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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0號原 告 伍佩真被 告 高定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於同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口頭約定被告應自105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2%之利息,惟未約定清償期,被告並交付票號QC0000000號同額支票一紙予伊作為借款之擔保。嗣於106年3月間,兩造就上開借款之利息口頭約定變更為年利率6%,詎被告僅匯入伊所有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自107年7月1日起即未再匯入任何利息,經伊多次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催討本金及利息未果,伊遂於108年8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應於同年9月30日前清償系爭款項及自107年7月1日起未付之每月利息5,000元,然仍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伊與原告為投資關係,非借貸關係,系爭款項屬投資款項,此觀伊並未簽立借據,亦未承諾投資虧損需簽立借據或本票償還,且原告於補正狀亦自承兩造並無簽立契約之情事等節自明。又投資款項之盈虧,應由投資方共同認列,而非由伊獨自負擔,伊所匯予原告之款項,係因投資有盈利,方得分配予原告,因後續持續虧損,才無法再繼續匯款予原告,原告請求伊償還系爭款項及利息,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向其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

利息為月息2%,被告即自105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利息2萬元,嗣於106年3月起借款利息變更為年息6%,被告亦自106年4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利息5,000元,然自107年7月起,被告即未依約給付利息,經原告於108年8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催告被告於同年9月30日前清償系爭款項及自107年7月1日起未付之利息,被告已讀不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支票、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7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至37、75至84頁;本院卷第25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為投資款,並非借款云云,惟經本院通

知被告於文到10日內說明系爭款項係投資何事業、被告據以計算原告獲利數額之依據為何及系爭款項已全數虧損之相關佐據,經被告於109年4月13日收受送達(參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辯係投資款一節提出相關佐據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已非無疑。而佐以被告於訴外人陳易詮被訴詐欺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胞妹伍智瑜之刑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伍智瑜於105年8月1日匯款100萬、105年10月3日以謝誌文名義匯款100萬、105年10月11日以謝誌文名義匯款40萬;伍佩真於105年10月31日匯款100萬給你,這些錢你都有匯給陳易詮?)有。」、「(為何匯給陳易詮?)因為我跟陳易詮本來就有在做投資的項目。……從頭至尾我跟金主部分,金主借錢給我,我給金主每月2%的利息」、「(問:你當時去跟伍智瑜、伍佩真借款時,怎麼跟智瑜、伍佩真說?)我跟他們說投資水產、蔬菜,固定每月給他們回饋2%」、「(問:本件情形是伍智瑜、伍佩真是金主,他們借錢給你,你每月固定支付2%利息,你再把伍智瑜、伍佩真以及其他的金主給你的借款拿去投資陳易詮的水產生意,利潤是8%到10%?)是」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35號卷第21至23頁),已自承其係向原告借款用以投資陳易詮所經營之生意,核與陳易詮於偵訊時陳稱「高定一有跟我說他跟金主借款一個月是2%的利息。例如100萬元是2萬元的利息,我們是六、四拆帳,我付12,000元、高定一付8,000元。

我自己要做買賣,當初我跟高定一說是借錢做水產的買賣」、「只要是高定一拿來的錢,就是2%利息六、四分」等語相符(同上卷第2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被告於本院辯稱系爭款項為投資而非借款,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不符,亦難憑採。

㈢而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臺銀帳戶交易明細以觀,

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於105年12月2日、同年月29日各匯入2萬元,106年1月13日再匯款51,000元(原告稱其中2萬元為利息)與原告,嗣自106年4月至8月,則按月固定匯款5,000元與原告,同年10月16日匯款1萬元、107年1月18日匯款2萬元,核與原告主張自105年12月起約定利息為月息2%、自106年3月起約定利息為年息6%大致相符;再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於107年11月9日傳送「借據的事考慮如何?不然一個期限訂明年(100萬),一個後年(175萬),先這樣寫還是會給你時間處理的」,被告於同年月10日則回覆以「我想一下」、「最近快跑路了」(審訴卷第75頁),原告復於107年12月10日傳送「當時錢拿出來也是乾乾脆脆,是借你資金希望你賺錢成功,現在還是希望你能賺錢能成功,也不是要逼你還錢,把借款程序補一下有這麼為難嗎!」,被告回覆以「快跑路了,6%都快GG」,原告復傳送「先把借據寫出來」、「時間你說,這個星期約一天,不要再給我拖了」,被告仍回覆以「年利率是否更動」、「這樣我無法承擔」、「我現在信用破產也沒辦法借,支票跳了,信用卡鎖起來」等語(審訴卷第77至78頁),後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傳送「一個月要還多少?」、「只能沒有利息」、「分期攤還,只能這樣」等語與原告(審訴卷第80、82頁),原告則於同年月12日傳送「所以現在是考慮的如何?還錢的誠意在哪裡?」、「還是約去你家一起坐下來談」,被告回覆以「我要還啊」、「我現在也湊不到那麼多錢」等語(審訴卷第83頁),並未否認積欠原告系爭款項未清償,並與原告協商變動利息、分期清償本金等事宜,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應堪採信。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同法第47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約定以觀,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定有期限,而觀諸原告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至遲已於108年8月21日催告被告返還借款,還款期限為同年9月30日,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足認原告已曾以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惟被告迄未清償欠款甚明。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此外,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約定自106年3月起以年利率6%計算利息,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相符,至本件利息請求之起算日,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等情,被告就此亦未有反對陳述,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款項應自107年7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亦屬有理由,同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表:原告主張被告匯入系爭臺銀帳戶之利息明細┌─┬───────┬────────┬─────┬───────┐│編│日期(民國) │存摺摘要 │存入金額 │備註 ││號│ │ │(新臺幣)│ │├─┼───────┼────────┼─────┼───────┤│1 │105年12月2日 │822A565XXXX46280│20,000元 │ │├─┼───────┼────────┼─────┼───────┤│2 │105年12月29日 │822A565XXXX46280│20,000元 │ │├─┼───────┼────────┼─────┼───────┤│3 │106年1月13日 │822A565XXXX46280│51,000元 │金額旁以手寫註││ │ │ │ │記20,000(利息││ │ │ │ │)、31,000 │├─┼───────┼────────┼─────┼───────┤│4 │106年4月14日 │822A274XXXX53492│5,000元 │ │├─┼───────┼────────┼─────┼───────┤│5 │106年5月18日 │822A274XXXX53492│5,000元 │ │├─┼───────┼────────┼─────┼───────┤│6 │106年6月16日 │822A274XXXX53492│5,000元 │ │├─┼───────┼────────┼─────┼───────┤│7 │106年7月20日 │822A274XXXX53492│5,000元 │ │├─┼───────┼────────┼─────┼───────┤│8 │106年8月23日 │822A274XXXX53492│5,000元 │ │├─┼───────┼────────┼─────┼───────┤│9 │106年10月16日 │822A565XXXX46280│10,000元 │ │├─┼───────┼────────┼─────┼───────┤│10│107年1月18日 │822A565XXXX46280│20,000元 │ │├─┴───────┴────────┼─────┴───────┤│ │合計:146,000元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0-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