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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9號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訴訟代理人 游豐賓

陳少博被 告 李朱茂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供參)。本件原告原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RAP-16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於109年3月6日、25日具狀追加備位請求,主張若認系爭車輛非被告占有中,被告亦具備故意或過失行為,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行使並造成損害,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復於本院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先位聲明,可認本件原告請求係將原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RAP-1605號自用小客車」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費用1,400,000元」。本院認原告前開追加變更後聲明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應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堪認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錞蓁前曾以其所經營之華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翰公司)之名義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103年7月17日起至108年7月16日止,並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林錞蓁竟以侵占之犯意,將系爭車輛轉讓予被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72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又被告未盡查明義務,仔細審視由監理機關所核發之具有形式外觀且容易判讀之行照資訊而受讓系爭車輛,自應有明顯重大過失,且依被告與林錞蓁所簽立汽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之約定,可認被告自簽約起即已知悉林錞蓁非系爭車輛之車主,卻仍受讓系爭車輛,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行使,嗣又因其之過失,致系爭車輛遭不明人士取走,且林錞蓁於106年10月24日僅向檢察事務官陳述已將系爭車輛交付李朱茂,然系爭車輛斯時是否仍由李朱茂保管或已遭第三人取走,而有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事實等,原告係於107年1月16日之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經被告當庭稱系爭車輛已於104年4月遭拖走,始知悉被告有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形,故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二年時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費用1,4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實係林錞蓁交付予伊,供作借款之擔保。伊與林錞蓁固有簽立系爭讓渡書,惟其真意並非買賣,而係以系爭車輛供作林錞蓁向伊借款300萬元之擔保。伊同意林錞蓁以系爭車輛供作借款擔保之提議,實係誤認林錞蓁以租購方式購得車輛與一般以銀行貸款方式購得之車輛無異,車主均有實際處分權,伊於原告提起本訴前,亦不知渠等間就系爭車輛有不得轉租、質押、出賣暨其他法律或事實處分行為之約定,實無因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即林錞蓁無讓與權利之情形。又系爭車輛早於104年4月間已被應為林錞蓁之債權人之不明人士取走,伊於104年4月間起即未再占有系爭車輛。又縱認被告存在侵權行為,惟自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可知原告至遲於104年間或106年7月26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存在,卻於108年9月17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原告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錞蓁於103年7月17日以其所經營之華翰公司之名義向原告

承租系爭車輛,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103年7月17日起至108年7月16日止,並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並代林錞蓁支付系爭車輛保證金750,000元予原告。

㈡被告與林錞蓁於103年7月18日簽立系爭讓渡書,林錞蓁將系

爭車輛交付被告占有,惟系爭車輛業於104年4月間,為不知名人士拖走。

四、本件爭點如下:被告所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如成立,是否罹於時效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且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次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行為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供參)。次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錞蓁前曾以華翰公司之名義向原告承租系

爭車輛,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103年7月17日起至108年7月16日止,並簽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詎林錞蓁竟以侵占之犯意,將系爭車輛轉讓予被告,此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72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林錞蓁犯侵占罪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聲請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屬,自堪信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查明義務,仔細審視由監理機關所核發之具有形式外觀且容易判讀之行照資訊而受讓系爭車輛,自應有明顯重大過失,且依被告與林錞蓁所簽立系爭讓渡書之約定,可認被告自簽約起即已知悉林錞蓁非系爭車輛之車主,卻仍受讓系爭車輛,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行使;嗣又因其之過失,致系爭車輛遭不明人士取走。林錞蓁因未繳納租金,原告已終止租約,林錞蓁有返還之義務,但林錞蓁將系爭車輛交給被告,所以被告有對系爭車輛之保管義務,被告違反此保管義務,乃是對原告之侵權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林錞蓁與被告間係存在金

錢借貸關係,林錞蓁向被告借錢,並以系爭車輛作為擔保,並無任何買賣行為,而原告與林錞蓁就系爭車輛存在租購關係,然依我國現行法律並未禁止林錞蓁於未確實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前,不得將之交付予第三人即被告使用收益,是被告收受林錞蓁交付之系爭車輛,乃為其借款予林錞蓁所為之擔保,而林錞蓁雖有將系爭車輛書立汽車讓渡書予被告,惟此真意既在供擔保,林錞蓁既非系爭車輛之真正權利人,其無權處分並未經車主即原告所承認,揆諸上開說明,該讓渡自不生效力,難認被告因此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被告收受系爭車輛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益。

⒉又被告於其占有系爭車輛中而致系爭車輛遭不明第三人取

走,縱認被告就系爭車輛於其占有中之保管,有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其所應負責之對象,亦為交付被告供作借款擔保之林錞蓁,而非原告,蓋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存有任何契約,或依法規而應課予被告有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保管義務。況系爭車輛既遭不明第三人取走,其侵權行為人應為該取走系爭車輛之第三人,而非被告。⒊再者,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失,亦已向林錞蓁取得損害賠

償2,418,000元之勝訴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而原告並非主張林錞蓁與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須負連帶責任,則原告之損害已因其向林錞蓁求償完畢而填補完成,自不應無限擴大而受有損害以外之更多利益。

⒋綜上,被告所為尚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告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尚之依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費用1,4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與前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