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0號原 告 謝坤明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被 告 康榮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2年3月1日某時,在臺中市烏日區之臺灣高鐵臺中烏日站旁之南投客運站附近搭載原告,於車程中聞悉原告因急欲尋找其離家出走之越南籍配偶邵氏竹玲,而自高雄北上臺中,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先於102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以電話向原告佯稱:有認識電信公司及警察友人,可幫忙查詢並定位其配偶之手機門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2年4月6日、9日及10日,在高雄市○○區○○路上,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左營郵局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1萬元至被告向訴外人陳玉珍所借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玉珍華南銀行帳戶)內。被告再於102年7月5日,在臺中市某處,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原告佯稱:有認識徵信社可協助尋找其配偶之外遇對象,但須匯款支付談判車馬費、醫藥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2年7月5日至同年8月8日間,在高雄市左營區,以原告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原告左營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和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新光銀行帳戶),陸續匯款計349,000元至陳玉珍華南銀行帳戶。
另於102年7月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之臺灣高鐵左營站對面之統一超商內,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收受。被告又於103年5月9日,在臺中市某處,向不詳之人取得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後,以修改其上被傳喚人之姓名等資料之方式變造該傳票,再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經營「日仔會」涉訟,須選任律師云云,並於同日14時12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以傳真方式將上開變造之傳票傳真至高雄市左營區某統一超商門市予原告收受,以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4萬元至陳玉珍華南銀行帳戶,數日後,在臺中市某處,復交付現金1萬元予被告。是以,被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上開款項合計659,000元予被告,乃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84條之故意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且,被告因此受有前開659,000元之不當得利,對原告亦成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負有返還之義務。綜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先主張侵權行為,若侵權行為無理由,再主張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一件為證,被告並
因其所為,經判決認其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得易科罰金;及犯第216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萬元,得追徵其價額。此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附卷為證(見審訴卷第19至2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資料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並經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4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既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審酌其另為主張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㈢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就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諭知。
㈣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