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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1號原 告 李忠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郭小如律師被 告 吳芬茹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交往多年,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間向原告表示需要用

錢,要向原告借貸,原告遂於106年10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吳玥潔郵局帳戶。原告於106年11月間又交付20萬元現金給被告,原告當時係自擔任負責人之啟忠水管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提領20萬元現金,應被告要求於被告回高雄時交付現金予被告,總計借貸被告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然當時兩造尚在交往,原告並未要求被告書立借據或簽發本票給原告,被告收受款項後,竟於106年12月即向原告提出分手,原告憤而於107年1月間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以訊息回應「我就和你說二年後錢會還你」、「我沒錢還你,要不就走法律、要不我命給你而已」,原告一時心軟允諾被告可以於2年後再還款,然迄今2年期間早已過去,原告屢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退步言,縱認兩造間並非借貸關係,則被告在106年9月30日

時,主動問原告「如果80萬替我贖身,我,回去當妳自己另一半,陪妳過下半輩子,你會答應嗎?還是會有什麼要求呢?」,原告回應「別說80萬100萬給你!」被告又回應「所以妳要給我一百幫我贖身。回去陪你過下半輩子嗎?是這個意思囉」,原告則回應「贖身!是阿100萬是小錢過一生是大事妳該考慮清楚!」,由以上對話可知,縱認原告當時係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然被告未履行自己承諾的「回去當你另一半,陪你過下半輩子」的負擔,在取得款項後隨即提出分手,原告向被告表示「你先毀約的就麻煩你歸還贖金」即屬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自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㈢又若依被告主張,原告係自行與吳玥潔聯繫,幫被告清償積

欠債務,被告是事後方知道此事,則該債務既然為被告積欠吳玥潔之債務,應由被告自行還債,原告並無代為繳納之義務,原告代為支出可認係欠缺給付目的,且被告稱原告在清償前並未告知被告,兩造根本沒有就代為清償債務一節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被告因而取得免除80萬元債務之利益,無法認定原告代被告清償債務80萬元有法律上原因,被告受原告代為清償顯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74條、478條、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鈞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後因故分手,但仍維持朋友關係,偶爾有聯絡。嗣被告因經濟因素(要扶養父母,且有積欠訴外人吳玥潔債務)而北上桃園工作(除在被告妹妹店裡工作外,另再兼職家庭代工)。原告於106年9月間突打電話給被告,電話中提及想再與被告重修舊情,希望被告可以辭掉工作,搬回高雄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協助管理公司事宜,被告告知因需要扶養父母且有積欠吳玥潔債務,故無法辭掉工作搬回高雄,原告遂在電話中跟被告說不會讓被告繼續那麼辛苦,原告會替被告還掉積欠之債務。不久,被告再次接到原告電話,告知已幫被告清償積欠吳玥潔之債務。經被告詢問訴外人吳玥潔,吳玥潔告知原告有打電話問關於被告積欠之債務金額,並向吳玥潔索取帳戶且已匯款還債。見原告付出且用情至此,被告遂毅然辭掉桃園工作,搬回高雄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始並無向原告借款,此係原告為讓被告答應搬回高雄與伊共同生活,而自願代被告清償對訴外人吳玥潔之債務,被告自始即無向原告借款,倘被告係向原告借款,此舉與被告仍有積欠對訴外人吳玥潔之債務有何不同?另關於證物2之簡訊內容「…我就和你說二年後錢會還你…」,所指之會還之款項並非原告所指100萬元借款,而是指被告為投資朋友的卡拉OK店,向原告借款50萬元投資之債務,後因投資失利,感情生變後,原告仍斤斤計較,被告實不堪其擾,遂答應要還原告此筆金額。綜上,被告並不曾向原告借款,原告當時之所以會代被告清償對吳玥潔之債務,是基於要被告搬回高雄共同生活,故實係出於為濟助被告,改善被告經濟,兩造間不曾有過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況被告於原告匯款後,亦搬入高雄原告住家與原告同住生活,僅因兩造於106年12月底發生已無法共同生活在同一屋簷下之情事,被告遂搬離原告高雄住家,原告一怒之下竟將之前幫忙被告之舉,無中生出借貸之說,要主張索還。兩造間自始即不曾有借貸關係,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應無理由。又證物3僅能證明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有提領現金20萬元,並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中間分分合合長達十年以上,原告曾於106年10月3日匯款80萬元至訴外人吳玥潔之郵局帳戶。嗣兩造於106年12月間分手。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再依民法第419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萬元,其中80萬元係直接

匯至被告指定之吳玥潔郵局帳戶,另20萬元係交付現金予原告,迄未清償云云,固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吳玥潔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兩造對話訊息、提款紀錄為證(審訴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49頁至第50頁)。然就交付20萬元現金部分,因提領款項原因多端,此僅能證明現金提領之事實,無法證明確有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又原告雖確實有匯款80萬元至吳玥潔帳戶替被告清償債務,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男女朋友一方為他方清償債務,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贈與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莫衷一致,並非一有代為清償之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他方返還。而觀之兩造訊息內容中從未出現「借」之字語,原告更係稱:「別說80萬100萬給妳」等語(第65頁),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沒有特別定性這筆錢是借款,所以沒有說還款日期及利息等語相符(訴字卷第44頁),由此觀之,原告交付款項時顯無借貸之意。至被告雖事後於對話訊息中表示「我就和你說二年後錢會還你」等語,然此或基於人情事故之緩和用語,且是否即指系爭款項不得而知,尚無法以此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復依證人吳玥潔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原告當時打電話給我,問我說被告有沒有欠我80萬元這件事,我說有,原告就叫我把帳號給他,他要幫被告處理這筆錢,他說被告跟他交往很多年,他都沒有幫助到被告,原告就說他要幫被告還這筆錢。事後我打給被告,被告的反應是很高興怎麼這麼好,當時被告並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訴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亦顯與原告所述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償還債務等情相違。綜上各節,原告所為舉證,仍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交付且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再依民法第419條

第2項規定請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若認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亦附有

被告應與原告過下半輩子的負擔,屬附負擔之贈與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此無非係以兩造之訊息內容為證,觀之兩造訊息內容略以:「被告:如果80萬替我贖身,我,回去當妳自己另一半,陪妳過下半輩子,你會答應嗎?還是會有什麼要求呢?認真的考題,請認真思考回答」、「原告:別說80萬100萬給妳!」、「被告:所以你要給我一百幫我贖身。回去陪你過下半輩子嗎?是這個意思囉」、「贖身!是啊100萬是小錢過一生是大事妳該考慮清楚!」等語,有兩造訊息影本附卷可參(訴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然此訊息內容並無下文,無從認兩造已達成附負擔贈與之合意,且參諸前開證人吳玥潔之證述,被告係於事後才知悉原告已幫忙償還積欠吳玥潔之款項,亦顯與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附負擔贈與之合意一節相違,則原告縱有被告應與其過下半輩子之念頭,而作為其贈與80萬元之原因,然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已成立上開附負擔贈與之合意,仍無由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僅應屬於原告個人之期待,被告事後縱亦因此受感動搬回與原告同住,亦無由證明兩造就80萬元有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綜上各節,原告主張兩造間贈與乃附負擔云云,舉證尚有不足,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負擔而得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非可採。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⒉經查,原告另主張80萬元係被告積欠吳玥潔之債務,應由被

告自行還債,原告並無代為繳納之義務,原告代為支出可認欠缺給付目的,被告顯屬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給付一情,固為本院所不採認,然為他人支付款項或清償債務之原因甚多,尚難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逕推論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並執以為被告受領係無法律上原因之論據,本院審酌原告為被告清償相關款項,係為解決被告債務問題,讓被告回來與其共同生活,係有意識有目的之給付,並非無端給付,而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難逕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