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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06號原 告 鐘美香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被 告 李棠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含未保存登記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自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買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含未保存登記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5月29日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屢經催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無果,被告係屬「無權占有」且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義務。又依最高法院106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出名人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所為之處分行為係屬有權處分,縱然第三人明知該財產為借名人利用出名人之名義為登記者,仍可取得受讓財產之權利。既系爭房屋於拍賣前,係登記訴外人謝茗澄即謝瑞烽(下稱謝茗澄)為所有權人,嗣經法院以謝茗澄為出賣人地位,進行拍賣之執行程序,並由原告拍定取得,自屬有權處分,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亦為合法。被告雖辯稱其母親與謝茗澄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形存在,並由被告於母親逝世後繼承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假設為真),惟被告於拍賣程序未終結前,並未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行使返還請求權,請求撤銷拍賣程序,而任令系爭房屋拍定,已不得撤銷拍賣程序,則原告因謝茗澄之有權處分而合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即不得再以被告與謝茗澄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內部原因對抗原告。又被告並無其他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不得對抗原告,被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有理由。

㈡另被告於原告109年5月29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起,尚應

就無權占有之房屋賠償所有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系爭房屋近臺灣高鐵站、火車站、捷運站,係三鐵共構,鄰近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誠屬生活機能完善之區域,依當地租金收入標準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適當,並未逾市場行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9年5月29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經執行法院點交系爭房屋,無從依民法第373條因交付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從而未有權益受損情形,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登記為債務人謝茗澄所有之系爭房屋,而與謝茗澄間成立買賣契約,被告雖辯稱伊因繼承關係而與謝茗澄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然仍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9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32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尚不得援引民法第373條規定對抗原告,且民法第373條亦非屬論斷買賣雙方以外第三人對買受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之依據。是以,被告縱援引與謝茗澄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然其二人間之內部債權關係,仍非屬可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且被告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得援引民法第373條對抗原告,既被告確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受有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權之利益,並致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交付原告。㈡被告應自109年5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當初雖登記於訴外人謝茗澄名下,惟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母親李吳金葉,雙方間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嗣李吳金葉於105年10月16日過世,則謝茗澄與李吳金葉間因側重彼此信任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李吳金葉死亡時消滅,被告為李吳金葉之繼承人,自得請求謝茗澄返還系爭房屋,且被告業已對謝茗澄提起返還借名登記訴訟(本院109年度審重訴字第112號,改分後為109年度重訴字第160號),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自無所謂「無權占有」及「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無可採,應予駁回。又原告雖於109年5月29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系爭房屋現仍為被告所居住使用,法院並未強制點交,揆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認原告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仍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收益權,被告並未侵害本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欠缺正當性,應不成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9年5月29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30,000元,洵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9年5月19日自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買系爭房屋,並於同年5月29日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㈡系爭房屋迄今均由被告占有使用。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5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3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抗辯非無權占有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既於109年5月19日得標買受系爭房屋,並於同年

月2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依上開規定,系爭房屋即應於同年月29日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母親李吳金葉借名登記於謝茗澄名下,李吳金葉始為實際所有權人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所辯尚難憑採。更況,縱認李吳金葉與謝茗澄確實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李吳金葉始為實際所有權人,然此僅為李吳金葉與謝茗澄間之內部法律關係,無由對抗其他第三人,對原告而言,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當時,系爭房屋所有權確實登記於謝茗澄名下,則原告透過此拍賣程序得標買受,並於109年5月29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自得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迄今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業如前述,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為證,被告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負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按土地法第97條第1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從而無權占用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面積為7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107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00元,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84,000元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可佐(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6397號卷第12頁、審訴卷第59頁)。爰審酌系爭房屋位於華夏路以西,台鐵縱貫鐵路以東,新庄一路以北,崇德路以南所圍成之大街廓範圍內,附近除少數高樓外,以5層樓以下之公寓、店鋪住宅居多,鄰近華夏路有公車行駛,附近有國小、國中、大眾市場、漢神百貨、原生植物園,公共設施完善,日常生活尚稱便利,由漢神巨蛋帶動周邊繁榮發展,然因位於巷道內,出入較不方便一節,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估報告書附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6397號卷宗可參,是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繁榮程度、生活機能,並參系爭房屋屋齡約40年,平日供作住宅使用,而綜觀被告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依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申報總價之年息5%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683元【計算式:{284,000元+(11,200元×75平方公尺)}×5%÷12月=4,6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稱允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5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8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居住使用,法院並未強制點

交,原告依民法第373條規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收益權,被告並未侵害本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受利益云云,惟民法第373條係在規範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利益及危險承受負擔之分界時點,為自交付時起,故苟非於買賣當事人間,並無從適用該條規定分配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危險,更非論認買賣雙方以外第三人對買受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之依據。而本件執行事件受拍賣系爭房屋之債務人係謝茗澄,,故原告拍定買受系爭房屋,係與謝茗澄成立買賣關係,被告為該買賣關係以外之第三人,自無從援引民法第373條規定,主張原告就系爭房屋未享有使用收益權限,或謂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對原告不構成不當得利,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暨被告應自109年5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又原告就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之主張,因經本院為其部份敗訴之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因本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而原告既就返還房屋之請求全部勝訴,則本件全部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