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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原 告 林文源

林美娥馬美慧馬美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被 告 鄭自忠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供參)。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14日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號房屋及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於同日將系爭房地交付被告使用,然嗣後被告遲未依約履行給付價款之義務,經原告於108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達行使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權之意旨,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是被告自107年4月14日起使用系爭房地即已喪失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六條約定:「本件買賣涉及訴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審訴卷第36頁),可見兩造於締約之初,即合意以高雄地院作為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紛爭之管轄法院,且查系爭買賣契約締約日為107年4月14日(見審訴卷第37頁),斯時本院業已成立,益徵兩造確有意以上開約定排除本院管轄,並合意由高雄地院取得本案之管轄權限。又依原告主張,本案並無專屬管轄問題(見審訴卷第147頁)。是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情事,並經原告行使解除權而向被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相關爭議,乃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受訴法院既應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高雄地院管轄,原告向因受兩造合意而被排斥之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三、又查,被告主張兩造另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糾紛,經被告於高雄地院對原告另案提起返還買賣價金訴訟,現由高雄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號(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等情,亦經原告肯認(見審訴卷第148頁),且被告更主張以另案訴訟審理之請求返還之買賣價金做為本件之抵銷抗辯(見審訴卷第137至138頁),衡酌上情,就系爭買賣契約所涉所有爭議,或由同一法院一併審理,較能節省兩造之勞費支出、時間成本及訴訟資源,更能保障兩造之權益。

四、綜上所述,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0-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