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2號原 告 楊安森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複 代理人 潘若萍被 告 陳隆盛
陳原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被 告 陳隆進
陳隆吉陳隆達楊陳秋蘭王陳金霞陳隆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隆進、陳隆吉、陳隆達、楊陳秋蘭、王陳金霞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隆進、陳隆吉、陳隆達、楊陳秋蘭、王陳金霞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隆進、陳隆吉、陳隆達、楊陳秋蘭、王陳金霞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委託借名登記於妹婿即訴外人陳如然名下,嗣訴外人陳如然死亡,系爭土地由訴外人陳如然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隆進、陳隆吉、陳隆盛、陳隆達、陳原成、楊陳秋蘭、王陳金霞、陳隆勝等8人(下稱被告8人)繼承,經原告向被告8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其中被告陳隆進、陳隆吉、陳隆達、楊陳秋蘭、王陳金霞已簽署如起訴狀證物一所示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歸還系爭土地;另被告陳隆勝雖未簽署,但亦同意返還,然嗣後並未履行。本案被繼承人陳如然係受託借名登記而成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準用委任之規定,得隨時終止,經原告向繼承人表示終止之意思,被告等人已同意歸還,惟迄今仍未辦理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8人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陳隆盛、陳原成:陳如然往生已逾30年,且無契約另有
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則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第1362號裁判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已逾30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顯逾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規定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行使抗辯權而拒絕給付。遑論,原告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隆勝: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隆進、陳隆吉、陳隆達、楊陳秋蘭、王陳金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請求或承認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陳
如然名下,惟陳如然已於民國77年6月10日死亡,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橋司調卷第20頁),而借名登記關係出於當事人間之信賴,受任人死亡時,信賴關係亦隨之不存在,則縱認原告與陳如然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因陳如然死亡而消滅,是原告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其消滅時效即應自陳如然死亡、原告得請求陳如然之繼承人返還之時起算,而原告迄至109年5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蓋用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陳隆盛、陳原成、陳隆勝自得援引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陳隆盛、陳原成、陳隆勝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陳隆進、陳隆吉、陳隆達、楊陳秋蘭、王陳金霞業已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返還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有系爭同意書附卷可參(橋司調卷第11頁),顯已承認該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陳隆進、陳隆吉、陳隆達、楊陳秋蘭、王陳金霞返還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隆進、陳隆吉、陳隆達、楊陳秋蘭、王陳金霞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