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01號原 告 蘇慶𪸃

蘇玉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被 告 蘇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慶𪸃、蘇玉章各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七日起至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上物全部拆除,遷讓返還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蘇慶𪸃、蘇玉章各新臺幣貳仟伍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蘇慶𪸃、蘇玉章各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被告各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蘇慶𪸃、蘇玉章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蘇慶𪸃、蘇玉章就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各以新臺幣捌佰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被告就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各以新臺幣貳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蘇慶𪸃、蘇玉章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民國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土地取得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業經伊起訴聲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1號),本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本件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得否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本院可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雙方當事人之辯論意旨等,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開事件之裁判結果如何,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是認本件並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62

5.9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2 人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向訴外人杜家賢購得而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詎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而加以占據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前經原告蘇慶𪸃逕向本院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之訴,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1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2 人。系爭土地面積為625.92平方公尺,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9,500 元,共值5,946,

240 元(計算式:625.92㎡×9,500 元/ ㎡=5,946,240 元)。系爭土地屬於工業區用地,該地區之工商業頗為繁榮,故請求於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6 範圍內計算其相當於法定租金之所受利益金數。按每年被告所受利益為356,774 元(計算式:5,946,240 元×0.06=356,774 元),每月即為29,731元(計算式:356,774 元÷12=29,731元)。原告2 人係於106 年12月6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當時已遭被告無權占用,則自106 年12月6 日起至109 年9 月6 日止,共計2 年9 個月,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共計981,123 元,原告各490,561 元,另自109 年9 月7 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地上物全部拆除,遷讓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應再按月給付原告

2 人各14,865元。綜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90,5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9 年9 月7 日起至自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部拆除,遷讓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4,86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原告2 人與訴外人杜家賢及原告之父親蘇東華等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6 年6 月間由訴外人杜家賢向祭祀公業蘇耍(由原告蘇慶𪸃之父蘇東華代理)買受取得,嗣後於106 年12月6 日再由蘇東華代理原告自杜家賢取得而登記為共有人,持分各1/2 ,故原告等取得系爭土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已向本院起訴請求塗銷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109 年訴字第681 號(珍股)受理在案。原告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

2 件三角買賣契約關係取得系爭土地,原告等人為迴避雙方代理之禁止規定,實際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祭祀公業管理人及派下員蘇東華、蘇憲國,由蘇東華、蘇憲國代理祭祀公業蘇耍出售予蘇東華、蘇憲國自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皆由蘇東華代理,先代理地主出售系爭土地予杜家賢,再代理原告蘇慶𪸃等向杜家賢買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短短

5 個月內,作三角轉賣,與土地不動產之通常交易目的不符(投資或置產居住使用),違乎常理。系爭土地兩件轉賣契約之價金約定幾乎相同,各為7,056,915 元及7,055,875 元,杜家賢竟虧損轉賣,顯不合理。又原告蘇慶𪸃等並未支付杜家賢價金,可證系爭土地並非杜家賢所購買,亦非原告蘇慶𪸃等所購買,而確係蘇東華所購買,利用三角轉賣契約,迂迴規避雙方代理之圖利行為。綜上,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既無效,故渠等取得系爭土地不得對抗公同共有人之被告。再者,祭祀公業蘇耍在日治時代之財產有高雄縣○○鄉○○段○○○ ○○○○○○ ○號土地(其後分割出121-2 地號),42年7月30日為徵收剩餘60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分割出121-2 地號(現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系爭土地)。

海埔段121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44年登記在案,嗣因分割增加121-1 、121-2 地號。121-2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17年因河川侵蝕而全部坍沒,而失所有權,昭和19年登記資料截止記載。92年11月17日因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公告二仁溪水道區域範圍,原海埔段121-2 地號土地部分位於水道區域範圍之外,不屬於水道區域範圍內之土地即屬浮覆地,此浮覆範圍目前登記為福安段979 、980-1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是以,福安段979 、980-1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為日據時期海埔段121-2 地號土地之部分浮覆地。復以,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蘇宗為被告擔任管理人之祭祀公業蘇耍之派下員。蘇宗原以派下員身分承耕系爭土地之前身121-2地號土地(原因係派下員承租耕作),系爭土地為大水沖刷流失又浮覆成為沙洲後,暫編列為二仁溪之河川地編號71號、74號等(編號因河川地常因水流而變化),蘇宗改向高雄縣政府河川局承租耕作占有使用(耕作使用書面已因年久遺失),蘇宗死亡後,由蘇宗之繼承人即被告及兄弟等人承租占有使用。96年因二仁溪整治,系爭土地經測量後回復為祭祀公業蘇耍登記所有,並重新編定為高雄市○○區○○段○○○ ○號及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消滅又回復登記變更,而土地實際占有耕作人不變,原由被告之父親蘇宗占有耕作,蘇宗死亡後,由被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占有耕作。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耕作、種植香蕉等作物為「六甲聯絡道路」工程徵收部分土地,經勘估屬真,並領取補助費。是以,系爭土地原由被告以公同共有人身分耕作占有,而98年祭祀公業蘇耍因整編而登記為所有人,故依民法第94

0 條及第952 條規定,被告之占有應受保護。又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亦過高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二人於106 年12月6 日以106 年11月6 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625.9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9,500 元/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

600 元/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乙種工業區)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106 年起之土地申報地價以1,600 元/ 平方公尺計算。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種植農作物,包含羅漢松、香蕉、地瓜,並設置水管。

㈢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區○○路二段(省道台一線)62巷

旁,鄰近二仁溪、仁湖橋,距離湖內市區約2 公里,生活機能普通。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6 年12月6 日起至起至109 年9 月

6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490,561 元,另自109 年

9 月7 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地上物全部拆除,遷讓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人各14,865元,有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

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 條之1 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原登記為祭祀公業蘇耍所有,嗣祭祀公業蘇耍於106 年6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第一次移轉登記予杜家賢,杜家賢復於同年12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2 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檢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審訴卷第61至66頁),則原告蘇慶𪸃、蘇玉章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權利人,受適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推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辯稱原告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三角買賣契約關係取

得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於短短5 個月內做三角轉賣,與土地之通常交易目的如投資或置產居住使用不符,且轉賣價金幾乎相同,杜家賢虧損轉賣,顯不合理,又原告並未支付杜家賢價金,可證系爭土地並非杜家賢或原告所購買,而係蘇耍之管理人蘇東華所購買,迂迴規避雙方代理之圖利行為,買賣契約應為無效等語。然: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

⑵祭祀公業蘇耍於106 年6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杜家賢,杜家賢復於106 年12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蘇慶𪸃、蘇玉章之父蘇東華雖係祭祀公業蘇耍之管理人之一,然管理人並非蘇東華一人,難認祭祀公業蘇耍出售系爭土地為蘇東華一人可為決定。被告稱系爭土地於祭祀公業蘇耍出售予杜家賢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非可採。另原告2 人係向杜家賢購買系爭土地,杜家賢並未委任蘇東華代理而與原告2 人簽訂買賣契約,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買賣交易過程違反雙方代理而無效等語,尚非可採。

⑶再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就買賣契約而言,僅需價金與標的物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行成立,價金之交付,係買賣契約之履行,價金雖未交付,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本件即便價金雖未交付,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被告辯稱原告未交付價金,系爭土地係蘇東華自己購買等語,應屬臆測之詞,尚乏依據。

㈢又被告辯稱依民法第940 條及952 條規定,被告之占有應受保護等語。然:

⑴被告雖辯稱被告之父蘇宗為祭祀公業蘇耍之派下員,蘇宗原

以派下員身份承租耕作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大水沖刷流失又浮覆成為沙洲後,暫編列為二仁溪之河川地編號71、74,蘇宗改向高雄縣政府河川局承租耕作占有使用,蘇宗死亡後,由蘇宗之繼承人即被告及兄弟承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消滅又回復登記變更,而土地實際占有耕作人不變,原由蘇宗占有耕作,蘇宗死亡後,由被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占有耕作,被告對於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果樹自有使用收益權等情,惟並無法提出蘇宗耕作使用之承租之書面,是被告告上開繼承租賃法律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之主張,自難採信。

⑵又觀諸被告提出高雄縣河川公地種值使用許可書為證(審訴

卷第100 至105 頁) ,其中申請人為蘇裕欽部分,與被告無關,其餘二份申請人雖為被告,惟其使用期限僅自67年9 月22日起至70年9 月21日止,其後均無,是被告並未證明上開期限屆至後,有於系爭土地上有種植之許可,且依高雄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第三條記載: 本許可書所指之河川公地使用目的為甘藷類栽植其他非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使用目的使用。惟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並非種植甘藷,與上開許可書內容不符,是被告辯稱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有使用,尚非可採。

⑶再者,被告辯稱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耕作,種

植香蕉等作物為六甲聯絡道路工程徵收部分土地,經勘估屬實,並經領有農作物補償費等情,固提出高雄縣湖內鄉公所函及所附農作改良物補償清冊,現場照片為證(審訴卷第10

7 至115 頁),惟上開資料至多能證明被告領取福安段979、965-2 、965-3 、965-6 、964-1 等五筆土地之農作物之補償費,無法證明係因租賃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

⑷另依民法第943 條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

法有此權利,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而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故縱使被告有占有之情況,亦非屬適法之占有,則被告並無善意占有可言。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為祭祀公業蘇耍派下員之一,惟並未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之同意,得以使用收益,則被告並無舉證證明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範圍。

㈣綜上所述,原告2 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2 人主張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堪以認定。

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6 年12月6 日起至起至109 年9 月

6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490,561 元,另自109 年

9 月7 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地上物全部拆除,遷讓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人各14,865元,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是本件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受有無法利用該土地之損害,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上之通常觀念,則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坐落高雄市○○區○○路

二段(省道台一線)62巷旁,鄰近二仁溪、仁湖橋,距離湖內市區約2 公里,生活機能普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種植農作物,包含羅漢松、香蕉、地瓜,並設置水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上之作物量非大,業經本院前案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108 訴321 卷

1 第105 至113 頁),本院認原告應以土地申報總地價額年息6%計算租金較屬適當,原告雖主張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05 條規定,並以公告地價年息6%計算等語。然按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法第

110 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耕作使用,非建築房屋使用,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規定,並以公告地價計算等語,容有誤會。

㈢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 元,106 年起之土

地以上開申報地價為依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原告自106年12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至起訴前109年9月6日止,共2年又9月,各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622元(計算式:625.92×1,600×6%×2+625.92×1,600×6%×9/12=165,242.88,165,243÷2=82,62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自109年9月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504元(計算式:625.92×1,600×6%×1/12=5,007.36,5,007÷2=2,503.5),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蘇慶𪸃、蘇玉章各82,622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請求被告分別自109 年9 月7 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2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蘇慶𪸃、蘇玉章各2,504 元部分,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予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