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高華陽律師黃信豪律師複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被 告 邱曾仁招

曾仁義曾裕宏曾裕燁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0九年八月七日複丈成果圖編號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八一三0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日止,就占用第一項土地面積其中之七八七一平方公尺部分,按乘以當期正產物單價再乘以正產物收穫量再乘以千分之二五0計算之金額。

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日止,就占用第一項土地面積其中之二五九平方公尺部分,按乘以當年度之申報地價再乘以年息百分之計算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8,13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經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間派員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在:㈠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年8月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所示A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合計共259平方公尺,作為墳墓及鋪上水泥做為通道使用(下稱系爭占建部分)。㈡其餘之7,871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則作為種植芒果樹龍眼樹、荔枝樹等果樹及雜木等使用(下稱系爭占耕部分)。因被告係無權占有使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面積8,130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二)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所受之利益。而被告所應賠償或返還之金額:

1、就系爭占耕部分: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㈢項規定,農用耕作使用之系爭占耕部分之每月租金(即使用補償金)之計算,其計算公式為: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千分之250÷12個月(即「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本件即稻穀)收穫總量乘以1,000分之250計算」)。而自108年1月至起訴前之109年10月共22個月期間,高雄市政府公告之系爭土地107年度稻穀正產物單價為每公斤6.5元,系爭地目為旱地,等則19,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為5,567(公斤/公頃)。故以被告占用面積7,871平方公尺(即78 71/1 0000公頃),依上開標準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原之金額為593元【計算式:正產物單價6.5×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5,567×占用面積公頃7871/1 0000×0.250(即1,000分之250)÷12=5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以593元再乘以起訴前之占用期間共22個月計算,被告賠償及返還之金額共為13,046元(計算式:593×22=13046)。

2、就系爭占建部分: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㈠項,非農用之占建部分之每月租金(即使用補償金)之計算,計算公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百分之5÷12個月。而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美濃區,鄰近廣興國民小學,尚非偏遠,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土地不當得利金額,應屬適當合理。而自108年1月至109年10月共22個月期間,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5元,故依被告占用之面積259平方公尺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之金額為70元(計算式:65×259×0.05÷12=70)。又以70元再乘以起訴前之占用期間共22個月計算,被告賠償及返還之金額共為1,540元(計算式:70×22=1540)。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所示A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130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其中之7,871平方公尺乘以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㈢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1,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其中之259平方公尺,按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再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論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土地勘查表、108年8月12日律師函、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折徵代金標準表、高雄市政府公告、公有耕地正產物生產量標準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卷一第20頁以下);又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其占用系爭土地及占用情形為:「一、系爭土地四鄰均為他人耕作用之國有土地,由市區進入系爭土地須經由寬約2公尺之無名產業道路進出。二、系爭土地整筆土地上幾乎均已種植滿龍眼、芒果、荔枝等果樹及雜木。三、如附圖所示編號B、A、C位置各有墳墓及祠堂,其中B的部分為單純的墳墓;A的部分則建有祠堂,履勘時原告提出照片上的墓碑已遷移,但四周以水泥基座砌成的平台,尚未拆除回復土地原狀;C的部分為墳墓加四周以水泥基座砌成的平台,履勘時墳墓墓碑已遷移,但水泥基座的部分尚未拆除回復土地原狀。

四、在A的墳墓及祠堂前有用水泥鋪成的廣場及自墳墓通行的水泥平台通道之D部分。五、就A、C墳墓部分為被告之祖先;就B墳墓部分在場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原告承辦人陳稱據原告調查為被告等人在興建A祠堂時,挖到不知名他人骸骨,因此將該不知名骸骨遷到A祠堂旁邊,興建B的墳墓埋葬該不知名骸骨。因此骸骨雖非被告祖先,但該墳墓仍為被告等人興建。」,有本院109年8月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如附圖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年8月7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卷二第51頁以下、第7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美濃區,鄰近廣興國民小學,尚非偏遠;系爭土地四鄰均為他人耕作用之國有土地,由市區進入系爭土地須經由寬約2公尺之無名產業道路進出;被告占用土地係分別作為種植滿龍眼、芒果、荔枝等果樹及雜木,及墳墓、祠堂、水泥平台及水泥通路等使用,及原告就被占用土地之補償金定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㈠、㈢項之上開規定等情,原告主張就被告應賠償及返還金額,就系爭占耕部分依「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剩以收穫總量乘以1,000分之250計算」,及系爭占建部分依: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百分之5÷12個月計算,及其計算所得之計算式及金額,應屬合理有據,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