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1號原 告 董成志被 告 優福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曲宏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08 年度審訴字第1438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及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後至民國104 年5 月,原告向被告公司代表人曲宏慈口頭表示,不再出任董事一職,並請被告公司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變更登記。惟直至原告於108 年7 月19日收到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838023140號函,通知被告公司申報106 年度決算書表,經詢問經濟部承辦人後,始知悉被告公司仍未辦理董事註銷變更登記。原告除曾向被告公司口頭表示辭任董事,亦以109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書面終止之意思表示,因原告已辭任董事職務,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即因終止而不存在,惟被告公司迄今仍拒不辦理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爰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
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公司登記辦法第4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見本院審訴卷字第1008號第29至35頁),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辭任董事職務而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未明,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108 年7 月19日經授中字第10838023140 號函、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9至21頁、本院審訴卷第29至35頁),又原告再以本院109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書面之意思表示終止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本院業將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有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原告既已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已因終止而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董事之姓名及持股,為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之登記事項,公司法第12條及第39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6 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 號判決先例參照)。是原告辭去董事職務後,如被告公司未為變更登記,第三人仍得主張原告為公司負責人,可能致生損害於原告,故原告仍有請求為變更登記之必要。再者,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公司登記辦法第4 條、第5 條亦定有明文。並依公司法第
387 條第6 、7 項規定,公司之負責人未依期限辦理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僅能限期改正並連續科處罰鍰,即公司之變更登記,僅能由公司為之,如被告公司拒不履行變更登記義務,原告仍無從以自己名義提出申請,將不能達到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目的。而兩造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既為不存在,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又被告公司迄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足見原告有訴請被告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之必要,被告依法亦有將以原告為董事之登記,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公司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