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陳志祥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黃有衡律師被 告 陳志賢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複代理人 岳忠樺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領款項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零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零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2,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2月4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5,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月18日又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8,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11年4月29日再具狀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733元,即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減縮其請求之金額,即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4年1月18日與被告、訴外人即胞兄陳志萍、母親陳蔡
環、胞妹陳惠珠共5人,就被繼承人陳安在死亡後所遺留之財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現金部分計有高雄銀行後勁分行活期儲蓄存款31,892元、定期存款5,288,872元、定期存款利息5,750元,共計5,326,514元(下稱系爭存款),分割為兩造及陳志萍每人各得三分之一即1,775,504元,原告分得之部分委由被告代為領取,惟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前開代領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又陳安在確遺有如系爭協議書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其
繼承人始為簽名並確認如何分割,而被告斯時既為土地銀行之經理,當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註明「陳志祥部分由陳志賢領取」之法律效果,可知若非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為真。又倘系爭協議書附表遺產有誤,被告何以未異議?又何以所有繼承人均為承認,甚至簽立系爭協議書?又縱如被告所述,陳安在實際所遺留之現金非5,326,514元,惟被告已自承於93年11月9日自陳安在帳戶由被告配偶李粧申請高雄銀行本行支票轉出3,032,200元,則該筆現金應屬陳安在之遺產,即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給付三分之一即1,010,733元予原告。爰依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協議書所載銀行存款金額5,378,514元,係依國稅局之核
定所書寫,而該筆金額業經國稅局更正實際金額為66元,被告於93年11月9日自陳安在帳戶實際提領現金僅有2,994,624元,是系爭協議書所載銀行存款金額5,326,514元,並非陳安在實際現金遺產餘額。而陳安在生前告知所有繼承人並提前分配之現金約9,000,000元,兩造及陳志萍各得3,000,000元,陳志萍部分已於陳安在生前以不定期方式陸續給予;原告部分係陳安在過世前,與原告至高雄銀行右昌分行以原告名義開立3,000,000元定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方式給付,系爭定存單由陳蔡環保管,利息供作陳蔡環之生活費,待陳蔡環過世後始可提領本金。而陳安在過世後,原告即於94年2月14日自行至高雄銀行右昌分行辦理遺失補發定存單,並改開另張2,500,000元之定存單,於96年2月9日到期解約並匯款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餘500,000元亦於94年2月14日匯至原告配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故原告業已取得其受分配之3,000,000元部分。至被告應分得之3,000,000元部分,亦經被告於93年11月9日自陳安在帳戶實際提領現金2,994,624元。
㈡又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上書寫「陳志祥部分由陳志賢領取」並
簽名之原因,實因原告以「為向其子女證明沒有領到伍佰多萬元」為由,要求被告簽字,被告為免兄弟為遺產爭吵而為。準此,被告係事後遷就原告之要求而在系爭協議書書寫上開文句,其內容既非真實,亦無法律效果意思,並無民法規定之法律行為存在。再者,縱原告所述為真,惟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係書寫「陳志祥部分由陳志賢領取」,可見兩造並無委任關係,而陳安在係於93年9月11日死亡,則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亦已罹於10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及訴外人即陳志萍、母親陳蔡環、胞妹陳惠珠共五人,皆係兩造父親陳安在之全部繼承人。
㈡陳安在於93年9月11日逝世後,上揭五位繼承人就陳安在所遺
留之財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除不動產外,就動產現金部分各分割為陳志賢、陳志萍及陳志祥各三分之一取得。
㈢上揭遺產分割協議書動產繼承部分,取得持分欄由被告親自
記載「陳志祥部分由陳志賢領取」等文句,並親自署名「陳志賢」。
㈣兩造先父陳安在之高雄銀行定存,於93年11月9日中途解約存
入2,994,624元至陳安在高雄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並於當天由高雄銀行開立號碼4396,面額3,032,200元抬頭人李粧(即被告陳志賢之配偶)之支票乙紙,然後交給被告領取。
四、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10,733元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按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供參)。依上開說明,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當然發生,被繼承人所有債權債務不待登記即當然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遺產之協議分配,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分割協議,各繼承人應受分產協議內容之約束,應依該協議內容履行。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安在於93年9月11日死亡,並遺有現金3,
032,200元,已遭被告領取,兩造及訴外人陳蔡環、陳志萍、陳惠珠等五人為陳安在之全部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陳安在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件附卷為證(見審訴卷第21、43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聲請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行(下稱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函詢結果,陳安在於93年11月9日活儲帳號000000000000金額2,994,624元,係由存單中途解約轉入本人帳戶,及同日金額3,032,200元係由李粧女士(即被告之配偶)申請本行支票轉出,此有高雄銀行右昌分行111年1月25日高銀右密字第1110100510號復函可證(見訴字卷第357頁),自堪信實。而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月18日已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存款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約定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陳志萍各取得三分之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於系爭協議書上蓋章,且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動產部分取得持分欄由被告親自記載「陳志祥(即原告)部分由陳志賢(即被告)領取」並親自署名「陳志賢」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證(見橋司調卷第11頁),亦堪信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辯稱伊父親陳安在生前約有1000萬元現金,扣除100萬元給母親生活費用後,剩900萬元均分給三個兒子,一人300萬元,其中訴外人即其二弟陳志萍及原告即其三弟均已於其父親生前各領走300萬元,而其父親死亡後剩下約300萬元,則屬於伊所有等事實,業經證人陳志萍、陳惠珠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1頁至302頁),固堪信實。
2、惟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贈與之歸扣,於計算被繼承人之遺產時,即須與已明知之被繼承之財產(含債權及債務)合併計算,清楚明確該應繼遺產之總額後,再進行遺產分割,始為正辦。而陳安在遺產之分割,業經其全部繼承人同意分割之方式,並於94年1月18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予以證明。而上開協議書大都是被告之意思,再由代書繕寫,被告稱「…錢早就分配完畢,三個人均分…」,此有證人即代書凌榮聰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88頁至290頁),且系爭協議書均係由立協議書人所親自蓋章,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志萍及陳惠珠到庭結證屬實。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協議書雖係被告主導為之,然協議書內容亦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並蓋章,則各繼承人自應受分割協議內容之拘束,應依該協議內容履行。
3、又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上「陳志祥部分由陳志賢領取」並在下面署名「陳志賢」之記載,雖為被告本人親自書寫並簽名,但兩造並無委任代為領款之真意,然觀諸系爭協議繼承動產部分,繼承姓名欄及取得持分欄記載「陳志賢、陳志萍、陳志祥」、「1/3、1/3、1/3」,則根據系爭協議被繼承人陳安在於高雄銀行右昌分行之存款,係由原告、被告及陳志萍三人均分,各繼承人即應受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所拘束,而被告之配偶李粧既以開立本行支票之方式提領陳安在於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3,032,200元而交予被告領取使用,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所應取得之部分,顯係由被告所領走。被告雖辯稱實因原告以「為向其子女證明沒有領到伍佰多萬元」為由,要求被告簽字,被告為免兄弟為遺產爭吵而為之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以被告當時係為銀行經理之學識及認知,當知簽署該文字之意義及法律效力,所辯其係為了兄弟免於爭吵而簽署上開文句,並稱被告係事後遷就原告之要求而在系爭協議書書寫上開文句,其內容既非真實,亦無法律效果意思,並無民法規定之法律行為存在等理由,實難採信,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兩造及陳蔡環、陳志萍、陳惠珠之被繼承人陳安在之
遺產,既已經各該繼承人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訂立系爭協議書,各該繼承人即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予以遵守。而系爭存款依系爭協議書繼承動產部分之記載,已約定分歸原告、被告及陳志萍三人各取得三分之一,且該款項已確定為3,032,200元,並全部由被告領走使用,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3,032,200元之三分之一即1,010,733元(計算式:3,032,200×1/3=1,010,7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部分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既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則被告辯稱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10年之消滅時效,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0,733元,即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