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謝智翔被 告 黃音筑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被 告 林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黃音筑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志明於民國92年4 月2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自96年4 月27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9 年7月8 日止共積欠現金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86,449 元未清償,原告並依法對被告林志明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雄簡字第579 號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在案,嗣後聲請強制執行無果而換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8207號債權憑證。被告林志明竟於開始逾期清償欠款後,與被告黃音筑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4 年1 月6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音筑。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林志明已開始違約,且被告林志明係被告黃音筑之甥舅,可見被告間乃為避免被告林志明因債務問題,致系爭不動產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且被告林志明於103 年12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由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後,旋即於104 年1 月6 日買賣給被告黃音筑,應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為被告林志明之債權人,對上開行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之利益。又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乃一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依據,而被告林志明既有怠於行使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原告自得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2月26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林志明請求被告黃音筑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若認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林志明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故被告黃音筑對被告林志明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且所有權移轉之時點發生於被告林志明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被告林志明確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仍為脫產行為。再者被告黃音筑為被告林志明之姪女,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為大學就讀期間,難認其有資力可購買系爭不動產,且被告黃音筑亦知其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第4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備位聲明:(一)被告林志明與被告黃音筑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1 月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黃音筑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
4 年1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音筑:被繼承人林正雄於101 年5 月4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林志明及林佳慧(即被告黃音筑之母親),林正雄留下遺產現金3 、400 萬元及系爭不動產,當時被告林志明有債務急需用錢,所以約定現金由被告林志明繼承,系爭不動產由林佳慧繼承,因林佳慧自己有財務問題,所以才登記予被告黃音筑,並以被告黃音筑名義持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貸款核撥後,被告黃音筑有匯款200,00
0 元給被告黃志明之公司,故本件確屬買賣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志明:同被告黃音筑所述,當初分遺產時是被告林志明先把現金300 多萬元拿走,並將系爭不動產權狀交給林佳慧,後續林佳慧如何處理,被告林志明並不知道。林佳慧有找人鑑價,需要再補100 多萬元給被告林志明,除了20萬元匯款,其他都是向林佳慧拿現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林志明於92年4 月2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自96年4 月27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9 年7 月8 日止共積欠現金卡消費款286,449 元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579 號民事判決執行名義在案,嗣因聲請強制執行無果,換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207號債權憑證。
(二)被告黃音筑為被告林志明之姪女,被告林志明於103 年12月2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4 年1 月
6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音筑。
(三)被告林志明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黃音筑時,名下已無其他資產。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提起本件先位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三)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1 月6 日所訂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黃音筑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無效,則該行為是否損害原告之債權?
(五)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黃音筑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先位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林志明為逃避原告追索乃將系爭不動產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音筑,故請求確認上開法律關係不存在,既經被告林志明、黃音筑所否認,則上開法律關係是否真實存在即屬未明,此攸關原告日後得否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債權,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自有對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決先例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先例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林志明積欠原告現金卡消費款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於101 年間發債權憑證,被告林志明於103 年12月2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4 年1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音筑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8207號債權憑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
109 年8 月31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970778500 號函檢送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登記案件及電子謄本申請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橋簡卷第16至17、57至131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被告辯稱被告黃音筑有匯款20萬元及陸續以現金給付被告林志明作為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等語,惟被告固提出104 年1 月23日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然該無摺存款單無從看出是何人匯款至準提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林志明),縱認係由被告黃音筑匯款,亦僅能證明匯款20萬元至被告林志明之公司,而其餘現金給付部分,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倘系爭不動產確係買賣,則何以被告間就買賣價金之金額及買賣價金之交付均未能舉證提出,足見被告所辯要與常情不符。再者,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產,而林正雄於101 年5月4 日死亡時所遺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存款1,791,
451 元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0 年3 月15日財高國稅三營字0000000000號函檢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81至84頁),被告均辯稱被告林志明與林佳慧就遺產協議分割,現金部分由被告林志明繼承,系爭不動產則由林佳慧繼承等語,又林佳慧亦陳稱因自身有債務問題,無法繼承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黃音筑,係基於避免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並非被告間有買賣之真意,故被告辯稱就系爭不動產確有給付買賣價金,並非為了規避債權人追索等情,尚非可採。
3.被告復辯稱被告林志明與林佳慧為遺產協議分割,現金部分由被告林志明繼承,系爭不動產則由林佳慧繼承等語,惟依林佳慧陳稱:林正雄過世大約過了半年,才講好房子給我,現金給被告林志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參照被告林志明與林佳慧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僅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全由被告林志明取得,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如依林佳慧所述,則被告林志明於103 年間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時,理應早就對於林正雄之遺產均已達成協議,惟被告林志明向地政機關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卻僅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而未提及現金存款部分,顯與常情不符。再者,林佳慧亦陳述:當時被告林志明因債務急需用錢,林正雄之存摺、提款卡均在被告林志明那邊,所以被告林志明直接拿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43頁),被告林志明亦不否認先將存款之現金拿去使用,則林佳慧既已先同意被告林志明繼承現金存款,嗣後又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系爭不動產全由被告林志明繼承,足見被告林志明與林佳慧就林正雄遺產係協議均由被告林志明繼承,故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已協議由林佳慧繼承等情,尚非可信。再參以林佳慧自稱知悉被告林志明因債務問題急需用錢,且其自身亦有債務問題而無法繼承等情,則林佳慧顯係知悉系爭不動產若仍登記於被告林志明或其自身名下,勢必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遂與被告林志明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登記於被告黃音筑名下,而被告黃音筑為林佳慧之女,對於被告林志明及林佳慧之財務狀況,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始會明知其與被告林志明間並無買賣關係,仍同意被告林志明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足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2月26日所訂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 月6 日所訂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黃音筑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決先例參照)。
2.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未有達成合意之買賣真意,被告間就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業如上述,則被告黃音筑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林志明怠於行使塗銷登記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林志明行使其之上開權利,訴請被告黃音筑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提起備位之訴部分,因原告先位之訴合法且有理由,自毋庸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故就爭點(四)、(五)部分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第24
2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2月26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黃音筑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係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韋伶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 建物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1 │高雄市○○區○○段 │240 │5/90 ││ │113 地號土地 │ │ │├──┼──────────┼──────┼───────┤│2 │高雄市○○區○○段 │5 │5/90 ││ │113-1 地號土地 │ │ │├──┼──────────┼──────┼───────┤│3 │高雄市○○區○○段 │53 │5/90 ││ │114 地號土地 │ │ │├──┼──────────┼──────┼───────┤│4 │高雄市○○區○○段 │103 │1/1 ││ │117-1 地號土地 │ │ │├──┼──────────┼──────┼───────┤│5 │高雄市○○區○○段 │112.48 │1/1 ││ │1466建號建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