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4號原 告 張嬿妮被 告 許正平即翡翠雅舍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即黃美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所有公共基金餘額(含收支月報表)、會計憑證交予原告閱覽。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5日起訴時以李溢源、黃美玉為被告,訴之聲明請求閱覽翡翠雅舍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並陳明因李溢源、黃美玉分別為系爭大樓107年1月至12月、108年1月至12月之管理負責人暨會計記帳承辦人,故以其等為被告等語(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81號卷《下稱橋簡卷》一第9至10頁;橋簡卷三第345頁;本院卷第174頁)。嗣系爭大樓於108年11月24日召開108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輪值方式推選許正平擔任109年度之管理負責人並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報備在案,有該所109年4月29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930772900號函、109年1月20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930079800號函及系爭大樓108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55頁),經許正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3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許正平於本院陳稱其接任管理負責人後,所有帳冊均由其保管,原告並表明無再以李溢源、黃美玉為被告之必要(本院卷第539、541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兼會計記帳承辦人。雖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均稱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皆有到場簽名名冊,然伊請求調閱開會到場時間之會議記錄、現場監視器畫面、區分所有權人到場簽名畫面等資料,卻從未申請成功。又伊向被告申請閱覽及影印系爭大樓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會議到場簽名名冊、監視器畫面等,被告均未讓伊閱覽及影印。伊認系爭大樓之帳務移交未完成,管理負責人有侵占系爭大樓租賃營業所得、不法逃漏稅等情,復違背職務故意不接手機、不回應伊上開申請。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請求閱覽系爭大樓105至108年度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因無人自願擔任,故採輪值方式每年由區分所有權人輪流擔任,而先前之管理負責人曾配合給予原告所需相關文件,惟原告卻以此文件不斷提告百般刁難管理負責人,造成管理負責人勞心勞力處理原告所引起之訴訟,始不敢交付相關文件予原告。且原告皆故意不親自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否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所有決議,而系爭大樓資金出入都有紀錄備查,監察委員亦有蓋章認可,相關資料亦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提供住戶公開查閱,且系爭大樓設有基地台,故無需另繳管理費,該收入須依法報稅,亦有國稅局報稅資料可供查詢。另伊已提出系爭大樓108年度公共基金餘額、收支月報表暨相關憑證予原告閱覽,惟系爭大樓從未製作過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自無法提供此部分資料予原告閱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
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揭示與規約、公共基金、公寓大廈管理之會計簿表、應分攤(負擔)費用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有利害關係者得請求閱覽相關財務會計簿表、規約及紀錄等資料,雖未就「利害關係人」一詞特加定義,惟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1條、第18條、第25條、第27條等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遵守及參與訂定住戶規約、分擔大廈修繕改善及相關費用、繳納公共基金、組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與會議決等權利義務,而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公共基金及應分攤(負擔)費用資料、財務會計簿表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資料或用供表彰或據以憑計區分所有權人權義,與區分所有權人顯具法律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是區分所有權人屬前揭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甚明。查原告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有分擔該大樓相關費用、繳納公共基金等義務,系爭大樓會計收支帳證、財務狀況等,事涉權義,其就該大樓之公共基金餘額、會計帳冊、會計原始憑證、財務報表等資料,自具有法律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再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7條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應製作並保管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附屬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或影印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或影印之日期、時間與地點。」(本院卷第121頁)。據此,原告本於區分所有權人地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公共基金餘額、會計帳冊、會計憑證、財務報表供其閱覽,於法有據。
㈡又許正平接任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並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後,
於本院庭期曾攜帶系爭大樓載有公共基金餘額之收支月報表、會計原始憑證、存簿等資料,表示同意將其保管之資料供原告閱覽等語(本院卷第541至543頁),顯然並未爭執原告之請求。雖系爭大樓108年度管理負責人黃美玉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公共基金餘額都會張貼在公告欄而且會寄給各個區分所有權人,會計憑證會一併張貼在電梯內的公告欄,而先前管理負責人曾提供予原告閱覽,反遭原告以此文件不斷提告,認原告並無訴請閱覽之必要等語(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3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77頁;本院卷第177頁)。惟按公寓大廈之管理,係為維持集合住宅之居住機能,充分發揮其社會及經濟功能之一切經營活動而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以住戶大會選任管理負責人,並依法律規定及住戶公約管理及維護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受公寓大廈住戶全體委託,並非與住戶有隸屬關係,其行使職權,自應為全體住戶利益,提高居住及生活品質,又本於社區自治理念及精神,有關管理之事務及資訊,應力求公開及透明,並受全體住戶之監督。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既屬利害關係人,其本於關注社區管理事務認必要時,向管理負責人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及相關會計憑證暨會議紀錄等資料,管理負責人自應提供,並無審酌利害關係人主觀上認為須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必要性之權限。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立法目的係賦予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同時賦予管理負責人提供上開資料之義務。附此指明。
㈢原告雖另請求閱覽系爭大樓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惟黃美玉
陳稱並未製作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又現任管理負責人即被告亦稱未製作會計帳簿,並當庭提出現為其保管之收支月報表暨所附憑證為據(本院卷第545頁),雖原告主張被告確有製作財務報表、會計帳簿,惟所稱財務報表、會計帳簿應即為被告當庭所提出載有公共基金餘額之「收支月報表」,類此收支月報表亦零星見附於原告提出於本院之書狀(橋簡卷一第111、115、119、251至257頁;橋簡卷二第49、65頁;審訴卷第439、453至457頁;本院卷第667至673頁),為每月公告而為單張,非連續記載之會計帳簿,再參以系爭大樓僅為20餘戶之公寓大廈,有系爭大樓108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會議車馬費)領收名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7頁),被告辯稱未另製作財務報表、會計帳簿,應堪採信。再被告固亦稱未製作會計憑證,惟黃美玉於本院陳稱:會計憑證會張貼在電梯內的公告欄等語(本院卷第177頁),佐以被告當庭提出收支月報表時,亦稱:大樓的收支出憑證都有公布在公告欄及張貼在大樓電梯內。我們的收支月報表,後面都有附憑證等語(本院卷第545頁),再參以黃美玉於109年5月21日陳報於本院之系爭大樓108年度各月份收支月報表及相關收支憑證(本院卷第271至439頁),堪認系爭大樓確有製作原始會計憑證並據以製作收支月報表,是被告辯稱未製作會計憑證云云,應有誤解。觀諸「收支月報表」除記載各該月份之收入、支出項目、摘要及金額明細外,下方欄位並列有定期存款明細、上期結餘、本月結餘、定存結餘及累計結餘等明細(本院卷第273頁),則收支月報表已明列各月份公共基金餘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另有製作會計帳簿、財務報表,自難認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又黃美玉既已陳報108年1月至12月各月收支月報表暨原始會計憑證,原告亦未指明其所陳報之資料有缺漏不實、與正本不符而有另交付原本供其閱覽之必要,則原告請求閱覽108年度之公共基金餘額(含收支月報表)、會計憑證,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止之系爭大樓公共基金餘額(含收支月報表)、會計憑證交予原告閱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