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45號原 告 王清南被 告 王宗義
王玉芬王宗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所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王宗義應轉讓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應更正為「7807/26565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判決如附表編號1關於被告王宗義應轉讓之應有部分比例記載有顯然錯誤情事為由,爰依原告111年6月15日聲請,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