造間成立契約,即被告已於前述㈢日期與原告

成立契約,被告同意返還原告所匯款項,爰依民法第 153條、19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

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55,213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㈠原告於兩造交往中,表示會協助被告生活費以及籌辦婚禮之

費用,故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所匯款項為原告追求被告所為之贈與。

㈡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自應就兩

造間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㈢兩造間並無婚約關係,附表所示美金匯款亦非婚約之贈與物

。且縱使原告有返還婚約贈與物之請求權,其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又被告與原告分手後,原告表示若不返還先前贈與之金錢及原告在美國購置之吉他、飲水器等開銷,將散布對被告不利之訊息,被告心生畏懼已將原告贈與之首飾退還原告。

㈣兩造間並無合意的債之關係存在,並無返還匯款契約存在。

且被告簡訊所回應「匯還應匯還之金額」,並非原告請求之數額,雙方意思表示並不一致,契約不成立。

㈤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6年3月28日至107年4月24日期間,其從美國銀行匯款如附表所示合計美金28,745元予被告。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若有借貸關係,被告應返還

金額為若干?㈡兩造間是否訂有婚約?附表所示美金匯款是否為婚約之贈與

物?若有婚約及附表所示匯款是婚約之贈與物,婚約解除時間為何?原告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被告應返還婚約之贈與物為何?㈢兩造是否成立被告返還原告金錢之契約?若成立契約,被告

應返還的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借貸關係?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主張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一造當事人,自應就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以依該合意交付借款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原告主張於附表所示106年3月28日至107年4月24日期間,其

從美國銀行匯款合計美金28,745元予被告,固據原告提出匯款資料為證,惟此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尚無法據以推論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合意,及上開匯款係本於該借貸合意所為。又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原告雖主張由其所提出原證10、Line對話,可以證明借貸關

係等語。但查,原告所提出原證10 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其內容為,原告:「從你的回覆中...」、「既然你的日子過得如此豐盛美滿,又何須一直拖欠我,妳去年承諾在4月份就要還我的近3萬美金呢?」(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卷第95頁)。本院認由上開內容尚無法證明原告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另原告於本案中所提兩造往來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簡訊等所有證據(如卷內聲證1至12、附件1至6、原證1至22等),內容均未提及兩造有借貸合意,故原告欲以上開證據證明兩造借貸合意,本院認為無法採信。

⑷從而,原告所提證據既均不能證明原告匯款附表所示美金予

被告,係基於借貸合意所為,難認兩造已成立借貸契約,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

㈡兩造間是否訂有婚約?附表所示匯款美金是否為婚約之贈與

物?⑴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婚約,且所謂「婚約贈與物」,不以傳

統習俗的聘禮為限,包括為增進當事人的情感,促使婚姻有效成立之一切贈與物。原告所匯如附表所示美金是婚約之贈與物,被告應返還等情。但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兩造並無婚約,且原告所匯美金非婚約之贈與物,如附表編號1費用係原告補助被告機票費用,編號2費用係銀行所收手續費,編號3至8費用係因被告辭去工作、賣房,原告為資助被告家用,編號9至11費用係原告補貼被告對前夫提起訴訟的律師費、裁判費及被告眼部手術費用,編號12係補貼被告修車費用。

⑵經查:

⒈民法第972條所稱婚約,係以結婚為目的所締結之不要式之身

分上契約。而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因此原告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美金款項, 則該匯款美金必須是原告因「婚約」所贈送予被告之贈與物,若非因婚約所送贈與物,即非所謂「婚約之贈與物」。而一般習俗所認知「婚約之贈與物」,例如因婚約而贈送戒指、金飾或類似聘金、嫁妝的金錢,即讓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取得該婚約之贈與物。至於婚約當事人在婚約中如支付另一方喜餅、喜宴、攝影、化妝等金錢,僅能認為係當事人因婚約所支出費用,該喜餅或金錢費用並非婚約之贈與物。故原告主張凡促使婚姻有效成立之一切贈與,即可認為婚約之贈與物,尚無可採。

⒉如附表編號1所示美金2,000元,係補助被告赴美結婚之機票

款,編號2所示美金35元係匯款所收手續費,兩造對上開款項匯款用途並未爭執,則依前1.所述「婚約之贈與物」性質,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1、2部分款項,非婚約之贈與物,應為可採。

⒊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3 所示美金10元係原告測試匯款至被告

開立花旗銀行帳戶之款項。本院斟酌該金額僅美金10元,被告抗辯此10元美金非婚約之贈與物,應可採信。又原告主張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美金500元、編號5所示美金700元、編號6所示美金1,000元、編號7所示美金1,000元及編號8所示美金 1,000元 予被告,係因應被告要求籌備婚禮而匯款等情。本院認此部分匯款僅能認為原告對被告籌備婚禮所補助而支出費用,依前1.所述「婚約之贈與物」性質,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1、2部分款項,非婚約之贈與物,應為可信。⒋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9、11各匯美金10,000元係供被告支付保

險費、編號10匯美金2,000元供被告支付醫藥費、編號12匯美金500元供被告支付修車費。本院認原告匯上開款項予被告,既係補助被告清償上開與婚約無直接相關之保險、醫藥、修車等債務,則上開給付之金錢自非「婚約之贈與物」。

⑶綜上,無論兩造間有無婚約存在,原告於本院所提證據,不

能證明原告匯款附表所示美金款項,係「婚約之贈與物」,被告抗辯非「婚約之贈與物」,係為可採。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婚約之贈與物。應屬無理由。

㈢兩造是否成立被告返還原告金錢之契約?若成立契約,應返

還的金額為若干?⑴原告主張其於106年9月13日發簡訊通知被告歸還7,400元,又

於108年2月1日請求被告返還美金近30,000元,被告均承諾返還,兩造契約已成立之事實。被告則抗辯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否認契約成立。

⑵經查:

⒈原告係提出聲證5、聲證10(含原證10)之兩造通訊軟體通話

截圖、簡訊(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14173號卷、本院109年度審訴卷第95頁),欲證明兩造契約成立。而該通話截圖、簡訊內容如下:

①聲證5之內容:

原告:「7400美元,你的新男友應該財力雄厚,可以請

他求他為你支付吧。我這一兩天就可以等候你的回覆,並查查銀行,告訴你是否收到。」被告:「已按前訊息所傳來之銀行帳號,完成全球速滙

辦理。待分行將紙本申請書寄達總公司完成建檔後,即匯還應匯還之金額。」②聲證10(含原證10)之內容:

原告:「既然你的日子過得如此豐盛美滿,又何須一直

拖欠我,妳去年承諾在4月份就要還我的近3萬美金呢?」被告:「沒有拖欠」、「無法匯出」原告:「我可以把我台灣的帳戶給你」被告:「好的」⒉被告則抗辯其於上開對話中所回稱:「匯還應匯還之金額」

,並非原告所稱金額,只是要歸還原告出錢買吉他的錢等語。本院由上開聲證5及聲證10之兩造對話截圖、簡訊內容觀之,認為係 「原告單方陳述」 被告應返還金額為美金7,400元、被告承諾返還金額為近3萬美金等情。至於被告雖回稱「即匯還應匯還之金額」,但被告無明確表示要匯還之金額為多少。本院復審酌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或簡訊都是片段擷取或簡短為之,很難得知當事人討論過程的全貌,因此不論被告所抗辯其上開對話意思僅願歸還吉他部分的錢是否屬實,但被告就返還原告「美金數額為多少?」部分,既未明確表示,又無法推論被告願意返還數額為多少的真意,則被告抗辯因兩造之意思表示並未達成一致,契約並未成立,應為可採。

⑶從而,原告於本院所提所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曾分別承

諾返還美金7,400元、美金近30,000元之事實,難認兩造已成立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之契約,故原告依契約即依民法第153條、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約返還原告給付之款項,應屬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備位1主張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婚約之贈與物,及備位2主張依民法第153條、199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均無理由,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美金經折算為新台幣855,213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簡色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附表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美金) 原告 主張 匯款 用途項目 匯出銀行 匯入銀行 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 折合新臺幣 1 106.3.28 2,000 機票 Bank of America 台銀鳳山分行 30.086 60,172 2 106.3.28 35 匯費 Bank of America 台銀鳳山分行 30.086 1,053.01 3 106.5.25 10 婚禮 Citibank 花旗銀行 29.986 299.86 4 106.6.16 500 婚禮 Citibank 花旗銀行 30.261 15,130.50 5 106.6.20 700 婚禮 Citibank 花旗銀行 30.311 21,217.77 6 106.6.21 1,000 婚禮 Citibank 花旗銀行 30.351 30,351 7 106.6.22 1,000 婚禮 Citibank 花旗銀行 30.361 30,361 8 106.7.14 1,000 婚禮 Citibank 花旗銀行 30.321 30,321 9 106.10.24 10,000 保險 Citibank 花旗銀行 30.186 301,860 10 107.2.20 2,000 醫藥 Citibank 花旗銀行 29.111 58,222 11 107.2.26 10,000 保險 Citibank 花旗銀行 29.146 291,460 12 107.4.24 500 修車 Citibank 花旗銀行 29.531 14,765.50 合計 28,745 855,213.64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