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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40號原 告 蒲自琼被 告 林瑋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18日獨自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成立川普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普新公司),並由被告對外招攬施作工程業務。詎被告為取得川普新公司股權,竟於106年10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盜用川普新公司之印文用在「川普新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修訂之「川普新企業有限公司章程」、「川普新企業有限公司章程新舊對照表」、「董事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並偽造原告「蒲自琼」之簽名2枚在「川普新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用以表示原告同意將其名下所有之股權轉讓予訴外人力建新及由力建新擔任川普新公司負責人之意,並將前述文件交予高雄市政府申請公司股權轉讓、改推力建新為負責人之登記,致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將原告單獨出資1,000,000元而持有之川普新公司之股權轉讓至力建新名下,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川普新公司申請設立前已將存摺內之1,000,000元領走,並無1,000,000元之資本額。且被告於川普新公司設立前即與原告達成共識,僅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公司之負責人,川普新公司之稅金、會計師計帳費用、水電材料費、僱工費用均係被告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被告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而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如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盜用川普新公司之印文,並於相關文件上用印

、簽署原告姓名,復持該等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公司股權轉讓、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情,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而確定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證(見審訴卷第13至19頁),自堪信實。惟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並提出國泰世華行存摺封面(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川普新公司)及上開存摺內頁共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此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川普新公司設立之出資額100萬元雖係由原告所提供,然

原告於106年3月1日將前開出資額現金100萬元存入上開川普新公司銀行帳戶後,旋即於同日即將全額再提領出來,而其提領出來後,並未將該出資額100萬元交予被告,此事實業據原告自認在卷,觀諸原告於本院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問:106年3月1日開戶後,存入100萬元,同日又領走100萬元,是否這筆錢?)是。(問:如何證明領走100萬元是被告?)100萬元是我領走的。存入100萬元是我,領走100萬元的也是我…(問:100萬元領出之後之後有交給被告?)沒有。被告還有欠我50幾萬元。(問:欠50幾萬元與本件有何關係?)公司買車、被告陸續向我借錢,共52739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即明,併有原告提出之川普新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前開出資額100萬元係由原告領走取回,並非被告所為。準此,尚難認原告就該筆出資額100萬元部分受有任何損害。次查,姑不論川普新公司成立之原因為何,然被告盜用川普新公司印文、偽造川普新公司原負責人即原告之簽名,並使高雄市政府公務員於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等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則被告形式上以不法之方式致川普新公司原告之股權移轉、原負責人即原告遭變更等事實既經認定,原告固可據此向相關行政機關請求回復或依其他司法途徑尋求救濟,惟尚不足認定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即致原告受有100萬元出資額之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行為,其受有100萬元出資額之損害云云,實難採信。

⒉又原告雖另陳稱被告尚積欠其527,399元之債務等語,並

提出每張3萬元之本票共17張、授權書2張及借據、計算書、調解書各1紙為證,惟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本件起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範圍,且亦未經原告於訴訟中表示追加此部分,故該請求借款部分尚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涉,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上述之不法行為存在,然該不法行

為並未造成原告實際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