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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0號原 告 朱南吉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 告 陳宗煜

陳价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黃有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宗煜、陳价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元。

二、被告陳宗煜、陳价旨應自民國109 年9 月起至民國110 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26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元;另自民國110 年8 月起至民國111 年4 月止,按月於每月26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 元。

三、被告陳宗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 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陳宗煜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宗煜、陳价旨如以新臺幣94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宗煜如以新臺幣159 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宗煜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邀同其父即被告陳价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60萬元借款),約定借貸期間自101 年11月5 日起至111 年11月4 日止,陳宗煜於借貸期間,每月應給付原告利息1 萬元,並簽有「借款及清債清償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借貸契約並經公證。然陳宗煜自101 年11月起,即未依約按月給付原告利息1 萬元,計至109 年8月止,共積欠94個月利息,原告自得請求陳宗煜給付上開期間利息計94萬元。又陳宗煜自101 年11月起,即未能依約給付利息,嗣後應繳納之利息,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自得對起訴後未到期之利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陳宗煜應自109 年9 月起至110 年7 月止,按月於每月26日給付原告1 萬元;另自110 年8 月起至111 年

4 月止,按月於每月26日給付原告8,000 元。陳价旨為原告與陳宗煜就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利息應與陳宗煜負連帶清償責任。陳宗煜復分於102 年8 月12日、同年12月13日及103 年3 月12日向原告依序借貸72萬、72萬元、15萬元,合計為159 萬元(合稱系爭159 萬元款項)。原告均透過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陳怡臻,以匯款方式,如數將借款匯予陳宗煜,系爭159 萬元款項均未約定返還期限,茲以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之送達,催告陳宗煜返還系爭159 萬元款項,並自110 年5 月15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萬元。㈡被告應自109 年9 月起至110 年7 月止,按月於每月26日連帶給付原告1 萬元;另自110 年8 月起至111年4 月止,按月於每月26日連帶給付原告8,000 元。㈢陳宗煜應給付原告159 萬元,及自110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聲明第㈠、㈢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宗煜均委請陳价旨按月至原告住處,以現金清償系爭60萬元借款之利息,至少已達30期,計付30萬元,因信賴原告未要求開立收據。又陳宗煜並未再向原告借貸系爭

159 萬元款項,系爭159 萬元款項雖由陳怡臻匯款,然係陳怡臻擔任六合彩組頭所給付陳宗煜簽賭彩金,並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宗煜於101 年11月5 日邀同其父陳价旨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貸系爭60萬元借款,借貸期間自101 年11月5 日起至

111 年11月4 日止,約定陳宗煜於借貸期間,每月應給付原告利息1 萬元,並簽有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借貸契約復經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予以公證。

㈡依系爭借貸契約第3 條約定,陳宗煜同意自101 年11月5 日起至111 年11月4 日止,每月26日給付原告利息1 萬元。

㈢上開第㈡項之利息經與本金60萬元計算結果,應為週年利率

20% 。惟依110 年1 月20日所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十六,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又該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 項亦有明文。則原告自110 年8 月起至111 年4 月止,僅能請求陳宗煜按月給付利息8,000 元。

㈣陳怡臻前於102 年8 月12日、同年12月13日及103 年3 月12

日,分別以現金匯入72萬元、72萬元、15萬元至陳宗煜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之帳戶(下稱陳宗煜中國信託帳戶)內。

㈤原告與陳价旨間另有他筆借款涉訟,經本院109 年度橋簡字

第487 號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認定原告與陳价旨間確存有另筆合計200 萬元借款(下稱系爭他筆200 萬元借款),因陳价旨前於100 年11月4 日將其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由原告保管,並同意由原告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原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

1 日止,所領取之款項,抵充計算結果,系爭他筆200 萬元借款已清償完畢為由,駁回原告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

四、本件之爭點:㈠陳宗煜是否自101 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系爭60萬元

借款之利息?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利息數額為何?㈡陳宗煜是否分於102 年8 月12日、同年12月13日及103 年3

月12日,另向原告依序借貸72萬、72萬元、15萬元?原告依據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規定,請求陳宗煜清償系爭159萬元款項暨自110 年5 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五、陳宗煜是否自101 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系爭60萬元借款之利息?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利息數額為何?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請求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請求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就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兩造對於陳宗煜邀同其父陳价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系爭60萬元借款,借貸期間自101年11月5 日起至111 年11月4 日止,陳宗煜同意於借貸期間,於每月26日給付原告系爭60萬元借款之利息1 萬元等情,均不爭執,復有系爭借貸契約在卷足稽(見審訴卷第15至22頁),可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陳宗煜自101 年11月起,即未依約按月給付原告利息1 萬元,計至109 年8 月止,已積欠94個月利息,合計為94萬元一節,則為陳宗煜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揆櫫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陳宗煜就已交付利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陳宗煜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然陳宗煜就委由陳价旨代為給付30期利息之事實,已自承無法提出相關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陳宗煜既未能舉證證明確有給付30期利息計3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此部分所辯,尚非憑採。則原告依據系爭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到期之利息即自101 年11月起計至109 年8 月止,合計94個月之利息計為94萬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所明定。如前所論,陳宗煜因無法舉證證明已清償30期利息計30萬元予原告,本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可認陳宗煜自借貸系爭60萬元借款即101 年11月起,從未給付利息。而前揭101 年11月起至109 年8 月止,合計94萬元之利息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應連帶給付該94萬元之利息。又系爭借貸契約第3 條既有利息約定,可知系爭60萬元借款於清償期屆至(即111 年11月4 日)前,原告對陳宗煜之利息債權將持續產生;且因原告、陳宗煜就系爭6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之約定有期限利益,依民法第316 條規定,原則上不得於期前清償,此利息債權有高度蓋然性會發生。惟因陳宗煜自101 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則陳宗煜於系爭60萬元借款清償期屆至前,續拒給付系爭60萬元借款,嗣後到期之利息可能性甚高,原告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應得就此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㈢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借貸契約法律關係,除得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01 年11月起至109 年8 月止,已積欠94個月之利息94萬元外,尚得請求被告應自109 年9 月起至110 年7 月止,按月於每月26日連帶給付原告1 萬元;另自110 年8 月起至

111 年4 月止,按月於每月26日連帶給付原告8,000 元。

六、陳宗煜是否分於102 年8 月12日、同年12月13日及103 年3月12日,另向原告依序借貸72萬、72萬元、15萬元?原告依據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規定,請求陳宗煜清償系爭159萬元款項暨自110 年5 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陳宗煜另於102 年8 月12日、同年12月13日及103

年3 月12日,向原告依序借貸72萬、72萬元、15萬元,該借款交付方式均係透過陳怡臻,以現金匯款方式,依次如數匯至陳宗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乙情,業經提出其真正為陳宗煜所不爭執上開日期之匯款申請書及中國信託銀行函覆為證(見審訴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3 頁、第31至48頁),是認原告就款項交付之事實,已為舉證。又原告、陳宗煜關於系爭

159 萬元款項存有借貸合意部分,原告則以陳怡臻之證言為證。參諸證人陳怡臻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卷附原證二、三之匯款單,是我在102 年8 月12日、12月13日及103 年3 月12日分別匯款給陳宗煜,原告要我匯款,原告告訴我說陳宗煜要跟他借錢,要我匯款給陳宗煜,原告交代我去匯款,我就去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核與原告主張之借款過程大致相符。雖證人陳怡臻為原告配偶,然系爭159萬元款項確由證人陳怡臻所匯,顯然該證人就系爭159 萬元匯款原因為何,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且依其所證述內容,亦係在場聽聞待證事實,若被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證詞係虛偽不實(如下論),應認原告就系爭159 萬元款項,係基於借貸合意而交付借款之事實已舉證證明。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159 萬元款項,係陳怡臻擔任六合彩組頭,

用以給付陳宗煜簽賭所中彩金,並非借款云云,並提出高雄地院105 年度簡字第1194號及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92號等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1 頁)。依據上開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固認陳怡臻確先後於104 年10月底、108 年9 月間,均以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居所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經營六合彩簽賭,陳怡臻因此涉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規定之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進遭判處拘役、徒刑確定,復為證人陳怡臻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9 頁)。然查,依前開匯款申請書所載,系爭159 萬元之匯款時間分為102 年8 月12日、同年12月13日及103 年3月12日;證人陳怡臻所犯前揭賭博犯行時間,則為104 年10月底及108 年9 月間,與上揭匯款時間,間隔或約1 至2 年餘,抑甚達7 至8 年餘之久,難認證人陳怡臻所匯系爭159萬元款項,係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交付陳宗煜簽賭所中之彩金,陳宗煜此一抗辯,自非可採。

⒊又被告辯以原告就系爭60萬元借款尚要求公證,何以就系爭

159 萬元款項卻未公證,況陳价旨前於100 年間向原告借貸系爭他筆200 萬元借款未償,原告豈有再貸與系爭159 萬元予陳宗煜云云。茲查:

⑴原告、陳价旨於系爭另案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陳价旨

於100 年1 月4 日在簽立系爭他筆200 萬元借款及債務清償協議契約書時,當日即將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印章,連同陳价旨之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併交由原告保管,並同意原告自101 年1 月1日至116 年7 月1 日,於每年1 月1 日、7 月1 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國軍退休俸款項,原告亦確自101 年1 月1 日起,陸續領取等情(見系爭另案卷第61頁、第86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亦有借款及債務清償協議契約書足稽(見系爭另案卷第8 頁),信為真實。

⑵參諸原告、陳价旨於系爭另案審理中,固就原告提領上開

帳戶期間最終之日及總計提領款項數額為何等節,屢有爭執。惟經核對其等於該案,各自提出之款項明細表關於提領期間及數額之記載(見系爭另案卷第116 頁、第132 頁),至少可認原告自101 年至108 年間,由陳价旨所交付上開郵局及臺灣銀行之帳戶,陸續提領該等帳戶內之退休俸款項,以清償系爭他筆200 萬元借款,是依陳价旨於每年1 、7 月各領有國軍退休俸,應認陳价旨有資力可清償系爭他筆200 萬元借款。

⑶被告為父子關係之至親,並同住一處,有戶籍資料附卷足

參(見審訴卷第33至34頁),足見彼此關係密切。另參以陳宗煜於101 年11月5 日向原告借貸系爭60萬元借款時,係由陳价旨擔任連帶保證人,斯時原告皆可順利自陳价旨上開郵局及臺灣銀行之帳戶內提領退休俸款項,原告因此信賴陳价旨之償債能力,並考量被告親情牽絆,乃認陳价旨就陳宗煜日後所發生債務,應當願負最後清償責任,進分於102 年8 月12日、同年12月13日及103 年3 月12日,依序貸與72萬、72萬元、15萬元等款項與陳宗煜,且未辦理公證,並無悖於常情,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⒋基上所論,可認陳宗煜確於102 年8 月12日、同年12月13日

及103 年3 月12日,另向原告依序借貸72萬、72萬元、15萬元,則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規定,請求陳宗煜就系爭159 萬元款項負清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

1 項分有明文。查,原告已自承其與陳宗煜間就系爭159 萬元款項,並未定有還款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120頁),惟原告於110 年3 月29日以民事準備㈢狀繕本之送達,催告陳宗煜應返還系爭159 萬元款項(見本院卷第109 至

111 頁),經陳宗煜於110 年3 月31日收受該書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19 頁),迄今已逾1 個月,依上開規定,系爭15

9 萬元款項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請求陳宗煜返還系爭159萬元款項,洵屬有據。再原告於本院陳明僅自110 年5 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1 頁),應尊重原告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所為處分。

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規定,請求陳宗煜

返還系爭159 萬元款項,及自110 年5 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萬元。㈡被告應自109 年9 月起至110 年7 月止,按月於每月26日連帶給付原告1 萬元;另自110 年8 月起至111 年4 月止,按月於每月26日連帶給付原告8,000 元。㈢陳宗煜應給付原告15

9 萬元,及自110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就原告上開㈠、㈢項請求,經本院判命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裁判日期:202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