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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8號原 告 林增埕被 告 楊豐茂兼 訴 訟代 理 人 邱素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豐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豐茂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楊豐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豐茂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豐茂、邱素娟為夫妻,分別係訴外人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被告楊豐茂、邱素娟持有萬安公司全部股權(分別為1,605 股、1,195 股),萬安公司雖非公開發行公司,但已同意上櫃輔導,被告並以萬安公司所擁有釀酒之酒麴及技術,且儲存一批2 、30年以上之美酒,價值約十億元等語,向原告遊說投資。被告嗣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以萬安公司股票即將上櫃、尚缺資金為由,向原告推銷萬安公司股票及邀約原告參與公司之經營,兩造於107 年5 月3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原告於107 年5 月4 日以3,000,000 元整、依106 年度淨值取得股票323 張計323,

000 股(每股面額10元,下稱系爭股份),原告應於當日將款項直接匯入被告楊豐茂設於合作金庫鳳山分行「(006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完成交割手續,亦即被告共同將渠等所持有萬安公司股權中之系爭股份以3,000,000 元出售予原告。詎原告依約於107 年5 月4 日將股款3,000,000 元匯入被告楊豐茂所有系爭帳戶後,被告竟避不見面,拒不依約交付股票及辦理移轉,原告嗣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被告有收受原告給付之股款,然轉入萬安公司帳戶,並無詐欺行為為由,對被告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已承認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及收受股款之事實。原告復於108 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交付系爭股份,仍遭被告以存證信函拒絕,因被告已無故拒絕履行交付系爭股份之義務而應負遲延給付責任,爰再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如被告未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0日內依約交付及登記系爭股份予原告,爰併以起訴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返還股權買賣價金3,000,000 元。退步言,如認原告解約不合法或不生效力,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共同將系爭股份移轉交付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共同將系爭股份移轉交付登記予原告所有;(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向原告推銷萬安公司股票及邀約原告參與公司經營,實係原告看好萬安公司前景,經他人得知被告楊豐茂電話後,主動表示欲將萬安公司所生產之酒類銷售至大陸地區,且將來欲上興櫃,因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萬安公司,並非被告楊豐茂、邱素娟。其次,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約定內容,應認原告提供不動產供萬安公司作為貸款擔保,與被告移轉系爭股份義務間,互負對待給付關係,於原告尚未提供不動產作為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擔保前,被告得拒絕辦理系爭股份之移轉交付登記,且被告已於寄發存證信函時,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縱認被告負有遲延給付責任,亦已溯及免除,且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萬安公司已騰出一席董事缺額待原告遞補,實係原告藉故一再拖延表示欲等萬安公司上市(櫃)時始辦理過戶,對於申請銀行貸款乙事一再以「欲等劉師父來再討論」為由推諉,是系爭股份尚未移轉交付登記予原告,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再觀原告於107 年9 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予被告楊豐茂稱:「…請在董事會先審查通過邀請林增埕為董事,並立即規劃上市上櫃輔導。然後才能簽願任董事同意書及股權買賣贈與同意書」等語,可知原告要求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不符,此部分責任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並非被告不願辦理過戶及董事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2 人為夫妻,被告楊豐茂、邱素娟分別係萬安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

(二)兩造於107年5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三)原告於107 年5 月4 日將系爭股份價金3,000,000 元匯入被告楊豐茂設於合作金庫鳳山分行帳戶。

四、本件爭點為:

(一)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之約定內容,原告交付3,000,000 元價金及提供第2 條約定所載不動產供萬安公司作為擔保,與被告所負移轉系爭股份之義務間,是否互負對待給付關係?

(二)被告遲未移轉系爭股份予原告,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三)若原告解除契約無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共同將系爭股份移轉交付登記予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之約定內容,原告交付3,000,000 元價金及提供第2 條約定所載不動產供萬安公司作為擔保,與被告所負移轉系爭股份之義務間,是否互負對待給付關係?

1.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契約,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先例、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被告楊豐茂、邱素娟,被告則辯稱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萬安公司云云。經查,系爭協議書為原告所草擬,並傳送給被告楊豐茂,經被告楊豐茂同意後,兩造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原告與被告楊豐茂之偵查中陳述甚詳,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附卷可參(見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2089號卷第78頁、本院審訴卷第83頁),而系爭協議書雖記載「立協議書人甲方:林增埕,乙方:萬安農牧股份有公司董事長楊豐茂,監察人邱素娟」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惟被告楊豐茂於偵查中陳述:原告投資的300 萬元是買股份,原告有要求我多送股份給原告,但是我有附條件等語,被告邱素娟於偵查中陳述:原告是匯到楊豐茂的帳戶,原告跟楊豐茂個人買股份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2434 號卷第162 頁),原告既係投資購買萬安公司股份,萬安公司並未持有自己之股份,則原告自係向持有股份之股東購買,不可能向萬安公司購買萬安公司之股份,參以原告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楊豐茂之帳戶,有匯款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嗣於107 年5 月18日被告楊豐茂、邱素娟亦出具股東同意書同意原告購買被告楊豐茂股份323 股,有萬安公司股東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頁),且原告係將系爭協議書傳送予被告楊豐茂,被告楊豐茂亦坦承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內容係附條件之股票贈與,足見系爭協議書內容已為原告與被告楊豐茂所合意,至於被告邱素娟因係擔任萬安公司之監察人而應要求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自難據此認定被告邱素娟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楊豐茂說系爭股份全部過戶給原告不好,所以要被告邱素娟一起過戶等情,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被告提出之股東同意書內容不符,尚非可採。本院認原告因非法律專業人士,其草擬之系爭協議書雖記載乙方為萬安公司董事長楊豐茂、監察人邱素娟,自不能僅以契約文字字面文義而認定係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一方為萬安公司,依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及簽立之過程並綜合上開事證,可知依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楊豐茂,並非萬安公司及被告邱素娟,故原告主張被告邱素娟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非可採。

3.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由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雙方債務,須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若無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

4.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第1 條及第2 條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原告須同時提供不動產作為貸款之擔保,被告始有移轉系爭股份之義務云云。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甲方於107 年5 月4 日以新臺幣參百萬元整,依106 年度淨值向乙方取得股票計323張323,000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甲方應於當日將款項直接匯入乙方合作金庫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楊豐茂帳戶完成交割手續。」,第2條約定「甲方應提供水源路及和平一路土地及房屋作為乙方向金融機構(中華票券或陽信銀行)貸款之保證,為符合貸款資格必須是乙方董監事。」,觀諸第1條關於股份買賣僅約定原告應於當日匯入被告楊豐茂之系爭帳戶完成交割手續,第2條關於原告應提供不動產擔保作為萬安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則載明為符合貸款資格必須是萬安公司董監事,足見被告楊豐茂於原告匯款後即負有移轉系爭股份之義務,亦即被告楊豐茂移轉系爭股份之義務與原告給付系爭股份價金具有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至於第1條之股份買賣移轉與第2條提供不動產擔保貸款係屬二事,系爭協議書並未就此有特別約定兩者為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足見被告楊豐茂移轉系爭股份之義務與原告提供不動產擔保之義務間並無互為對待給付關係,故被告辯稱原告須同時提供不動產作為貸款之保證,被告楊豐茂始有移轉系爭股份之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二)被告遲未移轉系爭股份予原告,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 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至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於108 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移轉系爭股份,被告仍遲延給付,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再為催告,如被告未能於起訴狀送達後10日內移轉系爭股份,併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未提供不動產作為貸款擔保,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且係原告一再拖延表示始無法辦理系爭股份移轉云云。經查,原告提供不動產作為貸款擔保與被告楊豐茂應移轉系爭股份間,不具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已如上述,被告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非可採。再者,107 年5 月5 日原告傳LINE通訊軟體訊息給被告楊豐茂「董事長早安!昨日下午所談借款之事,等星期四劉師父來後,再與之討論。…辦理股票移轉及董事變更(申請銀行貸款額度)也請等劉師父來一併討論。」,107年5月12日原告傳LINE通訊軟體訊息給被告楊豐茂「董事長,早安吉祥!昨天回來請劉師父對竹寮山萬安公司進行地靈公開光祭拜儀式…」,107年5月14日原告傳LINE通訊軟體訊息給被告楊豐茂「董事長早安!地靈公祈福已啟動,願一切平安!」,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參(見橋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089號卷第65至69頁),又被告楊豐茂、邱素娟於107年5月18日出具股東同意書同意原告出資購買被告楊豐茂股份323股,及同意新增原告為董事,有萬安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頁),而原告雖於107年5月5日有要求等劉師父來後再討論,然107年5月14日原告已表示祈福完成,嗣被告即於107年5月18日提出股東同意書,足見原告與楊豐茂間應已談妥,欲進行系爭股份移轉及原告擔任董事等事宜,並無被告所辯稱原告表示要等劉師父而藉故拖延之情事。次查,原告於107年6月12日提起刑事告訴,嗣於107年9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告與被告楊豐茂是否有準備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原告答:「我願意去辦。」,被告楊豐茂答:「隨時可以辦理。」等語,有刑事告訴狀、107年9月5日詢問筆錄附卷可佐(見橋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089號卷第1、79頁),故被告楊豐茂於107年9月10日傳LINE通訊軟體訊息給原告「林董事長午安,股權移轉已交代辦理中,很快就會辦好」,原告又於107年9月11日傳LINE通訊軟體訊息給被告楊豐茂請被告楊豐茂安排與會計師見面辦理系爭股份移轉,有LI 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橋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089號卷第113頁、本院卷一第87頁),嗣萬安公司於108年5月17日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被告楊豐茂為董事,被告邱素娟為監察人,有萬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至54頁),可見原告並未登記為董事。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楊豐茂雖有於107年5月18日出具股東同意書,惟並未通知原告辦理系爭股份移轉,原告才會於107年6月17日提出刑事告訴,嗣於偵查程序中被告楊豐茂表示同意辦理系爭股份移轉,原告才會於107年9月11日傳LINE通訊軟體訊息請被告楊豐茂安排會計師見面,惟之後被告楊豐茂均未再通知原告辦理系爭股份移轉,足見係被告楊豐茂遲未辦理系爭股份移轉,並非原告拖延,且此一情事係可歸責於被告楊豐茂。至於被告又辯稱原告於107年9月11日傳LINE通訊軟體訊息與系爭協議書內容不符云云,惟原告所傳訊息「…請在董事會先審查通過邀請林增埕為董事,並立即規劃上市上櫃輔導。然後才能簽願任董事同意書及股權買賣贈與同意書」等語,係針對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之內容,亦與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楊豐茂負有移轉系爭股份之義務無涉,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係原告故意拖延不願辦理系爭股份移轉云云,尚非可採。

3.被告楊豐茂不願移轉系爭股份予原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經原告於108 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楊豐茂於文到7 日內辦理系爭股票移轉手續,被告楊豐茂收受後以

108 年11月6 日存證信函拒絕給付,有存證信函2 封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21至26頁),嗣原告又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

1 月10日寄存送達給被告楊豐茂,有本院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則原告已定期催告被告楊豐茂履行移轉系爭股份,被告楊豐茂既稱隨時可辦理,卻仍未履行系爭股份移轉,即應負遲延責任,且自原告催告至解除契約之期間,已較原存證信函定期之7 日為長,足認被告楊豐茂經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仍不履行,則原告依民法第

254 條解除契約,即屬有據。系爭協議書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豐茂給付3,000,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邱素娟應共同給付之部分,因被告邱素娟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業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若原告解除契約無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共同將系爭股份移轉交付登記予原告所有,有無理由?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楊豐茂給付3,000,

000 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無再為探究原告備位請求部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楊豐茂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楊豐茂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豐茂始為給付之催告,則原告請求自被告楊豐茂收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楊豐茂給付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備位請求部分則無庸再予審究。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敗訴之被告楊豐茂負擔。

八、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及第

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