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0號原 告 吳勇練被 告 優福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鈺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查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監察人黃鈺珽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但於102 年10月、11月間即口頭向法定代理人曲宏慈辭任董事職務,然曲宏慈均未辦理。且自103 年起迄今,從未通知伊參加任何董事會會議,被告於103 年8 月18日、104 年11月16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伊之簽名均非伊簽署,均為被告偽造。詎經濟部於108 年10月29日通知伊略以:被告屆期未申報106 年度決算書表,違反規定,並對伊處罰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伊無從知悉被告任何業務,卻遭受罰鍰,實屬不義,爰再以本件起訴狀通知被告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並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已終止委任關係,然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致遭主管機關罰鍰,是兩造間是否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因此致原告為被告擔任董事相關法律責任之風險,該風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董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六、又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經濟部108 年10月29日經授中字第10838043260 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核閱屬實。被告雖係在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然經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委任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均於109 年6 月10日公示送達公告於本院網站,有上開公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足見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乙情,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於109年6月3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為生效,自斯時起,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該日起不存在部分,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日期: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