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5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被 告 洪金杯

張其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洪金杯應將如附圖㈠標示A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十二點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六九六之二地號土地上,面積四六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洪金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玖拾陸元。

被告張其琛應將如附圖㈡標示B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一二九點七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張其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陸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陸拾壹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1688-7、1696-2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鄰○○路○○巷○○弄○○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16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洪金杯,如附圖㈠所示,占用1688-7地號土地12.5平方公尺、占用1696-2地號土地46平方公尺,合計58.5平方公尺。1696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鄰○○路○○巷○○弄l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張其琛,如附圖㈡所示占用129.7平方公尺。惟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原告得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民國102年起至104年為新台幣(下同)7,400元/平方公尺,自105年起迄今為8,600元之計算基礎,向被告請求給付104年9月l日起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洪金杯應將如附圖㈠標示A所示,坐落1688-7地號土地上,面積12.5平方公尺,及同段1696-2地號土地上,面積4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洪金杯應給付原告124,605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96元。⒊被告張其琛應將如附圖㈡標示B所示,坐落1696地號土地上,面積129.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⒋被告張其琛應給付原告276, 261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48元。⒌如第⒈、⒊項聲明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建物係經國防部核定列管之高雄市左營區復興新村違建戶,國防部同意列管期間讓系爭建物合法存在系爭土地上,數十年來亦未主張或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故被告具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均於93年2、3月間填具申請書,申請全額價購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新建大樓26坪型住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王振華公證在案後,交付國防部受理,嗣因國防部具可歸責事由,無法提供26坪型住宅,國防部不得片面解除買賣契約,亦未核發拆遷補償費予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之建物在原眷村內偏遠位置,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09年度訴字第1155號卷,下稱訴卷,第66頁):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

㈡1688-7、1696-2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

○○鄰○○路○○巷○○弄○○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㈠所示,占用1688-7地號土地12.5平方公尺、占用1696-2地號土地46平方公尺,合計58.5平方公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洪金杯,由其使用作為住家。

㈢1696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鄰○○路

○○巷○○弄l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㈡所示,占用1696地號土地面積129.7平方公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張其琛,由其使用作為住家。

㈣被告之建物未申請稅籍登記。

㈤被告之建物均係經國防部核定列管之高雄市左營區復興新村違建戶。

㈥國防部於92年12月2日辦理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

)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被告於93年2、3月間填具申請書,申請全額價購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新建大樓26坪型住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王振華公證在案後,交付國防部受理。

㈦國防部於97年間頒佈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含違

占、建戶)改(遷)建選項變更說明書,不再興建26坪型住宅。

㈧系爭土地向南可至海功路,向東可至左營大路,海功路上有

左營高中公車站,沿線有全家便利商店、數家中式麵食館、私立聖心幼稚園、左營高中、屏山國小。

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102年起至104年為7,400元/平方公尺,自105年起迄今為8,600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67頁):㈠系爭16號、1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㈡被告如無權占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以若

干為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參照)。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為國有系爭土地之管領機關,被告分別為系爭16號、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66頁),復有本院110年1月11日勘驗筆錄暨照片、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1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1070189200號函所附附圖㈠、㈡可考(見訴卷第18至29、31至33頁),是原告以被告為本件請求對象,洵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請求人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被告自應就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無非係以系爭建物經國防部核定列管,國防部又片面無法依約提供26坪型住宅,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為其論據。

㈢惟按「具眷改條例所定原眷戶資格者,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

1項、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亦應配合眷村改建,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限內搬遷,違之者,土地管理機關得註銷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則不具原眷戶資格之無權占有土地之人,尤難以眷改條例各項恩給措施作為拒絕返還土地之正當理由。原眷戶或違建戶依眷改條例得承購改建住宅、搬遷補償或拆遷補償等公法上之權益,既與其私法上所負搬遷或拆遷義務係屬二事,則系爭建物究係自增建超坪或為違占建戶,僅與眷改條例所定之補償有關,與上訴人應負返還土地義務無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參照,兩造間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㈦段同此意旨,見訴卷第94、117頁)。又原告之前雖未就系爭建物存在為反對之主張,然單純沈默與默示同意有別,而原告並無有何積極之舉動可視為默示之同意,自難認定原告曾同意被告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一事。是以,被告經國防部核定列管為高雄市左營區復興新村違建戶、國防部不再興建26坪型住宅等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66頁),仍與被告無權占用是否負拆除責任一事無涉,均不足作為被告具有占有正當權源之法律上依據,被告所辯委無可採。被告請求向國防部調閱系爭建物列管期間之文書、「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購新建大樓房型、受領補償費之文書(見訴卷第49、51、125至126頁),亦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㈣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16號、1號建物作為一般住家居住使用,坐落之系爭土地向南可至海功路,向東可至左營大路,海功路上有左營高中公車站,沿線有全家便利商店、數家中式麵食館、私立聖心幼稚園、左營高中、屏山國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102年起至104年為7,400元/平方公尺,自105年起迄今為8,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現場照片、地價第二類謄本可考(見109年度審訴字第78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3、

29、33頁,及訴卷第23至29頁),堪信為真。被告之建物雖位在眷村內,非緊鄰海功路,然仍屬海功路與左營大路此二主要道路形成之生活區域範圍內,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面積申報總地價年息5%為標準,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適當。被告辯稱過高云云(見訴卷第54頁),委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洪金杯給付自104年9月l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為124,605元(7,400元/平方公尺×58.5平方公尺×5%×4/12年+8,600元/平方公尺×58.5平方公尺×5%×4又8/12年=124,6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09年9月l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096元(8,600元/平方公尺×58.5平方公尺×5%÷12=2,096元);及請求被告張其琛給付自104年9月l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為124,605元(7,400元/平方公尺×129.7平方公尺×5%×4/12年+8,600元/平方公尺×129.7平方公尺×5%×4又8/12年=276,261元),及自109年9月l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4,648元(8,600元/平方公尺×129.7平方公尺×5%÷12=4,648元),應屬有據,均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就返還土地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並參酌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合計188.2平方公尺(被告洪金杯之系爭16號建物占用58.5平方公尺+被告張其琛之系爭1號建物占用129.7平方公尺=188.2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5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謄本可考(見審訴卷第19、21頁),以此合計2,925,810元(24,500元×188.2平方公尺=4,610,900元元),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宣告被告如以4,610,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關於國防部有無違約(見訴卷第122至124頁),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圖㈠、㈡:

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1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1070189200號函所附附圖(出處見訴卷第32至33頁)。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