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被 告 姜理水
姜傅菊妹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被告姜傅菊妹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與被告姜理水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被告姜傅菊妹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姜理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姜理水前向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因未如期繳款,尚積欠伊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282,554元及利息、現金卡本金390,762 元及利息未清償,就信用卡部分,業經伊對姜理水取得鈞院民國106 年度司執字第99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4955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經調閱姜理水之相關資料後,發現姜理水之父即訴外人姜義林已過世,其母即被告姜傅菊妹於101年10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姜理水屢次向伊之催員自承未拋棄繼承,並表示因建商欲購買系爭土地,恐債權銀行查封其財產,乃於遺產分割協議時,未分得系爭土地,而將其應繼分借名登記於姜傅菊妹名下,此情為兄弟姊妹所知悉等語。則依姜理水前揭所述,姜傅菊妹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應屬姜理水所有,僅係借名登記予姜傅菊妹。姜理水既有資力卻不償還欠款,已損害伊權益甚鉅,且姜理水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伊就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又姜理水既怠於終止與姜傅菊妹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由伊代位姜理水終止與姜傅菊妹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姜傅菊妹應將系爭應有部分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姜理水所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被告姜傅菊妹應將系爭應有部分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姜理水。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姜理水之債權人,兩造就被告間對系爭應有部分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一事有所爭執,又該法律關係存否將影響原告得否對系爭應有部分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對姜理水之債權,則原告主觀上法律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然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信用卡及現金
卡之約定書、帳務交易明細查詢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系爭土地101 年仁登字第0887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含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姜理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憑(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00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至50頁、第95至130 頁、第141 頁),並據原告提出其催員與姜理水之電話錄音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與原告所提出之譯文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50頁)。惟依據原告催員與姜理水之電話錄音觀之,姜理水係表示:我們有一個地在榮總那邊、已經商量好要賣了,但我大哥對價格不滿意等語,再原告之催員與姜理水有如下對話:「(催員:你是說上次三合院那個地喔)?姜理水:對!(催員:可是那個地不是你媽媽和你哥哥的嗎?)姜理水:那個地我媽媽的,但是我媽媽、因為我們分好了,我媽的地就是我的,因為我有、因為我要說的是說,我不能,我們就是沒有財產,妳懂。(催員:所以你是登記在你媽媽名下就對了?)姜理水:對對對。(催員:所以你媽媽的地就等於是你的?)姜理水:對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3-35 頁),足見姜理水表示因自身有積欠債務,而借名登記於姜傅菊妹名下之不動產,應係繼承自其父親而與其兄共有之土地;再依系爭土地
101 年仁登字第088710號土地登記申請相關資料中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審訴卷第115 頁)以觀,被告之被繼承人所留系爭土地中,僅有如附表編號4 之土地由姜傅菊妹與姜理水之兄長所共有,其餘編號1 至3 之土地則由姜傅菊妹所單獨繼承,足見姜理水與原告催員間所談論之該筆土地,應係如附表編號4 之土地,至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土地有何關係,則完全未於電話中論及,是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1/2 」(下稱系爭八德段土地),為姜理水借名登記於姜傅菊妹名下,應與事實相符。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原告主張姜傅菊妹所有之系爭八德段土地係姜理水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堪以採信。至如附表編號1 至
3 部分,原告固主張姜理水曾向其催員表示此部分土地因都更計畫已與建商洽談中,如售出就會分得價款等語,然就此部分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認有理由。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因債權人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受清償,是為通例,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但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則不許債權人行使之。是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債務人之權利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為限,且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故民法設有代位權之制度,供債權人為債之保全,惟債權人干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並非毫無限制,民法第242 條但書即規定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蓋專屬權多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凡依法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或依其性質具有屬人性,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權利,自屬該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之,且不以法律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明文規定為限。至民法第24
2 條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亦有明文。據此,被告間就系爭八德段土地既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姜理水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隨時終止與被告姜傅菊妹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姜傅菊妹將此部分土地返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以之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惟姜理水遲未依此為之,顯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故原告為保全前開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姜理水終止系爭八德段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姜傅菊妹,復請求姜傅菊妹返還此部分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八德段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9 條第1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等規定,代位被告姜理水終止與被告姜傅菊妹就系爭八德段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姜傅菊妹返還系爭八德段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姜理水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法萱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1 │高雄市○○區○○段○○○號 │ 1/2 │├──┼─────────────┼────┤│2 │高雄市○○區○○段○○○號 │ 1/2 │├──┼─────────────┼────┤│3 │高雄市○○區○○段○○○號 │ 1/2 │├──┼─────────────┼────┤│4 │高雄市○○區○○段○○○○號 │ 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