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5號原 告 王清南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金芸欣律師被 告 王宗義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被 告 王玉芬
王宗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將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及被告甲○○應將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於該等土地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台幣柒萬零柒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其餘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應於繼承訴外人王陳秀桂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壹佰貳拾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五分之二,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一,被告三人於繼承訴外人王陳秀桂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三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三人如以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壹仟捌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前經提解到庭,表示之後捨棄到庭(見109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下稱訴卷,第90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屬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王建發(民國93年4月2日歿)所留遺產,由原告母親即訴外人丁○○多次召集全體繼承人協商後,商定王建發之遺產除個別土地外,原則上均分予訴外人王馬、王清標、王清海(79年12月14日歿)及原告等四名兒子(不含智能障礙之訴外人王清全)。被告3人身為王清海子女,知悉其等對系爭土地有繼承之權利,凡遇急需用錢時,均以前述商定得繼承之權利,透過其等母親即訴外人王陳秀桂(102年12月21日歿),以房為單位(即被告3人得繼承屬王清海此房遺產之權利),向原告或原告兄弟兜售換錢。
㈡被告3人委由王陳秀桂與原告之代理人即配偶即訴外人己○
○○於99年7月2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原證2協議書),被告3人同意就系爭127地號、系爭134地號之應繼承部分【分別為(7807 /12650×1/8)、1/4】出賣予原告,買賣價金為680,000元,原告已於99年7月29日交付原證2所示支票號碼為EH0000000、發票日為99年7月29日、票面金額為680,000元、受款人為王陳秀桂及被告丙○○、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楠梓分行之本行支票乙紙予王陳秀桂收執,本行支票相當於現金,受款人用印不全亦無法提示兌現,是原告已給付價金完畢。
㈢被告3人復於99年10月19日委由王陳秀桂與己○○○簽立協
議書(下稱原證3協議書),被告3人同意就系爭111地號之應繼承部分(即1/2×1/4)出賣予原告,買賣價金為495,537元,原告已於99年10月19日交付原證3所示支票號碼為EH0000000、發票日為99年10月19日、票面金額為490,000元、受款人為王陳秀桂及被告丙○○、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楠梓分行之本行支票乙紙予王陳秀桂收執,另給付現金5,537元予王陳秀桂,是原告已給付價金完畢。
㈣被告3人再於101年8月13日委由王陳秀桂與己○○○簽立協
議書(下稱原證4協議書),被告3人同意就系爭62-1、214地號之應繼承部分(分別各為1/2×1/4)出賣予原告,買賣價金為1,314,000元,原告已於101年8月13日交付原證4所示支票號碼為BA0000000、BA0000000、發票日為101年8月16日、101年8月23日、票面金額均為657,000元、受款人均為被告丙○○、甲○○、付款銀行均為第一銀行之支票2紙予被告3人收執,並經被告3人親自簽收,是原告已給付價金完畢。
㈤詎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後,被告3人竟稱王建發遺產分配不公
,推翻先前丁○○商定之分配協議。丁○○遂另提起遺產分割訴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裁判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認被告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各為21分之1。坐落高雄縣○○鄉○○段○○○○號於重測後(即系爭127地號)土地位置並無改變,不影響兩造間就該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王建發就分割前高雄市○○區○○段○○○○○○○號之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嗣經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李張麗玉訴請合併分割,並於訴訟中和解成立,由王建發全體繼承人取得分割後系爭62-1、214地號所有權,被告3人既同意出售分割前之62、214地號,經裁判分割後,其權利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即系爭62-1、214地號,為債務人即被告3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仍應為兩造間買賣契約效力所及。復因系爭確定判決屬形成判決,被告3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屬因法院判決而於登記前已取得,爰依原證2、3、4協議書之約定、民法第75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3人應各將其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㈥復以,因被告3人就系爭土地所繼承之土地應有部分合計為7
分之1,則除就系爭127地號足以履行契約外,其餘土地均少於被告3人承諾應轉讓之土地應有部分(即1/4),則就不足部分,顯然已有部分給付不能之情,此乃係因被告3人推翻先前就王建發遺產所為之四房分配協議所致,屬可歸責於被告3人,原告得就被告3人給付不能之部分,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以起訴狀、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做為一部解除契約之通知,並請求被告3人返還原告已為之對待給付,及附加自被告3人受領時起算之法定利息。則以系爭134、111、62-1、214地號之買賣價金扣除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售價乘以被告3人因繼承系爭土地所取得之應繼分面積後,被告3人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各自返還原告282,735元。縱認本件給付不可歸責於被告3人,原告就被告3人給付不能之部分,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及自被告3人受領時起算之法定利息。
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請求被告3人賠償。計算方法為以
上開土地給付不能之面積乘以兩造就上開土地所約定之買賣價金與上開土地公告現值之差額,計算原告所受系爭土地漲價之損失,並請求被告3人賠償原告如附表三所示漲價價差之損失各209,612元,暨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㈧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建發之同一順位之繼承人,兩造間就王
建發所遺遺產之應繼分,應可單獨讓與。倘認應繼分不得為買賣標的或有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原證2、3、4協議書存有無效之原因,或倘認被告未曾同意原證2、3、4協議書,致原告之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因被告3人之母即王陳秀桂及被告丙○○已收受原告所交付原證2所示協議書之買賣價金680,000元、原證3所示協議書之買賣價金495,537元,共1,175,537元(680,000元+495,537元),另被告3人共同收受原證4協議書所示買賣價金1,314,000元,則王陳秀桂、被告丙○○所受領之1,175,537元,及被告3人所受領1,314,000元之款項,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3人為被繼承人王陳秀桂之全體繼承人,就王陳秀桂所受領之1,175,537元應在繼承王陳秀桂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返還責任,被告丙○○並就上開1,175,537元負返還責任,與其繼承王陳秀桂遺產之返還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3人應於繼承王陳秀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75,537元,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175,537元,如被告3人已給付或被告丙○○已給付,其他人免為給付之義務,另被告3人應共同給付原告1,314,000元及其法定利息。
㈨為此,爰依原證2、3、4協議書所示買賣契約、民法第226條
、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1148條、第229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訴之聲明:㈠被告丙○○、甲○○及乙○○應各自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92,347元,以及其中24,286元自99年7月29日起、其中70,783元自99年10月19日起、其中187,666元自101年8月23日起、其中209,612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92,347元,以及其中24,286元自99年7月29日起、其中70,783元自99年10月19日起、其中187,666元自101年8月23日起、其中209,612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92,347元,以及其中24,286元自99年7月29日起、其中70,783元自99年10月19日起、其中187,666元自101年8月23日起、其中209,612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丙○○、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175,537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甲○○、乙○○應給付原告1,314,000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丙○○:
⒈先位聲明部分:王建發之繼承人有7人,王清海部分由被告3
人代位繼承,王清全有智能障礙無法為遺產分割意思表示,全體繼承並未同意將王建發之遺產分作四分,原證2、3、4記載之約定應屬無效。被告3人亦不曾因缺錢而請母親兜售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3人推翻分配協議、出售土地均非事實。原證2、3協議書上僅有王陳秀桂簽章,均未見已成年之被告3人簽章或委任、授權王陳秀桂,且被告乙○○前因案通緝,未住在家裡,於原證4簽立時間101年8月13日當日為警在外查獲,無從知悉原證4內容。王陳秀桂並非王建發之繼承人,己○○○亦知此情,是原證2、3協議書應屬無效。
被告3人至多僅須返還原告交付之金錢,原告不得請求移轉土地應有部分及按土地市價之價差計算賠償金額。原證4協議書上雖有丙○○、甲○○之簽章,然被告3人係公同共有繼承遺產權利,是原證4協議書對被告3人不生效力。另案丁○○提起之遺產分割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原告可單獨辦理分割登記,原告之先位聲明無訴訟利益,不應准許。又原證
2、3、4協議書未訂有履行時間,原告不得主張以王陳秀桂受領金錢時,作為利息起算依據,又逾5年部分,時效已消滅。
⒉備位聲明部分:如原證2、3協議書所示1,175,537元(680,0
00元+495,537元)部分係由王陳秀桂受領,如原證4所示1,314,000元款項亦係王陳秀桂領走,是被告3人僅就繼承王陳秀桂遺產範圍內負返還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伊於101年8月14日通緝為警查獲後入監服刑,
不知王陳秀桂所為,亦無與原告往來,故不知、不曾同意協議書內容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甲○○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被告丙○○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14至116、134頁):
㈠如附表一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重測前
為高雄縣○○鄉○○段○○○○號,權利範圍為12650分之7807,下稱系爭127地號)、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134地號)、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為2分之1,下稱系爭111地號)、同區段62-1地號(分割前為同區段62地號,原權利範圍為2分之1,分割後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62-1地號○○○區段○○○○號(原權利範圍為2分之1,分割後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214地號)等5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均屬原告之父即訴外人王建發(93年4月2日歿)所遺留之遺產。
㈡王陳秀桂與原告之代理人即配偶己○○○於99年7月29日簽
立協議書(原證2協議書),記載被告3人同意就系爭127地號、系爭134地號之應繼承部分【分別為(7807/12650×1/8)、1/4】出賣予原告,買賣價金為680,000元。原證2協議書上無被告3人簽章。
㈢原告於99年7月29日交付原證2所示支票號碼為EH0000000、
發票日為99年7月29日、票面金額為680,000元、受款人為王陳秀桂及被告丙○○、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之支票乙紙予王陳秀桂收執,嗣經兌現提領(款項係予陳秀桂或被告丙○○有爭執)。
㈣王陳秀桂與原告之代理人即配偶己○○○簽立協議書(原證
3協議書),記載被告3人同意就系爭111地號之應繼承部分(即1/2×1/4)出賣予原告,買賣價金為495,537元。原證3協議書上無被告3人簽章。
㈤原告於99年10月19日交付原證3所示支票號碼為EH0000000、
發票日為99年10月19日、票面金額為490,000元、受款人為王陳秀桂及被告丙○○、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之支票乙紙予王陳秀桂收執,另給付現金5,537元予王陳秀桂,支票嗣經兌現提領(款項係予陳秀桂或被告丙○○有爭執)。
㈥王陳秀桂與原告代理人己○○○簽立協議書(原證4協議書
),記載被告3人同意就系爭62-1、214地號之應繼承部分(分別各為1/2×1/4)出賣予原告,買賣價金為1,314,000元。原證4協議書上,被告甲○○、丙○○簽章在見證人欄,王陳秀桂蓋用乙○○印章,註記「王陳秀桂代」。
㈦原告已於101年8月13日交付原證4所示支票號碼為BA0000000
、BA0000000、發票日為101年8月16日、101年8月23日、票面金額均為657,000元、受款人均為被告丙○○、甲○○、付款銀行均為第一銀行之支票2紙(予被告3人或被告丙○○、甲○○或王陳秀桂有爭執),嗣經兌現提領。
㈧被告乙○○因刑事毒品案件,經苗栗地檢署通緝,於101年8
月13日(原證4協議書簽立當日)為警查獲,即由地檢署發監執行。
㈨丁○○提起遺產分割訴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裁判確定,確認被告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各為21分之1。
㈩坐落高雄縣○○鄉○○段○○○○號於重測後(即系爭127地號)土地位置並無改變。
王建發就分割前高雄市○○區○○段○○○○○○○號之權利範
圍均為2分之1,嗣經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李張麗玉訴請合併分割,並於訴訟中和解成立,由王建發全體繼承人取得分割後系爭62-1、214地號所有權。
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公同共有,尚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王陳秀桂之繼承人為被告三人,王陳秀桂名下遺產為機車一
輛、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存款23,429元、華南銀行岡山分行存款454,370元。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116頁):㈠被告3人是否有於99年7月29日委由其母王陳秀桂與原告代理
人己○○○簽立原證2協議書,將系爭127、134地號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買賣契約是否有效?㈡被告3人是否有於99年10月19日委由其母王陳秀桂與原告代
理人己○○○簽立原證3協議書,將系爭111地號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買賣契約是否有效?㈢被告3人是否有於101年8月13日委由其母王陳秀桂與原告代
理人己○○○簽立原證4協議書,將系爭62-1、214地號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買賣契約是否有效?㈣原告依原證2、3、4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3人應各自將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有無理由?㈤依系爭遺產分割確定判決,被告3人就系爭134、111、62-1
、214地號所繼承之應有部分比例不足依原證2、3、4協議書履行部分,是否係可歸責予被告3人之事由?原告得否一部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為之給付?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如可,金額各為若干?利息起算日應自何時起算?㈥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256規定請求被告3人賠償所受
漲價之損失?金額以若干為正當?㈦備位聲明部分,原證2 、3 合計金額新台幣1,175,537 元係
單獨由王陳秀桂受領或被告丙○○、王陳秀桂或被告三人受領?㈧備位聲明部分,原證4 金額新台幣1,314,000 元係王陳秀桂
受領或被告丙○○、甲○○或被告三人受領?㈨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依民法1148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3 人連帶給付王陳秀桂所受領之款項、共同給付渠等所共同受領之款項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原證2、3、4協議書對被告丙○○生效,原證4協議書並對被告被告甲○○生效,對被告乙○○均不生效:
⒈按因繼承原因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惟該條之登記並無期間之限制,繼承人先與第三人成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契約,並於完成登記後以之移轉登記於受讓其權利之第三人,究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民法第759條後段之處分行為僅指物權處分行為,尚不包括債權契約。是以,原證2、3、4協議書所示之買賣契約尚非高雄市政府美濃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31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0870752500號函引用內政部95年2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1281號函所指處分行為(見108年度橋司調字第551號卷,下稱橋司調卷,第224頁)。次按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執原證2、3、4協議書之債權契約,請求被告於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登記完畢後,依照上開債權契約,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於法無違。原告於本件並未聲明請求命被告辦理分割登記,被告辯稱原告起訴欠缺訴訟利益云云(見訴卷第138頁),委無可採。
⒉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7條、第170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參照)。查原證2、3協議書上雖無被告3人簽章,然原證2、3之支票正面受款人為被告丙○○、王陳秀桂(見橋司調卷第87、95頁),而受款人之記載衡情係依與原告之代理人己○○○接洽之王陳秀桂所要求,倘王陳秀桂未經被告丙○○同意,心存擅自出售應有部分並領走款項之意,自無指示己○○○交付記載被告丙○○為共同受款人之理;該支票背面復有被告丙○○之印文,核與其承認有簽名之原證4協議書上其簽名旁之印文一致(見訴卷第69頁),且原證4協議書上第1頁第2條載有支票2紙之號碼,衡情可見被告丙○○應能知悉原告係交付支票作為清償買賣價金之方式。被告丙○○辯稱其母王陳秀桂僅執第2頁見證人欄予其簽名云云(見訴卷第211頁),屬其應自行就簽名負責之範疇,無可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論據。是該印文可認定為真正印文,則該紙支票背面用印據以提示請款之文書推定為真正,被告丙○○辯稱遭到其母王陳秀桂盜刻印章蓋用云云(見訴卷第210頁),核屬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其既無法證明此事,原告所主張之論理與事證又與常情尚無違背,應認被告丙○○同意王陳秀桂所為原證2、3協議書之代理行為。被告丙○○既有同意此一代理行為,不因原證
2、3之支票係由王陳秀桂填載其個人華南銀行帳號、住家電話後提示兌現(見橋司調卷第87、95頁),而有所影響,被告丙○○此項辯解(見訴卷第135、136頁),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又原證4協議書上被告丙○○、被告甲○○雖簽在見證人欄而非立協議書人欄,然該協議書明載王陳秀桂代表丙○○、甲○○、乙○○,將繼承王建發土地賣給戊○○等語(見橋司調卷第97至98頁),足見被告丙○○、被告甲○○知悉且同意王陳秀桂所為原證4協議書之代理行為,協議書內容之買賣契約應對其等發生效力,被告丙○○辯稱無授權、領款與其無關云云(見訴卷第210至211頁),均無可採。
⒊至於被告甲○○就原證2、3協議書部分,及被告乙○○就原
證2、3、4協議書部分,因均無其二人親自簽名,亦無蓋用其等印章,亦未列為支票共同受款人,自非渠等知悉且同意協議書之證據。加以被告乙○○因刑事毒品案件,經苗栗地檢署通緝,於101年8月13日即原證4協議書簽立當日為警查獲,即由地檢署發監執行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34頁),復有被告乙○○之在監在押簡表、前案簡表、高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榮屹101執助1099字第1090065731號函所附被告乙○○為警查獲之調查筆錄1份可考(見訴卷第119至123、127至131頁),衡情亦難認被告乙○○知悉協議書情事。原告徒以被告乙○○當日尚未入監,仍可知悉買賣契約云云(見訴卷第134頁),委無可採。且證人己○○○證稱:王陳秀桂前來伊住處洽談時,都說有得到小孩同意、商量好了,票依照王陳秀桂指示開的,王陳秀桂說乙○○要入監等語(見訴卷第82至89頁),及被告之祖母即證人丁○○證稱:王陳秀桂打電話來說她沒錢,小孩跟她要錢,只好賣土地,說小孩有同意,但伊沒有問過孫子等語(見訴卷第104至105頁),均僅係聽聞王陳秀桂片面之詞,亦無可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⒋又原證2、3、4協議書所示買賣契約均係債之關係,僅具相
對性,拘束相與為合意之出賣人,倘不能履行出賣之應有部分,亦僅係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或返還價金之問題,實與另案遺產分割訴訟中王建發之遺產應分作7分或4分之爭議無涉。是證人己○○○、丁○○所證關於遺產分配比例、王建發生前意思等語(見訴卷第82、102頁),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論據,兩造與此相關論述(見訴卷第138、143至145頁),不再逐一論述。被告丙○○辯稱協議書無效云云(見訴卷第135頁),委無可採。
⒌從而,原證2、3、4協議書對被告丙○○生效,原告得請求
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中其個人應轉讓應有部分比例,於分割登記辦理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及原證4協議書對被告甲○○生效,原告得請求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土地中其個人應轉讓應有部分比例,於分割登記辦理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原告對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對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則均不得請求移轉所有權。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固有明文。惟原告得請求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中其個人應轉讓應有部分比例,與原證
2、3、4協議書中之差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土地中其個人應轉讓應有部分比例,與原證4協議書中之差額,係因丁○○提起遺產分割訴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裁判確定,確認被告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各為21分之1乙情所致,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橋司調卷第17至18頁),而該裁判結果係依另案法院調查認定之結果,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丙○○、被告甲○○。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如附表三所示,按公告現值差額賠償漲價損失,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加計返還受領時起之利息云云(見橋司調卷第19至25頁、訴卷第71頁),均無可採。
㈢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
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66條、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丙○○、被告甲○○負有義務而無法給付部分,既具不可歸責事由,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請求被告丙○○返還282,735元,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請求被告甲○○返還187,666元(61,960元+125,706元=187,666元),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及請求被告乙○○返還部分,則屬無據。
㈣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證2、3協議書因未經被告甲○○同意,對其不生效力,及
原證2、3、4協議書因未經被告乙○○同意,對之不生效力,此等部分應就備位聲明為判斷。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定有明文。王陳秀桂係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領取原證2、3協議書價金乙情,有前述支票2紙可考(見橋司調卷第87、95頁),就無權代理被告甲○○、被告乙○○部分所收價金,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原證4之2紙支票亦係由其收受乙情,有王陳秀桂簽收字據可考(見橋司調卷第105頁),該2紙支票背面所載提示兌現之帳戶雖為高雄銀行楠梓分行、第一銀行楠梓分行(見橋司調卷第107、109頁),有別於王陳秀桂遺產申報之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岡山分行(見訴卷第141頁),仍無可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丙○○、被告甲○○領取,是就王陳秀桂無權代理收取原證4價金中關於乙○○之部分,仍應由王陳秀桂負返還責任。原告主張備位聲明部分,被告丙○○須就原證2、3協議書之買賣價金共1,175,537元(680,000元+495,537元),與王陳秀桂負連帶返還責任,又與被告3人就原證4協議書總價金1,314,000元中應返還部分,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云云,委無可採。
⒉王陳秀桂嗣後留下遺產僅有機車、存款乙情,有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紙可考(見訴卷第140、141頁),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34、136頁),可見遺產金額小於應返還之數額,是被告3人僅應於繼承王陳秀桂遺產範圍內,就原證2、3協議書中關於王陳秀桂無權代理被告甲○○、被告乙○○出售價金部分各453,333元、330,358元(原證2總價金680,000元-被告丙○○客觀上給付不能已於原告先位聲明中須返還24,286元-按相當於可給付土地部分之金額即680,000元價金減72,857元所餘607,143元中1/3比例為被告丙○○可移轉之價值202,381元=453,333元,即680,000元×2/3=453,333元;原證3總價金495,537元-被告丙○○客觀上給付不能已於原告先位聲明中須返還70,783元-按相當於可給付土地部分之金額即495,537元價金減212,349元所餘283,188元中1/3比例為被告丙○○可移轉之價值94,396元=330,358元,即495,537元×2/3=330,358元),及就原證4協議書中關於無權代理被告乙○○出售價金部分438,000元(原證4總價金1,314,000元×1/3=438,000元),合計1,221,691元(453,333元+330,358元+438,000元=1,221,691元),負連帶返還責任。
七、綜上所述,⑴被告丙○○有在原證2、3支票上用印,有在原證4協議書上簽名,應就授權其母王陳秀桂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5(原證2、3、4協議書)所示應有部分,於該等土地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⑵被告甲○○有在原證4上簽名,應就授權其母王陳秀桂出售如附表一編號4至5(原證4協議書)所示應有部分,於該等土地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⑶被告丙○○應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5(原證2、3、4協議書)所示客觀上無法移轉所有權部分,按價值返還282,735元及年息5%法定利息;被告甲○○應就如附表二編號4至5(原證4協議書)所示客觀上無法移轉所有權部分,按價值返還187,666元及年息5%法定利息;⑷王陳秀桂無權代理被告甲○○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證2、3協議書)、無權代理被告乙○○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5(原證2、3、4協議書)所示應有部分而收取之價金,按其比例(原證2、3價金均2/3,原證4價金為1/3)計算為共1,221,691元,應由被告3人於繼承王陳秀桂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1日寄存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丙○○、被告甲○○之日起算,經10日合法生效之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年息5%法定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八、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丙○○、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金額係參酌本院108年10月2日以108年度補字第708號命補費裁定(見橋司調卷第198頁),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告丙○○、編號4至5所示被告甲○○之土地應有部分價值,加計本判決主文第2至4項命給付金額,合計3,251,893元。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附表一(被繼承人王建發遺留之土地及原告主張被告應轉讓之比例,見橋司調卷第33頁):
┌─┬──────────┬────────┬─────┬─────────┐│編│ 土地標示 │被繼承人王建發原│ 被告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號│ │有應有部分比例 │ │告應各自轉讓之土地││ │ │ │ │應有部分比例 │├─┼──────────┼────────┼─────┼─────────┤│ │ │ │ 丙○○ │ 7807/256560 ││ │高雄市○○區○○○段│ ├─────┼─────────┤│1 │127地號(重測前為新 │ 7807/12650 │ 甲○○ │ 7807/265650 ││ │威段393地號) │ ├─────┼─────────┤│ │ │ │ 乙○○ │ 7807/265650 │├─┼──────────┼────────┼─────┼─────────┤│ │ │ │ 丙○○ │ 1/21 ││ │高雄市○○區○○段四│ ├─────┼─────────┤│2 │小段134地號 │ 1/1 │ 甲○○ │ 1/21 ││ │ │ ├─────┼─────────┤│ │ │ │ 乙○○ │ 1/21 │├─┼──────────┼────────┼─────┼─────────┤│ │ │ │ 丙○○ │ 1/42 ││ │高雄市○○區○○段 │ ├─────┼─────────┤│3 │111地號 │ 1/2 │ 甲○○ │ 1/42 ││ │ │ ├─────┼─────────┤│ │ │ │ 乙○○ │ 1/42 │├─┼──────────┼────────┼─────┼─────────┤│ │ │ │ 丙○○ │ 1/21 ││ │高雄市○○區○○段 │ ├─────┼─────────┤│4 │62-1地號 │ 1/1 │ 甲○○ │ 1/21 ││ │ │ ├─────┼─────────┤│ │ │ │ 乙○○ │ 1/21 │├─┼──────────┼────────┼─────┼─────────┤│ │ │ │ 丙○○ │ 1/21 ││ │高雄市○○區○○段 │ ├─────┼─────────┤│5 │214地號 │ 1/1 │ 甲○○ │ 1/21 ││ │ │ ├─────┼─────────┤│ │ │ │ 乙○○ │ 1/21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客觀上給付不能應返還之金額,見橋司調卷第19、21頁):
┌──┬─────────┬─────────┬───────────────────┐│編號│土地標示(現地號)│應返還金額 │計算式說明: ││ │ │ │原買賣價金-(每平方公尺單價)×(繼承││ │ │ │取得面積) │├──┼─────────┼─────────┼───────────────────┤│1 │高雄市六龜區仙人圳│(無) │(無) ││ │段127地號 │ │ │├──┼─────────┼─────────┼───────────────────┤│2 │高雄市○○區○○段│丙○○:24,286元 │170,000-(170,000/31.75)×(127/7) ││ │四小段134地號土地 │甲○○:24,286元 │=72,857;72,857/3=24,286 ││ │ │乙○○:24,286元 │ │├──┼─────────┼─────────┼───────────────────┤│3 │高雄市○○區○○段│丙○○:70,783元 │495,537-(495,537/29.25)×(234.02/1││ │111地號土地 │甲○○:70,783元 │4)=212,349;21,349/3=70,783 ││ │ │乙○○:70,783元 │ │├──┼─────────┼─────────┼───────────────────┤│4 │高雄市○○區○○段│丙○○:61,960元 │434,000-(434,000/20.53)×(82.16/7 ││ │62-1地號土地 │甲○○:61,960元 │)=185,879;185879/3=61,960 ││ │ │乙○○:61,960元 │ │├──┼─────────┼─────────┼───────────────────┤│5 │高雄市○○區○○段│丙○○:125,706元 │880000-(000000/50.2)×(200.81/7) ││ │214 土地 │甲○○:125,706元 │=377,118;377,118/3=125,706 ││ │ │乙○○:125,706元 │ │├──┼─────────┴─────────┴───────────────────┤│ │小計:丙○○、甲○○、乙○○應各自返還282,735元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土地價差,見橋司調卷第35頁):
┌───┬───────┬───────────┬──────────┬─────────┬──────────┐│編號 │土地標示 │給付不能之面積(平方公│契約約定價格 │公告現值價格 │總價差 ││ │(現地號) │尺) │(每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 │ ││ │ │ │ │ │ │├───┼───────┼───────────┼──────────┼─────────┼──────────┤│1 │高雄市六龜區仙│無 │無 │無 │ 無 ││ │人圳段127地號 │ │ │ │ │├───┼───────┼───────────┼──────────┼─────────┼──────────┤│2 │高雄市楠梓區土│13.61 =31.75-(127/7)│5354.33 │7000 │22398 ││ │庫段四小段134 │ │= (000000/31.75) │ │=13.61×(7000 ││ │地號土地 │ │ │ │-5354.33) │├───┼───────┼───────────┼──────────┼─────────┼──────────┤│3 │高雄市楠梓區清│12.53 │16941.44 │30500 │169889 ││ │楠段111地號土 │=29.25-(234.02/14) │=(000000/29.25) │ │=12.53×(30500 ││ │地 │ │ │ │-16941.44) │├───┼───────┼───────────┼──────────┼─────────┼──────────┤│4 │高雄市楠梓區清│8.79 │21139.8 │30500 │82276 ││ │楠段62-1地號土│=20.53-(82.16/7) │=(000000/20.53) │ │=8.79 ×(30500 ││ │地 │ │ │ │-21139.8) │├───┼───────┼───────────┼──────────┼─────────┼──────────┤│5 │高雄市楠梓區清│21.51 │17529.88 │34000 │354272 ││ │楠段214 土地 │=50.2-(200.81/7) │=(000000/50.2) │ │=21.51×(34000 ││ │ │ │ │ │-17529.88) │├───┼───────┼───────────┼──────────┼─────────┼──────────┤│ │小計 │ │ │ │628835元 ││ │ │ │ │ │每人應賠償: ││ │ │ │ │ │20萬961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