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0號原 告 邱茂榮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被 告 段錦秀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間共同出資經營合夥事業(即詠全事務機器行)之合夥財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經營事務機租賃事業,為「詠全事務機器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07 年5 月間邀集原告合夥共同經營,被告以其當時既有之事務機等設備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為其出資額之計算,原告則以現金700,000 元為出資,以作為購買營業所需之事務機及公司營運所用。又兩造間並無簽立書面之合夥契約,僅有以口頭約定由原告出資700,000 元,入股投資合夥經營「詠全事務機器行」(下稱系爭合夥事業),股權比例為兩造各1/2 ,成立一般合夥。
原告於107 年6 月20日、7 月20日各給付現金100,000 元予被告,另於107 年10月17日匯款500,000 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嗣於107 年10月18日,被告再以須購買營業所需車輛之用,而要求兩造再各出資100,000 元,原告遂再給付100,000 元現金予被告。然被告於合夥期間,並未提供相關帳冊予原告檢視,亦未就合夥事業之損益狀況告知原告,僅於107 年9 月、10月各給付原告1,800 元之午餐費用,原告多次告知被告應就合夥事業之損益狀況為說明,並就盈餘為分配,均未為被告所置理,原告認為此已與原本合夥之初衷不符,遂於107 年10月24日通知被告要退出合夥關係,並要求返還原告所投資之800,000 元,然為被告所拒絕;嗣後原告向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亦拒絕到場。查兩造間就合夥事業並未定有存續期間,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86 條規定聲明退夥,而原告業於107 年10月24日向被告聲明終止合夥關係,並於107 年10月31日離開公司,兩造間合夥關係於2 個月後即107 年12月31日為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給付之800,000 元投資款。又系爭合夥事業業已於107 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且因本件合夥人僅兩造2 人,原告退夥後,合夥已欠缺存續要件,兩造之合夥關係,已生解散之效果,依法應經清算程序,而被告迄今均未會同原告辦理清算程序,是依民法第686 條第1 項、第692條、第689 條第1 項、第694 條規定,請求被告偕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等語。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主動告知要一同經營事務機事業,於
107 年5 月間達成協議,依當時被告事務機資產計價,估算約140 餘萬元,由原告出資70萬元購買股權一半,雙方一同經營。107 年5 月下旬,雙方同意合作後,即由原告出資70萬元購買被告先前已締結契約及事務機一半權利,原告本身為股東,無向被告主張退還投資款之權利。又原告於107 年10月30日自行離開公司,無明確表明退夥,被告合夥事業仍繼續進行,且該時期退夥對合夥不利,不生退夥效力。縱認退夥生效,依民法第686 條規定,於2 個月後即000 年00月00日生退夥之效力。於原告退夥時,系爭合夥事業尚有未了結之事務,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應於合夥事務了結後,結算合夥財產之狀況,於未受虧損之情形,方能請求返還全部投資款。而原告入股後,被告即承租房屋,並聘請員工支出薪資,是原告於系爭合夥事業未經結算財產狀況前,即逕為請求被告返還全部投資款800,000 元,洵屬無據。故原告先位主張並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應協同清算部分,如本院認合夥已於107 年12月31日終止應予清算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一般合夥,合夥出資比例各2 分之1 。
㈡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離開合夥辦公室。
㈢兩造合夥未選任清算人,尚未進行清算。
㈣原告於107 年6 月20日、107 年7 月20日、107 年10月17日
、107 年10月18日給付被告10萬元、10萬元、50萬元、10萬元。
㈤陳牧童(Steven)薪資每月45,000元。107 年8 月1 日起租賃房屋每月租金7,500元。
㈥卷內LINE訊息對話、國稅局資料、影印機租賃合約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退夥是否為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而不生退夥效果?㈡先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出資額80萬元有無理由?㈢備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清算合夥財產,有
無理由?
五、原告退夥是否為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而不生退夥效果?㈠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民法第68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係指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將因退夥發生難以繼續經營之情形而言。且按合夥人之聲明退夥,衹須具備民法第686 所規定之要件,即生退夥之效力。不以並須公開表示及予善意第三人得知之機會為限(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3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兩造為一般合夥,合夥出資比例各2 分之1 ,原告於107 年
10月31日離開合夥辦公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並未約定存續期間,又原告於107 年10月30日以兩造通訊使用之LINE軟體通知被告退夥,然被告未予回應,並於107 年11月15日離開聊天室一節,有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佐(審訴卷第21頁、第33頁)。證人陳牧童於本院審理時,亦告知有將LINE給被告看等語(本院卷第155 頁)。足見,被告已於107 年10月31日獲得原告通知退夥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已就系爭合夥事業退夥等語,即屬可採。又系爭合夥事業為經營事務機出租、維修等業務,而原告加入系爭合夥事業前,即由被告一人以獨資名義及實際執行業務,且原告退出合夥後,亦由被告繼續經營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證人陳牧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告離開公司後,所有的業務都還是照常進行,租金也是正常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5 頁),及商業登記資料可佐(審訴卷第84頁)。則系爭合夥事業於原告退夥後,被告仍得獨自以詠全事務機器行名義繼續經營事務機業務,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退夥不利於系爭合夥事務之執行而不生效力等語,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所辯並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已於107 年10月31日為退夥之意思表示,而於00
0 年00月00日生退夥效力,堪以認定。
六、先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出資額80萬元有無理由?㈠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
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 條第3 款、第69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合夥乃2 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2 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 條第3 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
㈡次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
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民法第697 條、第69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亦即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故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53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裁判參照)。
㈢查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僅為兩造,出資比例各2 分之1 ,原告
於107 年10月31日向被告表達退夥之意,原告表示退夥並無不利於合夥事務,兩造合夥關係於107 年12月31日終止,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合夥因原告之退夥致僅剩被告1 人,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兩造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依上開民法第692 條第3 款規定,系爭合夥因原告退夥而歸於解散。而於合夥解散後,合夥人僅得依民法第697 條、第698 條規定,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並依清算結果自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額,如有賸餘,再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賸餘財產。本件兩造未選任清算人,尚未進行清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合夥事業雖已解散,仍須進行清算,如有賸餘,始有返還出資額之餘地。故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出資額80萬元,於法自屬無據。
七、備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清算合夥財產,有無理由?㈠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 條第1 項、第697 條第1 、2 項及第699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合夥關係非經清算完結,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並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合夥關係不能消滅。
㈡系爭合夥業已於107 年12月31日因原告退夥而告解散,已如
前述,又兩造未就清算之方式及期限達成合意,且系爭合夥關係解散後,迄未完成清算程序,亦未經全體合夥人即兩造同意選任清算人,則兩造為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合夥財產。又被告對系爭合夥如已於107 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合夥應予清算沒有意見,則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系爭合夥因原告退夥而歸於解散,然須經清算程序,始能為合夥財產之分析。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
689 條規定請求返還出資額,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備位聲明依民法第694 條規定,請求被告偕同進行清算系爭合夥財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