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被 告 林清朝
張慧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行為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清朝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2,798元,及其中115,475元,自民國10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聲請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227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證。原告查無被告林清朝名下有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復於108年4月11日經調閱不動產謄本,始查悉被告林清朝於98年9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4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慧娟,並於同年10月7日完成登記。被告間具親屬關係,且被告林清朝之戶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張慧娟名下後仍未遷出,被告張慧娟之戶籍卻設於他處,另原告於101年12月間對被告林清朝取得系爭執行名義,若被告林清朝未使用系爭房地,相關法院文書何以能送達,已讓售系爭房地卻仍為繼續使用,違反常理,故原告先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42條、第34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9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8年10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林清朝請求被告張慧娟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效存在,而被告間之移轉行為固登記為買賣,然渠等間並無資金往來,此實係隱藏著無償之贈與行為,且此舉有害原告債權,故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詐害債權行為,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於98年9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8年10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⒉被告張慧娟應就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於98年9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8年10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張慧娟就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以:被告張慧娟與被告林清朝之長子林俊男於98年12月29日結婚,而被告張慧娟於婚前聽聞林俊男提及家中經濟發生困難,林俊男父母想將系爭房地出賣清償債務,被告張慧娟獲悉後,考量婚後居住問題,與林俊男父母商議,決定由被告張慧娟以1,321,060元(包括稅金)購買系爭房地,被告張慧娟於98年10月5日及同年月6日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共領取12萬元,另被告張慧娟於98年10月12日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20萬元,分20年償還,有放款借據影本1份可證,共132萬元,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及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份為證,除於同日先行清償被告林清朝系爭房地於玉山銀行之舊房貸餘額與信貸欠款331,598元外(房貸餘額253,529元、信貸欠款78,069元),另被告張慧娟於翌日依被告林清朝之指示,將42萬元轉帳至其債權人方明輝帳戶,以償還被告林清朝積欠方明輝之欠款,餘額449,000元則是提領現金後直接交付予被告林清朝,亦有被告張慧娟之存摺可證。雖方明輝業已死亡,惟存摺明細可證明被告張慧娟所述不虛,如被告間並無真正買賣,被告張慧娟自無必要貸款,更不須貸款後立即將款項,依被告林清朝指示匯款清償其債務及提領現金交付,況此事發生於00年間,被告自不可能作假。而被告張慧娟於98年12月29日即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婚後與被告林清朝一家人皆仍居住於系爭房地,直至107年2月7日因子女漸大,房間不夠居住,被告張慧娟方與配偶林俊男合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並於107年3月3日與配偶及二名子女遷至臺南市永康區該戶籍。是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確實存在,除有資金證明外,被告張慧娟亦已說明為何系爭房地買賣後,被告林清朝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之原因,原告引用民法第113條規定,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為無效行為,顯有誤會。再者,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確有資金往來,並非無償之贈與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3項規定為備位之訴,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詐害債權行為亦屬無稽。況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乃係98年9月16日,而被告林清朝與原告間之債務,原告乃係101年9月28日方取得執行名義,相距三年多,被告2人自不可能預知三年後之債務,而大費周章,原告認被告2人間對系爭房地之買賣係詐害債權行為,實不符常理,亦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林清朝尚積欠原告182,798元,及其中115,475元,自10
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聲請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元。
㈡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林清朝所有,被告林清朝於98年10月7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慧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主張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攸關原告得否代位被告林清朝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其債權是否能獲得滿足,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一節,揆諸上開意旨,即應由原告就被告間無買受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意思,而係互相故意為非真實之表示等情,負舉證責任,且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無非係以被告間具親屬關係,且被告林清朝之戶籍仍設於系爭房地且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被告張慧娟之戶籍卻設於他處為據,然經被告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張慧娟之國泰世華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放款借據、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47頁至第167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足徵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堪可採信。而原告就其主張並未提出任何具體實證以佐其說,自難單憑原告主觀臆測之詞,遽謂被告2人有通謀虛偽買賣之合意,應認原告舉證不足,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應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㈡備位主張部分:
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係於105年6月30日即已調閱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有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附卷可證(審訴卷第109頁),應認原告至此已知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情事,則原告於108年8月6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即已告消滅,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張慧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林清朝請求被告張慧娟將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張慧娟將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