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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號原 告 陳文英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崙伍

詹秉達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法定代理人 夏文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越梁依君

李素青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分別為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1,000 元,及自受領分配款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合作金庫給付4,199,28

4 元,及自受領分配款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又於本院109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具狀追加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下稱旗山稽徵分處)為被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旗山稽徵分處給付131,71

6 元,及自受領分配款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變更、追加,惟經被告合作金庫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53 頁),則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即屬合法,應予准許。至原告其後特定前開聲明之受領分配款日為10

7 年1 月15日,僅屬特定其請求內容,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併此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合作金庫前聲請拍賣債務人即訴外人郭忠雄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圓潭子段37-

1 地號,面積為5,98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號、4之8 號、4 之9 號、4 之10號、4 之11號、4 之12號、4 之13號等7 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24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定期拍賣(下稱系爭拍賣),原告於

106 年10月17日得標、繳納價金後,已於106 年11月1 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則透過本院分配程序交付予被告收受,其中被告合作金庫分得4,199,

284 元,被告旗山稽徵分處則以系爭建物房屋稅名義分配131,716 元。

㈡惟經原告對系爭建物之占有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經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585 至591 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第三人,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拍賣無效,因而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提起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94 至200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是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既屬無效,被告收受原告所繳納系爭建物拍賣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致拍定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分配款,及自受領時起算之法定利息。又被告合作金庫於系爭建物遭查封拍賣前即已明知系爭建物非債務人郭忠雄所有,竟仍聲請查封拍賣,並受領原告所繳納之拍定價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於此顯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合作金庫給付所受領之拍賣價金4,199,284 元,及自受領分配款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合作金庫應給付原告4,199,284元,及自107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旗山稽徵分處應給付原告131,716 元,及自

10 7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合作金庫以:

系爭建物既未登記為李芳牧、蔡春福、陳進源、楊秋喜、林金昌、李吉正、陳乾記等7 人(下合稱李芳牧等7 人),其等所提出被證1 所示買賣合約書,亦僅具有對出賣人請求移轉所有權之債權效力,並不能證明其等已合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且系爭建物係郭陳桂美委託建商依合建契約所興建,而合建之法律性質,係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分歸承建人部分之價金,作為分得房屋之代價,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委建人亦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於房屋建築完成時原始取得分得建物之所有權,因係原始取得,不適用民法第75

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被告合作金庫於105 年間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郭忠雄(即郭陳桂美繼承人)之系爭建物,係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就郭陳桂美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73)旗鎮建字第04776 號使用執照,認定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為郭陳桂美,經法拍拍賣程序而取得分配款,並無任何不當得利,遑論任何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旗山稽徵分處以:

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使用執照起造人均為郭陳桂美,並於73年5 月31日辦理房屋設籍登記,亦以郭陳桂美為納稅義務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規定,被告旗山稽徵分處對郭陳桂美課徵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應屬有據。而郭陳桂美已於98年5 月21日過世,由其子郭忠雄繼承,然因滯納房屋稅及地價稅,經被告旗山稽徵分處移送執行法院執行,經拍定後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系爭房屋房屋稅131,

716 元,應無違誤,被告旗山稽徵分處受領上開款項,應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無不當得利。況縱使原告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拍定,還原不動產所有權及納稅義務人名義,被告旗山稽徵分處自執行法院所獲之分配款,亦應循原途徑退還執行法院,非直接退還原告,原告之主張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告合作金庫前聲請對債務人郭忠雄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於執行程序中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定期拍賣,而由原告於106 年10月17日得標、繳納價金後,於106 年11月1 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上開原告就系爭建物繳納之價金共計4,331,000 元(各建物之價金即如原證1 所示),經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程序,其中131,71

6 元由被告旗山稽徵分處以系爭建物房屋稅名義優先受有分配,其餘4,199,284 元則由被告合作金庫取得。㈡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原均係訴外人郭陳桂美為起

造人。另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亦係登記於郭陳桂美名下,於郭陳桂美去世後,則改由其子郭忠雄辦理繼承而改登記郭忠雄為納稅義務人。

㈢原告對系爭建物之占用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然經本院10

7 年度訴字第585 至591 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第三人,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拍賣無效,經原告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94 至200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作金庫及旗山稽徵分

處分別返還前述分得之款項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有無理由?⒈郭忠雄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⒉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拍賣是否無效?被告合作金庫及

旗山稽徵分處受有系爭建物拍賣款之分配,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⒊被告合作金庫及旗山稽徵分處係何時知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原告請求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作金庫賠償4,199,28

4 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有無理由?⒈被告合作金庫是否明知郭忠雄就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仍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建物?原告主張被告合作金庫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合作金庫給付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郭忠雄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㈠查系爭建物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僅辦理稅籍登記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之高雄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6 至219 頁),堪信屬實。是系爭建物在未辦理保存登記前,其所有權即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能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即屬當然。

㈡又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地上2 層1 幢8 棟1 戶,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 號、4 之7 號、4 之8 號、4 之9 號、4 之10號、4 之11號、4 之12號、4 之13號,此有(73)旗鎮建字第04776 號使用執照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207 至213 頁)。又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建築用地)上之建物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4 之15號,依使用執照原始即為10棟,設10筆房屋稅籍,並自73年7 月設籍起課,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08 年3 月12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088452318號函及使用執照資料可佐(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87 號卷二第5 頁至第10頁),而上開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郭陳桂美,可見郭陳桂美所有高雄市○○區○○路○○○○○地○00地號土地,確實同時興建10棟獨立之建物等情,應堪認定。

㈢再者,證人胡坤城於另案證稱:4 之9 號房屋係我跟林憲男

買的,「福安」蓋的,「福安」蓋一半就走了,有屋頂跟水泥外牆,蓋到2 樓灌水泥而已,我跟李芳牧是以前的鄰居,他也有在那裡跟「福安」買房屋,訴外人林金昌好像是4 之

8 號,我是4 之9 號,跟我相隔兩間,李芳牧是跟我同排第

2 間,我是同排第4 間,他們都跟「福安」買房屋的;我聽別人說的訴外人張榮盛也有買2 間;訴外人李吉正向林憲男買房子,李吉正買的房屋是林金昌的隔壁;我認識訴外人蔡春福,蔡春福也有在那裡買房子,我們是鄰居,蔡春福的房屋是向張榮盛買的;陳乾記也有在那裡買房子,因為陳乾記跟伊說還沒有蓋好就跟建商買的,建商走了之後,陳乾記有跟我抱怨建商跑掉,錢也拿走,房屋沒有完成等語(見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585 號卷第165 頁至第170 頁),且據證人黃隆火於另案證稱:我從50年居住○○○鎮○○里○○路迄今,與大德路相距3 、400 公尺,我知道大德路上有興建10間相連的房屋;福安就是蓋房子的包商,住○○○鎮○○○○道本名,綽號叫福安;他以前去找地主,地主的女兒郭陳桂美,福安去找他們去談,農地旁邊有建地,建地上的房屋是地主的,要聯合蓋10間房屋,賣給別人,蓋到2 樓時,福安就跑路,跟他訂購房屋的人自己拿錢請工人抹牆壁住的人自己做;2 樓有牆壁旁邊的磚頭堆好,屋頂蓋好,沒有門窗,也沒有抹水泥跟油漆,算是初胚;房屋不是郭陳桂美蓋的,郭陳桂美有用土地去借錢,包商跑掉,房屋就變成郭陳桂美的,每個訂購的人都不能過戶,自己的房屋自己出錢興建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90 號卷一第138 頁至第142-1頁),可見「福安」即為建商李昌銘,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又佐以郭陳桂美於73年3 月15日將高雄市○○區○○路○ ○○ 號房屋(下稱4 之6 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出售予訴外人王連一情,此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86 號卷一第30頁至第33頁),堪認郭陳桂美確有在73年間將4 之6 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出售予王連之行為;而系爭土地上其餘7 間即系爭建物,則均為系爭拍賣之標的物,此有上訴人所提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附表在卷足憑(見審訴卷第17頁至19頁),足認原地主郭陳桂美與綽號「福安」之建商李昌銘在高雄市○○區○○路旁合建10間建物,約定建商分得其中7 間,而李芳牧等7 人有向建商預購系爭建物等情,亦堪認定。

㈣按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

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查證人黃隆火於另案證稱建商只將系爭建物之2 樓有牆壁旁邊的磚頭堆好,屋頂蓋好,沒有門窗,也沒有抹水泥跟油漆,算是初胚等語;再證人胡坤城於另案證稱:建商蓋到一半就跑了,當時房屋有屋頂跟水泥外牆,蓋到2 樓灌水泥而已,其他都沒有做等語,均如前述。則依上開2 證人之證述以觀,建商停工不蓋時,系爭建物已完成2 樓結構體,為具有覆蓋牆垣、屋頂,足以避風雨,供出入而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建築物,而為物權之客體。是建商依其與地主合建契約之約定,就系爭建物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建商既已將系爭建物出售予李芳牧等

7 人,李芳牧等7 人即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堪認定,原告主張郭陳桂美之繼承人郭忠雄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屬有據。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及房屋稅之納稅義

務人均為郭陳桂美,堪認郭陳桂美就系爭建物應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郭陳桂美過世後即由郭忠雄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主管機關核發建造或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執照之人而已,非謂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是建造或使用執照乃行政主管建築機關為實施建築管理而依建築法規定所核發准予建築或使用之證照,此與建物建築完成後,該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應屬二事,不得僅憑建造或使用執照記載之起造人名義,遽認其係建物之原始建築人,而原始取得建物之所有權。且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3 、

4 項規定,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未必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其房屋稅係向使用或建照執照所載起造人,或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故稅籍登記僅為行政上課徵稅捐之依據,亦難憑為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所屬之證明,自難僅以郭陳桂美為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及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即推論郭陳桂美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更無從認郭忠雄得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二、又按民事執行事件,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上之受償權,兼具程序上權利及實體上權利之性質,執行債權人並無由債務人以外第三人之財產拍賣價金乃至非屬適法清償而受償之權。換言之,執行債權人僅得對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分配受償,茍拍賣之執行標的物屬第三人所有,執行債權人自無從由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受償。次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無效。是系爭建物並非執行債務人郭忠雄所有,且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被上訴人亦非郭忠雄,已如前述。則系爭建物誤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該拍賣為無效,且係當然、自始無效,即堪認定。從而,該拍賣既屬無效,原告以拍定人身分所繳納之買賣價金,即非屬執行債務人郭忠雄之責任財產拍賣所得之金額,是被告合作金庫及旗山稅捐稽徵分處,分別以郭忠雄之債權人身分受有分配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不當得利,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至被告旗山稽徵分處雖辯稱:縱系爭拍賣遭撤銷,被告旗山稽徵分處亦應循原途徑將分得款項解還法院,而非直接返還原告云云,然被告既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致應歸屬原告之利益受損,原告本得不循撤銷拍賣程序而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被告旗山稽徵分處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

三、再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是本件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受領時起之利息部分,則應以被告於受領時即已知悉無法律上原因始得請求,否則即僅能以被告知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利息。經查:㈠原告雖以被告合作金庫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曾陳報「系爭建物

係郭陳桂美提供系爭土地予建商搭建,俟建物建妥後,部分由建商出售,然系爭建物尚未完全搭蓋完成,建商即不明原因失蹤,且建商已先行出售預售屋7 間(即系爭建物)予訴外人李芳牧等7 人」等語,因而主張被告合作金庫明知郭忠雄就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仍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建物,故於受領時即知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查,被告合作金庫確有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上開原告所指事項,雖有被告合作金庫105 年10月13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7頁),堪信屬實,然被告合作金庫陳報上開事項,無非係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依其所查得之資訊加以陳報,充其量僅能得知被告合作金庫當時已知悉系爭建物遭他人佔用,而對於郭陳桂美及建商間合建約定中建物之所有權分配情形、系爭建物當時實際興建之程度等情形,均難認被告合作金庫確已知悉,更難認被告合作金庫當時已確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合作金庫自受領時起

即知無法律上原因,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旗山稽徵分處有何於受領時即知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合作金庫及旗山稽徵分處於受領之初即為惡意受領人。惟原告將不當得利之情以起訴狀繕本及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㈣狀分別通知被告合作金庫及旗山稽徵分處後,被告合作金庫及旗山稽徵分處應已分別知悉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利益之事實,然被告迄今均仍不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仍得請求上開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合作金庫自108 年10月17日起,被告旗山稽徵分處自109 年3 月18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附加利息。

四、又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作金庫賠償損害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部分,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合作金庫確有明知郭忠雄就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仍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建物之情事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合作金庫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作金庫賠償4,199,284 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應屬無據,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郭忠雄對系爭建物既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應屬無效,原告以拍定人身分繳納之價金,亦非屬執行債務人郭忠雄之責任財產拍賣所得之金額,被告以郭忠雄債務人身分受有分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惟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自始即為惡意受領人,自僅得自本件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請求附加利息返還。且被告合作金庫於系爭拍賣時,並未明知郭忠雄就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仍請求查封拍賣,原告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作金庫賠償。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作金庫給付4,199,284 元,及自10

8 年10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旗山稽徵分處給付131,716 元,及自109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應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逐一審核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