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90號原 告 楊申田訴訟代理人 王治華律師被 告 吳登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益國自民國106年1月陸續積欠被告多筆借款及利息,截至同年5 月底,共計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3,530,500 元,被告遂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向陳益國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原告乃於106 年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陳益國提起清償借款之訴(含高雄地院106年度雄簡字第687、1216、1039、1611號、106 年度簡字第43號、106 年度雄小字第1601號等事件),並均於
106 年10月至12月間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原告於上揭案件確定後,本欲聲請強制執行,惟在調閱陳益國之財產資料時,發現其名下財產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 00000○號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林瑞美。然被告認陳益國與林瑞美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不實之8,000,000 元債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復表示欲委請原告為其對陳益國、林瑞美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原告經評估,如能撤銷系爭抵押權,再對陳益國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受償後仍能受償,遂答應為被告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兩造並約定如被告受清償,將給付500,000 元予原告,作為前揭案件之酬金。原告遂於107年5月15日代被告向陳益國、林瑞美起訴,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41號受理,並於108 年8月23日判決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命林瑞美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該案件並於108年9月23日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原告於上揭清償借款、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案件確定後,即為被告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然於執行程序中,因陳益國上開房地經由中信房屋仲介人員以6,860,000 元賣出,且陳益國同意買賣價金中之3,000,000 元(下稱系爭價金)直接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另陳益國與被告亦於原告事務所書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陳益國與被告間之債務即以3,000,000 元達成和解。被告因債權已獲上開保障,遂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因被告一直未有給付酬金之意思表示,原告遂以電話詢問仲介系爭價金是否已匯入被告帳戶,仲介稱早於日前即已匯入,則被告給付律師酬金之條件已成就,被告卻對此事均佯為不知。原告因被告未依日前口頭約定給付酬金,為保障債權,遂請被告至原告事務所簽立書面。被告於109年4月22日至原告事務所,由原告受僱人王治華律師在系爭協議書上書立「吳登富願於收受條款一之300萬元之3日內,給付楊申田律師50萬元」,並由被告親自簽名蓋章。嗣原告再向被告催告請求依約給付500,000 元時,被告並未否認其已收取系爭價金,惟拒絕給付所約定之酬金。另被告委任原告向訴外人葉淑貞、吳念潔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律師酬金經口頭約定為50,000元,然依原告事務所之帳務資料被告僅給付25,000元,現案件業經高雄地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1143號判決終結,原告曾催告被告給付尾款25,000元,被告迄今並未給付。再者,被告委任原告為訴外人彭瑜蕙向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其訴訟代理人,律師酬金經口頭約定為50,000元,然依原告事務所之帳務資料被告僅給付25,000元,該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橋簡字第424號判決終結,原告復催告被告給付尾款25,00
0 元,被告迄今亦未給付。是被告委任原告處理其與第三人間之民事訴訟事件,並約定給付律師酬金,共積欠上揭律師酬金550,000 元,經原告履次催告後仍拒不給付,迄未清償,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民法第528條、第5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報酬550,000 元,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委請原告對陳益國提起原告起訴狀所述之訴訟事件及聲請強制執行,但伊沒有與原告約定報酬為500,000元。當時原告雖有向伊要求500,000元報酬,然因和解伊有很多錢沒有領到,本想與原告商量少收一些報酬,但原告恐嚇伊如果不簽名,3,000,000 元就不用拿了,還要告伊詐欺,脅迫伊簽名,伊才在系爭協議書第1 頁下方簽名。又伊雖另有委任原告於高雄地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1143號事件及本院107年度橋簡字第424號事件為訴訟代理人,這2 個訴訟事件,原本說好20,000元報酬,後來原告都沒有出庭,狀紙也是伊自己寫,伊向原告反應後,原告就說這20,000元算了,所以這2個訴訟事件,伊沒有積欠原告50,000 元報酬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47至48頁)㈠106 年間被告委任原告向高雄地院對陳益國提起清償借款之
訴(含高雄地院106年度雄簡字第687、1216、1039、1611號、106年度簡字第43號、106年度雄小字第1601號等事件),並均於106年10月至12月間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㈡被告於上揭案件確定後,發現陳益國名下財產坐落高雄市○
鎮區○○段○○段00000○號建物,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林瑞美,復委請原告為其對陳益國、林瑞美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命林瑞美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確定。
㈢108 年間,原告為被告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中陳
益國之上開房地經由中信房屋仲介人員以6,860,000 元賣出,且陳益國同意買賣價金中之3,000,000 元直接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並在原告事務所書立還款協議書,陳益國與被告間之債務即以3,000,000 元達成和解,被告遂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㈣被告於109年4月16日簽署還款協議書後,再於109年4月22日
在系爭協議書第一頁下方書寫之「吳登富願於收受條款一之300萬元之3日內,給付楊申田律師50萬元」等語處,簽署「吳登富109.4.22」。
㈤被告曾委任原告向訴外人葉淑貞、吳念潔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經高雄地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1143號判決終結。
㈥被告另於訴外人彭瑜蕙向被告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107年度橋簡字第424號判決終結。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48頁)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106 年間委任原告向高雄地院對陳益
國提起清償借款之訴(含高雄地院106年度雄簡字第687、12
16、1039、1611號、106年度簡字第43號、106年度雄小字第1601號等事件)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之約定酬金500,000 元,有無理由?如有,酬金應為若干元?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委任原告向訴外人葉淑貞、吳念潔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高雄地院106年度雄簡字第1143號事件),短付之約定酬金25,000 元,有無理由?如有,短付之酬金應為若干元?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彭瑜蕙向被告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本院107年度橋簡字第424號事件),被告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短付之約定酬金25,000元,有無理由?如有,短付之酬金應為若干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上揭訴訟事件判決書、
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補字卷第15至97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上揭訴訟事件委任酬金550,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兩造均不爭執上揭對陳益國之相關訴訟事件(含高雄地院106年度雄簡字第687、1216、1039、1611號、106 年度簡字第43號、106年度雄小字第1601號、107年度訴字第1341號等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均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且上揭訴訟事件均已訴訟終結,執行事件亦已和解受償3,000,000元而撤回終結;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於系爭協議書第1頁下方書寫之「吳登富願於收受條款一之300萬元之3日內,給付楊申田律師50萬元」等語處下方,親筆簽署「吳登富109.
4.22」,有如前述。被告復不否認上揭委任之訴訟及執行事件,尚未給付原告任何報酬(本院卷第45至46頁),則原告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及上開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委任報酬500,000 元,於法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恐嚇伊如果不簽名,3,000,000 元就不用拿了,還要告伊詐欺,脅迫伊簽名等語。並舉證人即同為系爭協議書簽署人之陳益國另一債權人林天佑證述:系爭協議書簽署前,伊曾表示三審定讞要給原告500,000 元,當時吳登富沒有表示同意,當時的約定是要本金350 多萬加利息全部收回,但後來折成300萬元,所以伊等就覺得不值50 萬元,系爭協議書簽署後,伊有去被告家,剛好原告打電話給被告,電話當時是擴音,伊有聽到原告恐嚇被告不去簽,就是不要想領錢了,後來被告才去,在系爭協議書下方簽署等語(本院卷第26至28頁)為證。惟林天佑同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陳益國債權人,須共同分擔被告同意給付之500000元酬金,且林天佑事前曾同意三審定讞後給付原告500,000 元酬金,後來與被告均認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不值500,000 元而有反悔之意,顯有利害關係且利害與原告反背,其證言之可信性已堪質疑。況被告係於109年4月1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陳益國給付之3,000,000 元和解金係約定直接匯入被告郵局帳戶,而被告簽署願給付原告酬金500,000 元則係在之後之同年月22日,此時不論被告有無同意給付原告酬金500,000元,3,000,000元和解金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均應直接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客觀上難認足以恐嚇迫使被告同意給付500,000 元酬金,復衡以被告委任原告處理對陳益國之相關訴訟及執行事件,合計達8件,約定500,000元之報酬亦非顯不相當,更難認原告係以顯不相當之酬金價格,恐嚇迫使被告同意給付,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2.又被告雖不爭執另於高雄地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1143號及本院107 年度橋簡字第424號等2事件,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且該2事件業已訴訟終結。惟被告既否認原告有關該2事件兩造約定報酬各為50,000元之主張,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該2 事件兩造約定報酬各為50,000元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然原告僅陳稱依類似案件一般收費行情跟被告報價,是口頭約定,沒有其他舉證等語(本院卷第46頁),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審酌該2 事件均為簡易案件,原告事務所律師分別出庭1次及3次即判決終結,有本院調取之該2 事件卷宗可考,其事務處理相對簡易,且被告另有諸多案件委任原告處理並約定較大之報酬,有如前述,則原告基此同意該2 事件給予被告較一般行情優惠之20,000元或25,000元酬金,亦非全無可能。故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該2事件酬金均約定為50,000元,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該2事件積欠之酬金各25,000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