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1號原 告 王黃錦珠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金芸欣律師被 告 丙OO
乙OO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被 告 甲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借款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甲○○及被告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中任一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供參)。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丙○○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283分之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丙○○、甲○○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59,02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提供相當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橋司調卷第9頁);復於109年2月3日具狀變更前開第一項聲明為:㈠被告丙○○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283分之3所有權,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見審訴卷第57頁);又於109年6月4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丙○○、甲○○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69,132元,暨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相當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觀諸原告前後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丙○○間於97年3月7日訂立借貸款項契約書之爭議,即變更與追加前後之基礎事實相同,原訴之訴訟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且可達統一解決紛爭、避免重複審理之目的,亦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爰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配偶王清南之父王建發持有應有部分1/4,後為王建發遺產之一部。因王建發所遺土地多達20餘筆,原告婆婆王林定多次召集全體繼承人協商各筆遺產之分配,除特定土地外,原則上將王建發之遺產均分予四房兒子即王馬、王清標、王清海及王清南,而王清全因智能障礙不予算入。而系爭土地1/4之所有權持分經商定後全由被告丙○○、甲○○、乙○○(下稱被告3人)之父即王清海該房繼承,於97年3月7日間,丙○○向原告聲稱王清海這房就系爭土地1/4應有部分,被告3人已合意全歸由丙○○單獨繼承,希望原告承買,雙方即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84,566元之金額購買系爭土地1/4之所有權持分,此有兩造間簽訂之「借貸款項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可證。而系爭契約雖名為「借貸」,實則係將系爭土地應繼分部分賣予原告,觀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借款後如其先祖父王建發先生所遺之土地標示○○○區○○段○○段○○○○號,面積2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即74.5平方公尺亦即22.53625坪)每坪以新台幣伍萬柒仟元正,等由乙方(即被告丙○○,下同)繼承後即時移轉登記給甲方(即原告,下同),以做買賣方式且一般繳納稅費方式處理。如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應以現金還清之。該土地取得繼承後,乙方如不移轉給甲方,而移轉給第三人,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方等賠償甲方取款之款項,即應賠償與返還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正(即加倍返還),在未完成移轉登記前之地價稅及各種應付稅費由乙方負責」,並由王陳秀桂為連帶保證人。亦即,系爭契約中既就丙○○繼承後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特設有加倍之違約金,復就交付之款項並未約定借款利息,顯見雙方係以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真意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交付丙○○之款項,乃屬買賣土地持分之價款,而非金錢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於雙方簽署系爭契約後,原告即交付第一銀行楠梓分行簽發、受款人丙○○、面額1,280,000元、票載發票日97年3月10日、票號EH0000000號之第一銀行本行支票乙紙,暨現金4,566元經丙○○簽收無訛。詎丙○○收訖全數價金後,卻推翻先前繼承人間已商定之遺產分割協議,導致分割遺產不成,王林定不得不提出訴訟請求分割王建發遺產。前開遺產分割判決,業經三審定讞(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裁定,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認丙○○就系爭土地僅取得3/280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爰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153、154條規定,請求丙○○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280之所有權,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又系爭遺產分割判決中認定丙○○之應繼分3/280,換算面積僅3.19286平方公尺,相較於雙方之約定1/4顯大幅短少,且經原告向甲○○及乙○○確認後,渠等均表示並未合意就王清海一房由渠等所繼承之部分全歸由丙○○1人單獨繼承。故就丙○○土地持分不足以移轉之部分,丙○○自有部分給付不能,該給付不能發生之原因,係起因於丙○○推翻遺產分割協議所致,自屬可歸責於丙○○。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原告自可就丙○○給付不能之部分,依前開條文一部解除契約,並比例請求返還原告已為之對待給付,及附加自丙○○等受領時起算之利息。是就丙○○不能給付之部分,應比例返還之價金為1,229,513元【計算式:1,284,566元-(1,284,566元/74.5)×3.19286=1,229,513元】。則丙○○違反系爭契約不能交付之土地持分價金應有1,229,513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尚應給付原告雙倍之違約金,丙○○之母王陳秀桂復為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3人為王陳秀桂之繼承人,自對王陳秀桂應負之上開連帶保證責任,亦應連帶負責。為此,依民法第272條、第1148條規定,原告應得另向被告3人請求連帶給付2,459,026元【計算式:1,229,513元×2=2,459,026元】。綜上,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53條、第345條、第272條、第114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㈠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280之所有權,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459,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若鈞院認系爭契約為借款契約,因系爭契約所載借款期間(99年3月10日)早已屆至,丙○○迄今並未償還分毫,原告即得請求丙○○返還借款1,284,566元,而王陳秀桂為丙○○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王陳秀桂之繼承人即被告3人全體亦應同負借款連帶清償責任;又因丙○○確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特別約定之情事,被告3人應連帶負擔負該條所定雙倍違約金之責任,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569,132元之金額。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丙○○、甲○○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69,132元,暨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相當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則分別以下情置辯:㈠被告丙○○、甲○○以:原告稱被告3人在缺錢時都會透過
母親王陳秀桂向其他親戚兜售繼承王建發之土地,及王林定多次協商,要將王建發之財產由王馬、王清標、王清南及王清海4人平均繼承皆非事實。丙○○當時係為購買拖車車頭供工作之用,因現金不足故向原告借款,並非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故在原告拿出系爭契約及借據時,認為與借款之本意一致,且原告係親戚關係,應不至於在契約中註記不利於丙○○之文句,因此丙○○在前揭2份文件上簽名借款,沒有逐一閱讀契約內容。另丙○○並未受領原告4,566元,若有收受則大可以簽名的方式簽收,實無蓋章之必要。再者,系爭契約及借據之抬頭皆明確記載為借款、借據,並非「買賣契約」,依文義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而非土地買賣契約甚明;其次,若系爭契約係如原告所主張屬於「土地買賣契約」,原告交付1,284,566元即屬買賣價金,則原告又為何要丙○○簽立「借據」收執?此亦足證係消費借貸而非買賣關係。既系爭契約之前言已為「茲乙方因購買車輛關係向甲方借款」,第1條「借款金額」、第2條「借款期間」等約定,皆明確表達原告與丙○○間係金錢借貸關係。而系爭契約內容既無「買賣」之字樣,亦無要求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時間等與買賣土地有重要關係之文字,由此足證原告與丙○○間基於系爭契約及借據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另系爭契約雖有以較小之字體註記「乙方如不移轉給甲方,而移轉給第三人,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前揭文義,係約定乙方若移轉登記給第三人時,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丙○○並無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情事,自無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與丙○○之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法律關係,且原告並無選擇被告丙○○以特定財產為清償之權,故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於法無據。而系爭契約第5條已明確約定「如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應以現金還清之」,並未限制丙○○不移轉登記之原因為何,即使丙○○不附理由的不願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皆屬「如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則依契約之法律效果亦僅係返還借款1,284,566元,並未賦予原告請求丙○○移轉因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請求權。另先位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部分,因王陳秀桂並未遺有2,459,026元之遺產,此部分亦於法未合。又系爭契約第3條無利息、第4條無延遲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故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顯無理由。另系爭契約第5條記載:「如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應以現金還清之」,業賦予被告丙○○選擇權,除無強制被告丙○○須辦理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義務而使原告取得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外,亦非屬違約事由,原告請求賠償借款金額2倍之違約金,顯無依據。此外,丙○○既可依系爭契約第5條不附理由拒絕移轉系爭土地因繼承所取得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則不論丙○○繼承之應有部分為若干,皆非屬違約事項,原告亦無從解除契約,進而主張回復原狀,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於法無據。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請,並無法律上或契約上之依據,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則以:本件過程我不了解,我是收到法院通知才
知道。之前我都不在家,後來101年入監服刑至今,尚未出監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4)為原告配偶王清南之父王建發(93年4月2日歿)遺留遺產。
㈡原告與丙○○於97年3月7日簽立1,284,566元之借貸款項契
約書,丙○○並簽立同款項之借據,並由王陳秀桂擔任連帶保證人。
㈢原告已交付支票號碼為EH0000000、發票日為97年3月10日、
票面金額為128萬元、受款人為丙○○、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之本行支票乙紙及現金4566元,有丙○○之印文及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王陳秀桂之印文共同簽署「收到無訛」文義之字據。
㈣訴外人王林定提起遺產分割訴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裁判確定,確認丙○○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為280分之3。
㈤被告3人代位王清海繼承被繼承人王建發之遺產,三人共同
繼承王建發遺產應繼分1/7,王陳秀桂為被告3人之母親,被告3人係王陳秀桂全部之繼承人。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先位之訴有無理由?㈡原告先位之訴若無理由,其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之訴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按消費借貸,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供參)。
⒉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其與丙○○所簽署之系爭契約,雖名為
「借貸」,實則係將系爭土地應繼分部分賣予原告之買賣契約關係等語,固據其提出借貸款項契約書、借據、支票等件為證,惟為丙○○、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系爭契約抬頭為「借貸款項」契約書,並於前言、第1條、第2條、第5條等條文,使用包含「借款」、「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借款後」等文字,同時於第3條、第4條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事項(見橋司調卷第31頁),依上開系爭契約所用詞句以觀,均表明系爭契約乃約定締約當事人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且觀系爭契約前言亦載明:「茲乙方(即丙○○)因購買車輛關係向甲方(即原告)借款…」等語,詳述原告與丙○○簽署系爭契約之原因,亦與丙○○所述斯時係為籌措購車資金而向原告借貸乙節相符。原告雖另以系爭契約第5條已約定丙○○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應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且雙方未約定借款利息,主張雙方係以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締約真意等語,惟查,一般親戚間或基於相互協助之情而成立金錢借貸關係,其中出借之一方未請求借款利息者所在有多,尚難以系爭契約無借款利息之約定,即認非屬消費借貸關係。且自丙○○另簽署之系爭借據(見橋司調卷第35頁)所載之約定以觀,業分別就借款數額及金錢交付、借款利息、期間等雙方成立金錢消費借貸之權利義務關係之事項逐一為規範及說明,亦全無關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所涉相關事項之記載,益徵系爭契約乃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無訛。復觀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如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應以現金還清之…」等語(見橋司條卷第33頁),可見倘丙○○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即應以現金「還清」原告所交付之款項,業足認雙方乃以系爭契約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所約定之丙○○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應僅為丙○○用以清償所借款項方式之一。再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為王清發之遺產,並依家族協議由被告3人一房所繼承,故原告始願意與丙○○於97年3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倘系爭契約確係約定原告與丙○○就上開土地之買賣關係,則雙方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即應知悉上開土地依家族協議由丙○○繼承,斯時雙方逕簽定買賣契約即可,尚無簽署本件借貸款項契約書及收據等具備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外觀之文件,而模糊雙方之權利義務之理,更無從解釋倘系爭契約第2條:「借款期間:自97年3月10日起至民國99年3月10日止」之約定期限,則該約定究應如何適用於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契約關係。是系爭契約乃原告與丙○○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非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應堪認定。
⒊又系爭契約第5條後雖另以較小文字追加書寫:「該土
地取得繼承後,乙方(即丙○○)如不移轉給甲方(即原告),而移轉給第三人者,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擔賠償責任…即應賠償與返還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正(即加倍返還)…」等語(下稱系爭追加約定),惟丙○○自始未單獨繼承系爭土地1/4應有部分,且其未繼承之原因乃繼承人之一即王林定依法訴請分割王建發遺產所致,尚難認係可歸責於丙○○,更遑論丙○○並無將該土地移轉予第三人之情事,而與上開約定丙○○與其連帶保證人應賠償及返還原告所交付款項兩倍金額之內容不符。
⒋依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4所有權,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基於買賣契約關係,主張因丙○○具備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甲○○、乙○○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王陳秀桂之繼承人,故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因丙○○給付不能部分之價金及違約金共2,459,026元暨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與丙○○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為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乙節,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交付支票號碼為EH0000000、發票日為97年3月10日、票面金額為128萬元、受款人為丙○○、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之本行支票乙紙,及現金4,566元,均經丙○○收受乙節,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以丙○○之印文及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王陳秀桂之印文共同簽署「收到無訛」文義之字據、丙○○於高雄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等件(見橋司調卷第39頁、本院卷第215至217頁)附卷可佐;再參諸系爭借據內容記載:「一、茲向丁○○○借款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正。二、該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見橋司調卷第35頁),借款人姓名欄有丙○○親自簽名及丙○○之印文在上,丙○○雖不爭執該簽名之真正,惟否認其印文之真正,惟查,系爭借據內借款人姓名欄之「丙○○」既為丙○○本人所親簽,且觀諸上開系爭借據第一、二條內容之文義,堪認丙○○確有為上開金額款項與原告間成立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丙○○雖否認系爭印文之真正,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借款期間為97年3月10日起至99年3月10日(見橋司調卷第31頁),業已屆期,丙○○迄今均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丙○○既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借款之借款人,並確實收受上開款項,自應於該債務期限屆至時,依借貸本旨負清償之責。而本件丙○○並未繼承系爭土地1/4應有部分,無系爭追加約定之適用等情,亦如前述。又系爭契約既於第4條約定遲延利息:「無」,且就遲延利息之計算及請求等事項,亦非契約當事人不可另行約定,故應認原告與丙○○就上開借款之遲延利息部分已有另為約定,而無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是本件原告備位請求丙○○應給付借款金額1,284,56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又系爭契約之主債務人丙○○未於借款期限屆至時清償前
開借款,則其連帶保證人丁○○○自應與其同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甲○○、乙○○身為丁○○○之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見審訴卷第55頁),自應於其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與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甲○○、乙○○於繼承被繼承人丁○○○遺產範圍內,與丙○○連帶給付原告1,284,56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買賣等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丙
○○應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後,移轉系爭土地1/4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被告3人並應給付原告2,459,026元暨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另依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甲○○及被告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1,284,5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