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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原 告 郭修權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被 告 黃仲霆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甲○○(原告已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撤回對甲○○之起訴)原為夫妻,雙方於102年10月2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一女,家庭生活原本幸福美滿。被告乙○○與甲○○因辦公室位於址設高雄市左營區之鑫空間商務中心而相識,進而熟識、約會發展婚外情,原告發現渠2人曾一同投宿城市商旅德立莊博愛館、高雄蓮潭國際會館。乙○○明知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仍存續,竟仍與甲○○親密交往,遭原告發現後,甲○○與乙○○前於108年6月24日在原告、原告父母及甲○○之胞姊面前,坦承渠等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親密關係及發生性行為後,乙○○即持續與原告商討和解條件,並於同年月26日與原告簽立第1份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初版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1條記載,乙○○坦承上情,並約定乙○○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嗣因乙○○反悔並向原告求情,原告遂同意乙○○僅需支付200,000元,乙○○嗣自行委託律師撰寫協議書內容,除自行修改系爭初版協議書第1條內容外,更加入第5條銷毀證據之懲罰性違約金條款,斯時原告因相信2人將不再聯繫、甲○○將回歸家庭,遂於108年7月26日與乙○○簽立第2份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乙○○並自系爭協議書簽立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分別匯款90,000元、45,000元、43,000元及22,000元,共計200,000元至原告所有帳戶。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渠2人仍持續交往關係,同居迄今,於108年9月28日遭原告友人遇見渠等偕同原告與甲○○所生之幼女一同出遊、用餐,且多次遭原告長官、親友撞見渠等一同駕駛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回甲○○租屋處,更常一同至租屋處旁之全家便利商店購物後再一同步行回租屋處,甚且,被告乙○○於早上上班時間更自行前往甲○○所有車輛上拿取安全帽後再自行離去,足見渠2人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仍持續聯繫、交往,以維持親密關係。乙○○明知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卻仍與被告甲○○持續聯繫、交往,被告之行為,實已破壞原告基於身分法益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之權利,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在原告、原告之父母及甲○○之胞姊面前,坦承二人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親密關係,並發生性行為云云,並非事實;原告復提出系爭協議書稱被告與甲○○間有不正常關係,伊否認之,實係原告以欲尋死為由,並提出另紙偽造甲○○簽名之保證書訛騙伊簽署系爭協議書,伊並未與甲○○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親密關係並發生性行為情事。原告所提之照片,已在甲○○與原告離婚之後,乃因甲○○獲悉原告偽造文書,而對原告提告,其才約乙○○見面討論案情,豈會侵害原告配偶權?是原告主張實屬無據,且兩造先前已和解,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和解而消滅,原告不得再對被告提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證3、8為乙○○所親簽,乙○○並依原證3匯款20萬元予原告。

(二)原告與甲○○於102年10月2日結婚,於108年7月12日離婚。

(三)原證4為甲○○所傳給原告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四、本件爭點為:

(一)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甲○○與被告是否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不當來往?是否有發生性行為?被告是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對乙○○部分,是否已和解而不得再請求?

(二)如認原告得向乙○○請求慰撫金,則其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經查:

1.系爭協議書之簽立過程,因被告為獲保障提出保密承諾書,要求甲○○、兩造均不得洩漏被告與甲○○不當交往之事,否則應依約支付懲罰性賠償金,原告未經甲○○授權,遂在被告撰擬之保密承諾書上填寫甲○○之簽名及按捺指紋,方會遭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經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302號起訴,有該份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9頁),足見系爭協議書是被告自願所簽,並在簽署「後」,為不使「其與甲○○不當交往」之事洩漏,方「主動」要求原告、甲○○簽立「保密承諾書」,足見系爭協議書之協議成立在前,原告偽造文書之行為在後,是被告辯稱:原告以尋死為由,提出偽造甲○○簽名的保證書訛騙其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顯然顛倒事實,無足採信。參諸系爭協議書記載:「茲因乙方(被告)與甲方(原告)之配偶甲○○女士發生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茲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和解協議書...」等語,被告既為自願簽署,事後亦依約匯款20萬元予原告,堪認被告已自認與甲○○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內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之行為。

2.復參以原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甲○○陳稱:「做了對不起你的事情」、「做了骯髒的事情」、「很對不起」、「我不該愛上別人」、「我不該」、「但是愛上別人是事實」、「婚姻關係下愛上別人是我德行有問題」「我被拋棄了...原來被玩弄是這樣的,難怪也不在我面前談...」等語,堪認甲○○確有向原告坦認婚外情之之情事,而上開對話記錄日為為108年6月25日,參諸上開起訴書之記載,足見甲○○所講述之對象應為被告,是被告、甲○○確實於原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婚外情,渠2人之互動顯然已逾越與有配偶之異性往來應遵守之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足以影響原告與甲○○夫妻感情之維繫,及有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虞,應認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二)按所謂「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二)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三)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

1.參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既已明文係就「茲因乙方(被告)與甲方(原告)之配偶甲○○女士發生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茲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和解協議書..」所為和解,並載明和解條件為「一、乙方同意支付甲方委託徵信業者之全額費用及關於侵權行為等所有一切賠償,共計新台幣貳拾萬元,與甲方為和解...」等語,和解書上並有兩造簽名、用印以佐(見審訴卷第25頁),且被告依約已於108年7月29日匯款予原告,則被告既已履行和解條件,是兩造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不得更就108年7月26日和解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事實再行主張。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26日之後仍與甲○○有私下聯絡,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被告仍與甲○○有私下往來則解除條件成就,原告仍可追究被告先前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等語。參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乙方同意自簽訂本協議書後,絕不再與甲方之配偶甲○○女士有任何聯繫,並斷絕任何聯繫方法,包含但不限於親自見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社群網站或其他電子通訊軟體(如APP行動應用程式)等介面或方式。」、「甲方承諾不對乙方提出刑事、民事訴訟,倘若乙方違反本協議書之約定,再與甲方之配偶甲○○女士透過任何方式聯繫、任何交往行為,親密關係,『妨害甲方之婚姻時』,無論係任何一方主動或回應,甲方仍得立刻對乙方提出民刑事追訴。」等語(見審訴卷第25頁),細譯雙方之真意,自當係「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不得再與甲○○聯繫或有其他破壞其婚姻關係之行為,否則原告仍得就原和解內容再對被告提出訴追,該第4條雖為解除條件,惟當然以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仍存續為前提,因原告與甲○○一旦離婚,則甲○○即無遵守婚姻契約之義務,被告之行為亦無「妨害甲方婚姻」之虞,故原告與甲○○已於108年7月12日協議離婚,有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9頁),是被告與甲○○縱使於108年7月26日之後有如原告提供之照片所示,兩人相約在外用餐之情形(見審訴卷第31頁),亦難認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達成第4條解除條件之情。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時,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惟兩造就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業與被告合法成立和解契約,並表明不得就此事再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原告自應受其拘束,故其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