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07號原 告 呂青燕
林立笙被 告 吳志邦
姚諮諺葉勝平林郁翔李偉志吳明俊朱冠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夥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
9 年2 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09 年2 月19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