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79號原 告 顏志峰被 告 王秀紅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陳婉瑜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所得事件,本院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25日結婚,109年4月23日經離婚。兩造婚後原告為顧及被告及子女生活所需,於104年8月將原告薪資帳戶兆豐銀行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並聲明被告可從系爭帳戶提領支付家用及孩子出生後所需費用,但兩造個人生活支出各自負責,並未允諾被告在家用開銷外,可將系爭帳戶內剩餘薪資私自提出據為己有。嗣原告於106年12月間察覺被告對系爭帳戶結餘款有所隱瞞,要求被告交還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被拒,而於107年1月2日至兆豐銀行申請補發提款卡、存摺及密碼變更後,才發現被告自104年8月起至106年12月止,共28個月期間之薪資2,081,232元中,被告共自系爭帳戶提領2,071,005元(下稱系爭金額),平均每月提領73,964元,而原告家庭子女每月平均生活費用所需約35,000元,加上原告個人之每月生活費約12,000元,每月共只有47,000元,總計28個月期間原告家庭子女及原告之每月生活費共只需1,316,000元,依原告之28個月期間之薪資2,081,232元,扣除1,316,000元計算,被告共計將其所提領之上開原告薪資中之765,232元侵占入己,自應成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薪資所得765,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對被告提出侵佔刑事告訴,並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於107年1月2日業已知悉其薪資帳戶內之款項由被告領取,帳戶餘額所剩無幾」等語,而原告遲至109年9月8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是以,縱原告所述屬實,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又被告並未將所提領之系爭金額任意揮霍,系爭金額均用於家庭開銷、子女扶養費等,被告有寫日記及記帳之習慣,若有較為大筆之支出,會記載於日記上,此有被證2被告整理自日記之支出明細為憑。實則,每月原告之薪資扣除家庭開銷及原告個人生活費後,往往有所不足,被告會以自己之薪資支付家庭開銷,且被告個人之生活費及保險等開銷,亦由自己之薪資支出。於兩造婚姻期間,原告不願費心於管理家庭開銷,原告亦有喝酒、抽煙之嗜好,被告已多次要求其節省花費,惟原告依然故我。本件爭執之起因,實為原告收到10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後,發現被告之郵局利息所得為15,107元,進而推算被告之郵局存款為120萬元,遂懷疑被告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轉入被告之帳戶,然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款為婚前投保之壽險於103年3月27日期滿後,再轉為定存,被告未曾將原告之存款轉入至自己之帳戶,原告僅因自己之存款少於被告之存款,即懷疑被告侵占其存款,罔顧過去夫妻情誼,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於刑事案件不起訴後又提出民事訴訟。原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於103年2月25日結婚,109年4月15日離婚,育有100年0月00日出生及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子女二人。
並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卷一第163頁)。
(二)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主要是由原告之系爭帳戶之薪資所得支付。
(三)原告任職於日月光公司,薪資所得係匯入兆豐銀行000-00-00000-0帳戶內,原告於103年5月至104年7月期間將系爭帳戶之薪資所得提領後交付被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自104年8月至106年12月間將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並聲明被告可從系爭帳戶提領支付家用及孩子出生後所需之家庭生活費用。
(四)原告曾對被告提出侵占系爭帳戶薪資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78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69號,以已逾告訴期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卷一第231頁以下)。
五、本院論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97年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曾對被告提出侵占系爭帳戶薪資之刑事告訴,而於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478號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於107年1月2日去申請變更密碼後,即已發現系爭帳戶內薪又遭被告領取到剩下幾百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1頁之訊問筆錄);於本件之歷次書狀亦自承:其於107年1月2日至兆豐銀行申請補發提款卡、存摺及密碼變更後,即已發現被告侵占之事實等語,足認原告早於107年1月2日即已知悉被告之上開侵占事實,然原告係遲至2年8個月後之109年8月8日始提出本件訴訟,並經本院於同日11日收受繫屬於本院,有原告之起訴狀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見卷一第9頁)。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原告之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二)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占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然查,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使本院得有確信程度之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已不足採信。又被告就其抗辯之上開事實,依被告之楠梓右昌郵局帳戶(卷一第215頁)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卷二第49頁)之存提款往來資料所示,於上開期間並無在原告主張之被告提領現金之當月或隔月、或每月及多個月有現金存入之情形,亦無自原告系爭帳戶轉帳進入被告帳戶之情形;參以,依被告之日記及記帳資料(卷一第133頁)所示,被告所提領之系爭金額係用於原告家庭開銷及子女扶養費,且每月原告之薪資扣除家庭開銷、子女教育費用等等及原告個人生活費用後,往往有所不足,被告並會以自己之薪資支付家庭開銷等情,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故原告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