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宋曉娟被 告 陳易均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下午6 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高雄市○○區○○路○○○巷口前路旁欲起步往南穿越路面,本應注意交通號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賢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為閃避被告,遂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胸挫傷併2至8肋骨骨折、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位、左肩、右手多處擦傷之傷勢。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兩造雖曾訂立和解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和解,惟原告當時很不願意和解,係在半推半就下簽立,隔天就有傳簡訊給被告說是否可以重新談和解,嗣後馬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因此被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確定。上開和解金額並未包含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一年無法工作損失4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1萬元等損害,總計63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7年1月18日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專員、原告之配偶陪同下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被告賠付原告23萬元,原告並聲明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刑事訴訟權利,上開款項已於同年月31日匯至原告所有郵局帳戶。兩造既就系爭事故所生糾紛成立和解契約,則原告起訴所稱與被告間之本件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業因和解契約之成立而歸於消滅,是以,原告以業已拋棄而不存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並無理由。另刑事部分,因刑事告訴權在尚未行使之前不得預先拋棄,故原告雖在系爭和解書內拋棄刑事上訴訟權利,仍嗣後提出告訴,導致被告因此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惟經法院宣告緩刑,並附條件命再給付原告12萬元部分,此部分金額亦經被告履行完畢。又兩造之車輛並未實際發生碰撞,原告於其所騎乘之機車上放置甚多雜物,恐係導致其重心不穩、無法正常煞車始發生自摔事故之主因。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從事工作之在職證明及薪資所得,無從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一年無法工作損失42萬元,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亦依法酌減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10月26日下午6時3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自高雄市○○區○○路○○○巷口前路旁欲起步行駛德賢路,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賢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為閃避被告,遂因而人車倒地。
(二)原告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另再向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及緩刑2年,並附條件命被告應支付原告12萬元確定。
(三)新光產險已依系爭和解書賠付原告保險理賠金23萬元,被告亦因本院刑事判決之附帶條件支付12萬予原告完畢。
四、本件爭點為:
(一)兩造是否已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系爭和解書有無撤銷或無效之理由?若無,則原告得否再對被告請求賠償?
(二)若原告得再請求賠償,則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各為若干?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二)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三)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則應依和解契約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關於當事人間債權,就債權絕對存否或範圍有爭執,經和解確定債權,與真實法律關係不符者,就不符部分,發生創設效力;然以向來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為和解者,於不超過原法律關係之範圍,應認為不失其債權之同一性。
(二)參諸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既已明文係就「民國106年10月26日下午6時39分陳易均駕駛牌照號碼862-HVA號普通中機車○○○區○○路○○○巷、德賢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致乙方(宋曉娟)受傷、552-KFZ號車受損」所為和解,並載明和解條件為「一、由甲方(陳易均)賠償乙方體傷損失、財物損失等一切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共計新台幣貳拾參萬元整...四、甲、乙雙方均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刑事訴訟權利」等語,和解書上並有兩造簽名、用印以佐(見交附民卷第43頁),且新光產物依約已於107年1月31日匯款予原告,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既已履行和解條件,兩造復於系爭和解書上記載:「甲、乙雙方均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文字,應認系爭和解書合法成立,且所載內容係基於原來明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成立之認定性和解,是關於系爭和解書事宜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兩造自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不得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三)原告雖另主張:其沒有撤銷系爭和解書之原因,但我當時很不願意和解,僵持不下,我第一次發生這種事情,保險公司說鑑定出來是全責,他們才願意負全責,他們認為是七三比例,我認定很不合理,但他們說要快過年了,趕快簽名才能解決,一直硬塞我23萬元,我回去就後悔了,我是在半推半就下簽立,隔天就有傳簡訊給被告說是否可以重新談和解,後來確定被告是全責,我認為不只23萬元云云。惟查:
1.按和解契約成立後,除非有民法第738條但書規定之事由,否則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參諸原告前開敘述,足見其僅因事後反悔,始於和解隔日向被告表示欲撤銷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並無任何法定得撤銷和解契約之理由,上開和解條件具體、明確,對於和解之對象、效果,亦明載於契約書之上,原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其應得知悉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效力,其以:我係第1次發生這種事情,當時很不願意,是在半推半就的情形簽立等語,拒絕承認系爭和解書之效力,於法自屬無據。
2.又原告雖稱其在對方壓力下被迫簽立云云,然原告係在其配偶之陪伴,與被告、新光產險專員於公開場合之麥當勞洽談和解事宜,原告所述之情形,無非係雙方僵持不下,對方勸說「快過年了,趕快簽名才能解決」等語,客觀上要無「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之情形,原告所謂意思表示不自由之原因,係來自其個人情感上之壓力,足見原告在接受被告賠款金額並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之決定上,顯有意思形成自由,難謂有受脅迫之情事發生。此外,原告尚無其他舉證以實其受脅迫之情狀,故原告所為系爭和解書違反其真意之主張,自屬無據。
3.又按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然上開撤銷行為必須以訴為之,原告事後未提出訴訟撤銷系爭和解契約,其主張:自己係無經驗之人,當時新光產險專員係以7:3過失比例原則為基礎洽談,其認為不合理云云,已非有據。又原告係在配偶到場協助之情形下,與被告展開洽談,其並非於系爭事故甫發生之當場立即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而係於諮詢親人意見後雙方洽談達成和解,難認原告有何出於急迫之情形。況原告為成年人,年近50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判斷事理之能力,雙方當時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判斷,自有各自之主張,被告一方提出其認為七三比例之肇事原因判斷,並因此提出賠償金額23萬元之條件,倘原告就此不同意,應立即表明並拒絕簽名,其就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同意放棄請求,自不得事後藉詞受新光產險專員誤導為由,主張其係因輕率、無經驗而拒絕承擔其應負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受損害業與被告合法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並表明和解完成及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原告自應受其拘束,故其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3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又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