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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參加訴訟人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訴訟代理人 黃財發

吳萱誼被 告 陳文澤

陳彥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信託關係及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彥棠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文澤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彥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文澤至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401,643元,及自民國8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及程序費用、執行費用等款項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務),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821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判決)在案,後經高雄地院於95年12月25日換發94年度執字第46698號債權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債權憑證)。陳文澤前於94年間,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8,下合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其子即被告陳彥棠名下,且約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即陳文澤享有(下稱系爭信託契約),迄今未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返還信託物即系爭土地,使原告之債權不能完全獲償,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爰依民法第242條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代位陳文澤終止其與陳彥棠間之信託契約,並代位陳文澤請求陳彥棠返還信託物,將系爭土地移轉為陳文澤所有。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陳文澤則以: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吳萬敏與其完全不認識,且其從未簽名及蓋章於借貸合約文件上。嗣因吳萬敏未能依約清償,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訴請其清償借款,雖吳萬敏於系爭判決開庭時從未出庭說明,然其於前開案件開庭時有向法官提出事件經過請求法官查明事實真相,惟系爭判決仍認定其為債務人,請求重啟調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彥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以書狀陳稱:借款人吳萬敏與陳文澤完全不認識,陳文澤亦未同意擔任吳萬敏之借款保證人,系爭判決顯為誤判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文澤前於94年3月3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其子陳彥棠名下。

(二)原告所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其執行名義乃系爭判決,其債權人原為合庫銀行。

五、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與陳文澤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二)原告代位陳文澤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請求陳彥棠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陳文澤所有,有無理由?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是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系爭債務存在一事,業經系爭判決認定並已確定一事,業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77-181頁),被告以系爭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再為相反之主張,有違上開規定,已不足採。而合庫銀行嗣後將系爭債務轉讓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可參(見審訴卷第17頁),是原告主張陳文澤為其債務人,積欠其系爭債務一節,堪認為真。

(二)參以陳文澤雖辯稱:我先前早已提出其不認識借款人吳萬敏,借貸文件也不是我簽署的抗辯,但法院都沒有幫我調查,系爭判決乃為誤判,法官辦案草率,司法不公云云。惟查:陳文澤就系爭債務之存在,早於93年前某日,已向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對當時合庫銀行董事長梁成金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主張:我未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該契約乃遭他人冒名偽造云云,而高雄地檢亦於93年即已傳喚證人吳萬敏,經吳萬敏到庭證稱:我為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谷建設)之承包商,我有借名義給長谷建設向合庫銀行辦理貸款等語;而另一保證人鍾介欣亦到庭證稱:我係長谷建設之幹部,公司有時需要借錢,都會徵得我們的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長谷建設財務經理陳彩繁亦到庭證稱:陳文澤早期有擔任公司的連帶保證人等語,陳文澤當時亦自承:我當時有可能是長谷建設的董監事,授信約定書上對保的簽名有可能是我簽的等語,而其授信約定書之對保人趙慶雲亦到庭證稱:陳文澤之簽名是他簽的,印章也是他蓋的等語,有高雄地檢93年度偵續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4頁),顯見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吳萬敏及對保人趙慶雲早於15年前早已經高雄地檢傳喚並具結作證,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及保證人均與長谷建設有關,而陳文澤當時乃在對保人面前親自簽名、用印,且陳文澤自己亦坦承確有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之情事,足認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又陳文澤為長谷建設前董事長鍾正光之妻舅,其另有其他因長谷建設其他債務為其他人擔任保證人之債務,然陳文澤於92、93年間均在事後以:不認識借款人,否認簽名、用印之真正云云為其答辯,業經法院傳訊對保人到庭,或送筆跡鑑定,核對印文後,發現上開契約之簽名、用印均經過對保人確認無誤,而簽名筆跡與其本人相符,印章亦為真正等情,亦有高雄地院91年度訴字第3697號判決(合庫銀行)、92年度重訴字第560號判決(土地銀行)、91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台灣中小企銀)等件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73頁),堪認陳文澤擔任保證人之借款案件並不僅有系爭債務,渠等均與長谷建設有關,而其雖以相同說詞置辯,惟經法院調查後,均得認上開保證債務均為陳文澤自己所為,其辯詞均屬不實,亦足佐證系爭債務要為陳文澤自願擔任保證人無誤,其上開辯解均為脫免其保證債務之不實陳述,殊無足採。

(三)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尚非屬強制規定,是信託契約之當事人自得以契約限制之。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2人於94年4月27日辦理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記載略以:「1.信託目的:管理,處分,設定。2.受益人姓名:

陳文澤...5.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或雙方協議終止信託,信託期間屆滿。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依法由受託人出租、出售、設定。7.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陳文澤」等語(見審訴卷第148頁)。則依照系爭信託契約記載,系爭信託契約受益人既為陳文澤,本件信託契約確屬自益信託無疑。準此,陳文澤對系爭土地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即有任意終止權,參諸陳文澤於本院亦自承:設定信託之原因,是因為我長年在中國大陸,故委託我兒子幫我處理等語,足見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陳文澤,渠等並無與信託法第63條規定相左之特殊限制,是陳文澤既為原告之債務人,而其怠於行使終止權,債權人即本件原告自得代位請求終止之。

(四)綜上,陳文澤對原告仍有債務未清償,且原告對陳文澤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有系爭債權憑證可稽(見審訴卷第17頁),足證陳文澤目前並無資力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陳文澤仍有價值之財產,應僅有現信託於陳彥棠名下之系爭土地而已。系爭土地因設定信託而無法強制執行,陳文澤得行使終止權卻怠於行使之,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故原告得代位陳文澤終止與陳彥棠關於系爭土地之系爭信託契約,並代位請求陳彥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文澤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陳文澤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請求陳彥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文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附表┌──┬───┬───────────┬──────┬───────┐│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 ││ │ │ │尺) │ │├──┼───┼───────────┼──────┼───────┤│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953 │1465.94 │1/8 ││ │ │地號(原崎子腳段1085地│ │ ││ │ │號) │ │ │├──┼───┼───────────┼──────┼───────┤│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954 │406.81 │1/8 ││ │ │地號(原崎子腳段1086-1│ │ ││ │ │地號) │ │ │├──┼───┼───────────┼──────┼───────┤│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955 │15.26 │1/8 ││ │ │地號(原崎子腳段1086地│ │ ││ │ │號) │ │ │├──┼───┼───────────┼──────┼───────┤│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956 │132.2 │1/8 ││ │ │地號(原崎子腳段1087-1│ │ ││ │ │地號) │ │ │├──┼───┼───────────┼──────┼───────┤│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957 │1655.12 │1/8 ││ │ │地號(原崎子腳段1087地│ │ ││ │ │號) │ │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958 │3056.97 │1/8 ││ │ │地號(原崎子腳段1088地│ │ ││ │ │號) │ │ │└──┴───┴───────────┴──────┴───────┘

裁判日期:202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