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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93號原 告 張平海

張南海張北海被 告 張聯珠

王常山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平海、張北海、張南海與訴外人張定海(下稱張定海兄弟4 人,張定海已死亡,唯一繼承人為張蕙蘭),與被告張聯珠為兄弟姊妹,其等父親張順生為海軍左營眷村「崇實新村227 號」之原眷戶,後經眷村改建,原崇實新村227 號之眷舍經抽籤後,重新分配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81/ 100000 )及其上同段107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2 樓之3 ,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因張順生與其配偶張劉燕坤已分別於民國78年9 月10日、90年2 月9 日過世,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 條第1項規定,由張順生之子女取得承購系爭房地之權益。又因張順生之子女有數人,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須由1 人承受權益,故張定海兄弟4 人與張聯珠於90年2 月間召開家庭會議,合意約定系爭房地取得後應為公同共有,並應在管制年限5 年後辦理權益返還,方協議先登記於張聯珠名下,張聯珠僅為眷改條例作業形式上之登記代表人,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張聯珠名下,實為張定海兄弟4 人與張聯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然被告竟虛偽成立債權,王常山持不實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張聯珠名下之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807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將侵害其他共有人之繼承權益,原告已多次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另案提起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901 號事件受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縱認仍須強制執行,應僅能執行張聯珠個人單獨所有之應有部分1/5 ,以保障其他共同繼承人之權益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眷改條例第5 條所定原眷戶可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如原眷戶死亡,由配偶承受該權益,如配偶亦死亡,且眷戶之子女有2 人以上,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被告張聯珠於90年5 月2 日因原告等人主動拋棄承受權益,並在公證人見證之下取得權益承受,因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告王常山及銀行債權債務無關,且張聯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登記為戶長,系爭房地水、電、瓦斯、電話費、稅賦、管理費均由張聯珠繳納,王常山確實曾借款882 萬元予張聯珠,後續並經法院判決認定有債權存在,原告並未提出共同持有系爭房地或借名登記之證據,其等聲請停止執行亦遭法院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張定海、原告張平海、張北海、張南海、與被告張聯珠為兄

弟姊妹,其等之父親張順生為海軍左營眷村「崇實新村227號」之原眷戶,因原眷戶張順生及其配偶均已死亡,眷村改建計畫核定後,張定海、原告張平海、張北海、張南海與被告於90年2 月23日簽立協議書,協議由被告承受應有權益,嗣眷村改建完畢後,由被告與國防部簽立買賣契約書,並於

101 年11月2 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㈡債權人王常山前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

執字第1807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以106 年4月17日橋院秋106 年度司執竹字第18073 號函囑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辦理查封登記在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㈢張定海於105 年12月5 日死亡,張蕙蘭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1 項、第759 之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標的是否確為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資料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97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該第三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依前開說明,

亦僅取得請求張聯珠移轉登記所有權之權利,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依地政機關登記資料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仍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本於借名登記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執行程序,即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成立虛偽債權,然張平海前就王常山聲請強制執行所執之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促字第6405號支付命令),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75 號判決認定王常山對張聯珠之借款債權於逾766,000 元以外部分不存在,張平海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民事判決書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被告王常山對張聯珠並非無債權存在,且本件為一般民事強制執行事件,非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所生之行政執行事件,並無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適用,原告執此提起本件訴訟,亦屬無據。

㈢又原告與張定海之繼承人張蕙蘭另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對張聯珠提起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民事訴訟,先位聲明請求張聯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 移轉予原告及張蕙蘭,及因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查封陷於給付不能,備位聲明請求張聯珠分別給付原告及張蕙蘭各1,353,740 元,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901 號判決原告備位聲明勝訴在案,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