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9號原 告 王嘉偲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呂家鳳律師被 告 陳淑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同地段12-9地號及同地段12-10地號之土地,就義務人為黃新峰即黃欽文,登記日期為民國85年6月24日,收件字號為美登字第003367號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同地段12-9地號及同地段12-10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就義務人為黃新峰即黃欽文、黃朝文,登記日期為民國85年6月24日,收件字號為美登字第003367號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審訴卷第
9、19頁);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就義務人黃新峰即黃欽文,登記日期及收件字號均同前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31頁),核原告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黃朝文、黃新峰即黃欽文及黃世宏共有,黃朝文及黃新峰即黃欽文於82年12月20日因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後,即將上開應有部分共同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債務,清償日期為87年6月18日,存續期間自85年6月19日至87年6月18日止。查黃新峰即黃欽文積欠原告本金1,367,400元及利息、訴訟費用之債務未清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890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可證。原告曾於102年間於前開執行事件拍賣黃新峰即黃欽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再於106年間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92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黃新峰即黃欽文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經鑑價後鑑定價值為844,350元,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及執行費用,致拍賣無實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終結。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係登記自85年6月19日至87年6月18日止,倘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87年6月18日清償期屆至後之15年期間,均未對抵押債務人起訴追償欠債,或為其他中斷時效進行之行為,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即於102年6月18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是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於107年6月18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黃新峰即黃欽文即得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之登記,然其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而怠於行使。又黃新峰即黃欽文於107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財產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外,並無其他不動產、車輛等資產,足見黃新峰即黃欽文確實處於無資力狀態,是原告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本文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黃新峰即黃欽文之戶籍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債權憑證、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8908號及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926號強制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函等件(見審訴卷第25頁、第49至59頁)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審訴卷第71至10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為87年6月18日,該債權至遲於102年6月18日即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於5年內即107年6月18日前既未實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復存在。又黃新峰即黃欽文名下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外,已無其他資產可供原告受償,從而,原告請求代位黃新峰即黃欽文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關於義務人為黃新峰即黃欽文部分之設定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