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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劉守仁公嘗法定代理人 劉真達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被 告 劉進豐訴訟代理人 劉進隆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內容之記載,租期原自民國88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惟兩造分別曾於94年11月24日及100年11月1日辦理續訂租約,期間分別自94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0日止,而於106年10月30日租期屆滿後,美濃鎮公所雖已辦理系爭租約之續訂,然未加蓋註明於系爭租約上,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形式上仍繼續存續,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為0.3618公頃。詎原告查訪後得知,被告於103年間未自任耕作,逕將該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鍾發仁耕作並收取租金,足見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則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即屬無效,原告可依該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將該土地收回。爰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承租面積0.3618公頃)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其於103年間係自任耕作,要無轉租他人耕作之情事,原告就轉租他人耕作乙情,有無簽立書面契約、承租人及出租人各為何、租金為若干元、有無租金繳交收據或證明資料等節,均未提出相關證據。倘若其果真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原告於103年間即得註銷系爭租約,惟兩造於106年11月間仍進行換約、原告每年通知繳交租金從未間斷乙情,可知其並無轉租情事,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下稱高雄市租佃會)調處委員就本案之意見亦為:「現場種植農作物,無違規使用情形。另並非每戶皆有大型農機具(大鐵牛),請人代為整地應為合理」等語,已認定其無轉租他人耕作情事。原告所提出之鍾發仁簽立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實係原告斯時之管理人劉秋煌於105年3月間自行依己意繕打後,再央求鍾發仁於其上簽章,其並未向鍾發仁說明用途,且鍾發仁已再簽立撤回證明書(下稱系爭撤回證明書),鍾發仁已詳細敘明撤回緣由,且原告於107年、108年2次申請註銷系爭租約時,均已因事實不存在而遭區公所駁回,本件事故之起因,乃因劉秋煌盜賣原告之土地,被告之胞弟劉進隆於103年間向相關單位陳情並向檢察機關提出告發,故劉秋煌懷恨在心,待卸任及不起訴處分後始慫恿現任管理人,對被告提出不存在之指摘作為報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

(二)被告現占用系爭土地中。

四、本件爭點如下:被告於103年間是否有未自任耕作,逕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鍾發仁耕作並收取租金之情事?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發生爭議,原告於起訴前向高雄市美濃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移送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嗣因原告不服調處結果,而由高雄市政府移送法院審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8年10月15日函文及相關附件(見本院審訴卷第9-79頁)在卷可憑,其程序上應屬適法。

(二)按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但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故意」不自任耕作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耕作,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面積共計6,285平方公尺,而原告於88年11月1日與被告簽立耕地租賃契約書(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於94年、100年、106年續訂租約,租約至112年10月31日為止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租約等件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63、145、107頁),上情堪可認定。而原告對於被告曾於103年將系爭土地轉租予鍾發仁一情,其提出之證據僅為系爭證明書及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75頁),惟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明書記載:「...茲證明上記標示土地承租人劉進豐、簡惠珠等2人所承租之土地於民國103年起一年間將該土地轉租予本人鍾發仁取得承租種植南瓜、蘿蔔與水稻等耕作使用屬實...」等語,其下記載日期為「105年3月」(見審訴卷第111頁),其簽立時間距103年已近2年,惟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拍攝時間為103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若在103年12月23日已發現上開情事並至現場拍照蒐證,為何至事發近2年後,始請鍾發仁簽立系爭證明書,甚至於106年11月間尚與被告續約,簽訂租期6年之租約,並於107年始第1次至美濃區公所提出撤銷租約之申請,此均顯然有違常情,原告對此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是被告對原告提出本訴動機之相關質疑,並非毫無根據。而美濃區公所承辦人員於108年8月14日現地勘查,系爭土地現有種植薑黃、葛鬱金、果樹等作物,有美濃區公所調解程序筆錄可稽,並經證人即美濃區公所承辦人員蘇慧嫺證述在卷(見審訴卷第55頁、本院卷第145頁),經被告陳稱為其自行耕作,原告對此並未有爭執,或提出任何反證以資推翻上情,堪認系爭土地目前仍為被告自行耕種中,是原告所主張者乃為103年發生之過去事實,現已不存,其自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曾將系爭土地交由第三人耕種,否則系爭土地目前即為被告自行耕種中,系爭租約自屬合法有效存在無疑。

2.鍾發仁於簽立系爭證明書,嗣又簽立撤回證明書,其記載:「茲因劉秋煌書○○○區○○段1305、1306地號等兩筆土地證明書,持至本人住家央求給予蓋章,說明證明書另做它途並未詳細說明,給予蓋章...劉進豐聘本人與耕作地翻耕整地,改善土地地表面及土壤質並依實際工資支付,本人撤回原蓋章之證明書及陳述內容....」等語(見審訴卷第37頁),經鍾發仁至本院具結證稱:我是以開大鐵牛(農耕機)幫人犁田為業,之前被告叫我去翻土,103年被告叫我去的時候,他們要轉作南瓜,系爭證明書是劉秋煌叫我簽名的,他先寫好,再叫我簽名,因為當初被告叫我去犁田,總共新台幣(下同)6萬元,他拿2萬元給我,4萬元沒有給,拖到106年3月時,劉秋煌來找我,我是要被告還4萬元給我,所以我才簽名這張,後來被告4萬元有給我,我就撤銷這張證明書,我是代工,不是代耕等語(見本院卷第60-69頁),其並提出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2號卷第69頁),足見其確有農業曳引機1台,其自稱以開大鐵牛替人犁田為業一事,並非虛言。而依證人鍾發仁上開證言及撤回證明書等節可知,其已否認系爭證明書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原告應提出更多佐證以資證明系爭證明書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否則鍾發仁既已坦承其係因劉進豐積欠其費用未清償故簽署系爭證明書而為不實陳述,原告以此作為其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之佐證,舉證顯然不足,此參諸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委員於調解後表示:「現場種植農作物,無違規使用情形,另非每戶皆有大型農機具(大鐵牛),請人代為整地應為合理。」,亦認被告無轉租情事(見審訴卷第21、22頁),意同此旨,可資參酌。

3.另參以原告提出之照片2張,雖經被告自認拍攝地點為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無誤(見本院卷第96頁),其上種植之作物為蘿蔔,惟出現在照片中系爭土地上之3人及2輛小貨車、1輛自小客車,均不明為何人或何人所有,且其中並無鍾發仁或被告,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陳稱:系爭土地區域三面環山,常有不肖人士進出捕獵等語,是上開照片中土地上出現之人為何人?是否經過被告同意進入系爭土地?渠等與被告有何關係?係單純1次或定期前往系爭土地採蘿蔔?有無受僱於他人或自行前往?均屬不明,而原告亦坦承當時未上前詢問查訪,而2張照片之拍攝時間亦為同日所拍,之後亦未見原告有何相關調查訪問,自難以上2張照片,即認定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4.另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103年12月時,其正申請休耕補助,而值休耕期,而田裡的草難治,我曾僱請鍾發仁施撥蘿蔔種子,請他撒種、澆水,把蘿蔔當成綠肥處理,這也是改良土地的方法之一等語,原告因而主張:被告將耕地全部借予他人使用,也是未自任耕作的一種云云。惟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耕作人為劉進隆而非簡惠珠、劉進豐部分,經被告否認,並辯稱:簡惠珠跟劉進隆是夫妻,從事耕種都是一起去,劉進豐是劉進隆之胞兄,劉進豐夫妻也是一起去耕種,只是兩對夫妻沒有同時出入,有時會互相拜託看一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是原告主張僅有劉進隆1人耕作,並無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被告與劉進隆既為關係親密之家屬,其偶爾相互協助,亦合於常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又103年間,系爭土地共種植過田青、南瓜,經被告申請休耕補助,田青部分合格,而南瓜部分不合格,有被告提出之耕地清冊1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39頁),足見103年11月之前所種植之南瓜、田青都是被告自己所種植,與系爭證明書所載之:「鍾發仁取得承租種植南瓜、蘿蔔與水稻」等情已不符合;又凡是種植一種作物、將其新鮮的植體,翻犛入土壤中作為肥料,或用來改善土壤理化性質者,均為綠肥作物,是被告上開陳述請鍾發仁灑蘿蔔種子作為綠肥等語,亦與農耕常情符合,是其要與「作業全部委託他人代耕或雇工耕作」不同,此為改良土地方法之一種,其委託鍾發仁,並非以耕作為目的,而係以蘿蔔作為綠肥,改善土壤性質,鍾發仁不但未支付被告租金,被告尚且需支付鍾發仁改良土地之費用,顯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不自任耕種」而將土地交予他人耕作之情迥異。而被告雖稱請鍾發仁買種子、施灑、澆水,並請鍾發仁去找工人等語,惟依被告之陳述,其係請鍾發仁幫忙找人,工資仍由被告支付,而除翻地、整理、採收,被告本有雇工之需求,其仍會到現場監看工人施作之情形,且其仍自己不定期前往系爭土地澆水、除草,其僅未每日前往系爭土地,然以其耕作方式,要屬自任耕作無訛。原告並無證據得認被告有將耕地轉租、借予他人使用,或作業全部委託他人代耕之情形,其主張被告無自任耕作,系爭租約因而無效云云,洵無足採。

(四)綜上,堪認系爭租約關係仍存在,目前仍合法存續中,是被告為有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應一併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而使系爭租約無效,故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