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7號原 告 彌陀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作樞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訴訟代理人 鄞榮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0,303元,及自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10頁),嗣於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574元,暨自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核其上開聲明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亦屬原應受判決事項請求金額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9日簽訂「汽車加油站自願加契約書」
(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契約存續期間自106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原告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由時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秋秉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兼個人名義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第9101號、9102號、9103號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作為履約定金;另被告則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11月15日給付企業識別體系(CIS)補助140,000元。
兩造於106年2月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品牌協議書),被告並依系爭品牌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分別於106年8月30日、107年3月30日分別給付原告「品牌維護獎勵金」35,000元、「品牌提升獎勵金」100,000元,由被告逕自原告應付油款中扣減之。嗣原告於108年5月20日因法定代理人改由林作樞任之,原告乃於108年7月4日交付訴外人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井公司)提供新光銀行東台南分行面額3,000,000元之第0000-00-000000-0之定期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用作換回系爭本票,詎被告竟拒絕返還。
㈡被告業於108年9月17日以原告已全面更新站體CIS台塑石油
業識別體系,並轉向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批購油品等理由,認原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0條第1款第4、14、20目約定,逕行終止兩造間之加盟契約關係,並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3條第3項、第6條第6項第3目及自願加盟站申領LED燈具暨油漆工程補助款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助款協議書)第5條及系爭品牌協議書第4條等約定,沒收履約定金3,000,000元,並分別按各該約定,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如下:⒈返還企業識別體系(CIS)補助款140,000元,及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共672日之利息12,888元。⒉返還LED燈具暨油漆工程補助款220,550元,及自104年1月22日起,共1699日之利息51,331元。⒊加倍返還品牌維護獎勵金35,000元。⒋加倍返還品牌提升獎勵金100,000元。
㈢另就被告主張沒收履約定金及請求之各項賠償明細,陳述意
見如下:⒈沒收履約定金3,000,000元部分:按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3項雖以「履約定金」名稱定之,揆其性質要係為擔保原告未確實履行契約時之違約金,此參系爭加盟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內容,係專就原告違反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即明。系爭加盟契約期限共7年,而原告自106年4月1日起履約,至108年9月17日被告終止契約之日止,實際履約期間計2年5月又17日(29月又17日),已逾契約期限1/3以上,乃被告主張應沒收全部違約定金3,000,000元,顯失公平。爰按原告履約期限比例計算,減少違約金1,055,952元,被告沒收逾1,944,048元範圍,自無理由。⒉返還企業識別體系(CIS)補助款140,000元暨利息部分:被告為國內主要油品供應商,但凡國內一般民間加油站為經營油品販賣事業,勢需與之購買,原告與之有關締約條件勢需遵照其擬定之契約文字之內容,毫無置喙、商議之餘,本質上即屬定型化契約,原告設置識別體系純為配合被告整體經營企業識別體系,顯非原告營業上所必要,如仍強令原告需返還全額補助款並加計利息,顯係加重原告不利益,依法亦應視為無效,被告主張自屬無據。爰參考系爭加盟契約契約期限及實際已設置期間,本於契約精神及公平原則,以原告實際領取金錢日期計至113年3月31日契約屆滿日,並參酌依平均法按比例計算金額,合理返還補助款金額應減為100,000元,另按上開金額及被告主張之利息日數672日計算之利息計9,205元,總計109,205元。⒊返還LED燈具暨油漆工程補助款220,550元暨利息部分:系爭補助款協議書第1條約定,係為求提升被告企業形象,非屬原告營業上所必要,如仍強令原告需返還全額補助款並加計利息,顯係加重原告不利益,依法應視為無效。本於契約精神及公平原則,以原告實際領取金錢日期即104年1月22日計至108年9月17日契約終止日止,並參酌平均法按比例計算金額,合理返還補助款金額應減為15,193元,另按該金額及被告主張之利息日數1699日,計算利息計3,536元,合計18,729元。⒋加倍返還品牌維護獎勵金35,000元部分、品牌提升獎勵金100,000元部分:依系爭品牌協議書第1條約定,純為配合參與被告本身之品牌計畫,亦非屬原告營業上所必要,應認被告主張應加倍返還,顯係加重原告不利益,依法應視為無效。爰參考系爭加盟契約期限及實際已設置期間,本於契約精神公平原則,以原告實際領取金錢日期計至113年3月31日契約屆滿日,並參酌依平均法按比例計算金額、品牌維護獎勵金、品牌提升獎勵金合理返還補助款金額應分別減為24,500元、76,713元。
㈣綜上,經原告計算合理應賠償金額為2,173,195元(計算式
:1,944,048+109,205+18,729+24,500+76,713=2,173,195),經被告以系爭定存單抵扣後,尚有餘額826,805元(計算式:3,000,000元-2,173,195元=826,805),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負有返還之責。另被告終止契約前,原告尚有未領取之6月至9月之獎勵折讓金及應返還之購油餘款共903,804元,再加計上開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826,805元,總計1,730,609元(計算式:826,805元+903,804=1,730,609)。詎被告僅返還209,035元,尚不足1,521,574元(計算式:1,730,609元-209,035元=1,521,574元)。
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契約關係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574元,及自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LED燈具暨油漆工程補助款部分,係根據雙方合意簽署之
系爭補助款協議書,故雙方簽訂新約(續約),自106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依照系爭補助款協議書繼續履約攤提。惟原告於108年9月17日違反系爭加盟契約,被告予以違約終止。是以,依照系爭補助款協議書第4條、第5條請求返還,並於折讓獎勵金及購油款餘額範圍內扣抵,洵屬有據。復就企業識別體系補助款部分,企業識別體系係用以識別油品提供來源,且消費者有固定消費習慣,對油品來源所提供之價格優惠、品質及服務認知及期待亦不同,若產生消費爭議時,亦得據此種釐清消費責任,故屬於營業上之必要。又被告僅是於原告違約時加計法定年利率返還,顯係法律規定之合理範圍之內,縱有不利益,亦是原告故意違約所致,本條款完全符合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訴外人張秋秉(原告原負責人)於簽定系爭加盟契約時,與被告立於公平及平等地位商議,選擇加入被告加盟體系,系爭加盟契約內所有法律風險早已一併考量,況本案彌陀站出賣前,被告亦告知違約風險,張秋秉仍出賣給原告負責人林作樞。林作樞以併購方式買下彌陀加油站,於購買前早知契約內容,因此違約情事早可預知,法律風險於購買時早已考量,應受系爭加盟契約條款所拘束。再就品牌維護及提升獎勵金部分,係根據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品牌協議書,系爭品牌協議書係張秋秉與被告協議為提升彌陀站環境及站容所合意訂立,張秋秉若認為系爭協議書不公平,加重其不利益,本無須簽訂系爭品牌協議書,也不會有任何處罰或施以不利益,張秋秉仍願意與被告協議訂立系爭品牌協議書,且系爭品牌協議書條款文字淺顯易懂,並非難以理解,故顯係張秋秉於充分理解下,認為違約時所受不利益尚為合理範圍,而仍與被告合意簽署系爭品牌協議書。又林作樞於購買彌陀站前業已詳盡該站法律風險,且若誠實履約便不會發生違約情事,而林作樞購買該站時,業應將其謀為違約之法律風險考量在內。又契約條款是否公平應以簽約當時事實及一切相關資料為據,原告現任負責人並未具體提出條款不公平之處。
㈡又就履約定金部分,本件履約定金債權係於簽約時以原告及
其負責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以代現金繳付,履約定金係用以確保加盟契約履行為目的,並擔保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所生損害賠償之最低額預定,此觀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3項及第20條規定自明,故原告主張係違約金而應酌減,實有違誤。又違約金債權係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始發生,屬於獨立發生債權之原因,其時效起算亦從債務不履行發生時起算,而履約定金係於簽約時即發生,應於簽約前或同時一併繳付,兩者債權發生原因及時效起算時點不同,縱可能均有擔保債務履行之目的,惟仍屬不同債之關係發生原因。被告因原告違約而致加盟契約無法繼續履行,而受有原告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被告為維護加盟站環境良好、共同提升品牌形象、促進加盟站經營多元化及專業化、輔導加盟站經營並適時補助加盟站經營成本,支出許多人事成本、設備精進及維護成本、環境提升及加盟經營能力提升成本等,為維持加盟站經營所支出之成本損害。以加盟折讓而言,折讓獎勵原是以加盟契約完整履約完成為前提,所合意協商為減輕加盟經營壓力並鼓勵加盟站經營銷售業績,原告既故意違約而無意完整履約系爭加盟契約,違反誠實信用,造成被告支付該成本之損害,自無理由保有折讓,被告自106年4月1日至終止契約日,付出折讓成本共3,086,750元。為提升加盟站環境維護、工安安全及加盟站經營能力及形象之提升,依據系爭加盟契約之附件三提供各項服務項目之補助,付出服務成本共110,605元。為提供加盟站快速結帳系統,並節省加盟站設備成本,被告以無償提供方式授權原告使用3S軟體(中油加油站自動化資訊管理系統),被告為建立3S系統所付出之維護、修版及維修費用,更是不計其數,又依據系爭加盟契約附件3之中油加油站自動化資訊管理系統(3S系統)使用授權書第13條,因可歸責於加盟站之事由致本公司終止授權使用3S系統,加盟站應全額返還契約期間曾經本公司給予之獎勵補助,加計30%之懲罰性違約金。獎勵及補助款(至少135,000元+110,605元+140,000元+220,550元=606,155元)所加計30%(約181,846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得視為加盟契約授權3S系統之授權金損害,惟本項損害,被告並未請求。為輔導加盟站經營、督促加盟站工安維護、協助加盟站行銷執行、多角化經營、環境污染整治及消費者爭議等,被告所屬加盟單位及各處所屬加盟中心均派員輔導、管理與協助,再者加盟站之消費爭議,幾乎均以被告為僱用人,致使被告衍生許多訴訟成本與用人費用支出,無形人事成本與法律風險更是被告所肩負之責任成本,實屬龐大的隱性成本。張秋秉於出售原告所屬彌陀站前,被告所屬人員於事前告知訴外人張金樹(原負責人張秋秉之子),若違約將沒收履約保證金及相關獎勵及補助款的返還,惟系爭本票係以原告及其負責人為共同發票人,故更換新負責人時亦須抽換新本票。訴外人張秋秉為返還系爭本票違約時,將全額繳付履約定金,故將買賣價金之一部轉為履約定金,且以久井公司(林作樞為負責人)名義出具之系爭定存單代替其與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而被告於行使質權兌現系爭定存單後交付本票。然而,林作樞卻反於張秋秉之意思,事後請求酌減履約定金,無異是行使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不得再主張返還其主張酌減部分之履約定金。綜上,履約定金為簽約前或簽約同時所發生之債權,並非違約金時始發生,係屬違約定金。又系爭加盟契約因原告故意違約而不得不提前終止,被告為經營整個加盟體系支付許多補助、獎勵、設備、軟體及人事成本,即是以各加盟站分攤整個加盟體系成本費用及其個別成本。因此,原告所屬彌陀加盟站違約,尤其是發油量相當之加盟站,無異是加重被告整個加盟體系之成本分攤,並增加被告競爭成本。再者,張秋秉有意清償全額履約定金並支出一部買賣價金轉作定存單擔保甚明,惟林作樞卻反於其意事後興訟,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是以,原告請求酌減履約定金,不論是履約定金性質上無酌減之規定,亦無必要更無理由,或從誠實履約上,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7頁):㈠兩造於106年2月9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契約期間自106年4
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共計7年,原告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由時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秋秉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兼個人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作為履約定金;另被告則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於106年11月15日給付企業識別體系(CIS)補助款140,000元。
㈡兩造於106年2月9日簽訂系爭品牌協議書,被告並依系爭品
牌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分別於106年8月30日、107年3月30日分別給付原告「品牌維護獎勵金」35,000元、「品牌提升獎勵金」100,000元,由被告逕自原告應付油款中扣減之。
㈢原告於108年5月20日因法定代理人改由林作樞任之,原告乃
於108年7月4日交付訴外人久井公司提供系爭定存單,用作換回系爭本票。
㈣兩造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前即103年12月20日共同簽訂系爭
補助款協議書,被告並依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104年1月20日給付原告LED燈具補助款160,650元、油漆工程補助款59,900元。
㈤因原告全面更新站體CIS台塑石油業識別體系,並轉向台塑
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批購油品等情,符合系爭加盟契約第20條第1款第4、14、20目之約定,被告於108年9月17日逕行終止兩造間之加盟契約關係,並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3條第3項、第6條第6項第3目、系爭補助款協議書第5條及系爭品牌協議書第4條等約定,沒收履約定金300萬元,並分別按各該約定,請求返還(CIS)補助款14萬元及利息12,888元,LED燈具、油漆工程補助款220,550元及利息51,331元及加倍返還品牌維護、提升獎勵金共27萬元,合計694,769元。㈥被告終止合約後,依約應給付原告賒銷車隊卡、折讓金等獎
勵金及退還購油餘款合計903,804元,並由被告依前項㈤返還沒收694,769元,互為抵銷後已退還原告209,035元。
四、本院協助兩造整理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89頁):㈠系爭加盟契約書第3條第3款、第20條「履約定金」,係屬違
約定金或違約金?如屬違約金,有無民法第252條關於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規定之適用?㈡系爭加盟契約書第6條第6項第3及第4款、系爭補助款協議書
第5條、系爭品牌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是否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或第4款之情形而無效?若是,原告主張應依公平誠信原則依履約期限比例酌減,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1,574元有無理由?若有,金額
應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加盟契約書第3條第3款、第20條「履約定金」,係屬違
約定金或違約金?如屬違約金,有無民法第252條關於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規定之適用?
1.按定金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依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下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故當事人間就定金之效力未作特別約定者,原則上應屬違約定金,並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其因可歸責付定金當事人事由致債務不能履行,他方所受損害倘不及定金時,定金固不得請求返還,惟如所受損害超過定金時,他方仍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額外之賠償。而違約金乃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而言,違約金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其約定之性質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以違約金之支付,為賠償損害之方法,於契約解除時,債權人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以代賠償損害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供參)。
2.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內容,係專就原告違反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主張上開「履約定金」應屬「違約金」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加盟契約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3款明定:「為確保本契約之履行,乙方(指原告)應於簽約時,依下列任一方式繳交履約定金計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甲方(指被告)依第20條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不得請求返還,惟契約屆滿或雙方合意終止時,甲方將無息退還。」(見審訴卷第25頁)、第20條第1款明定:「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沒收履約定金,並得請求超過履約定金之損害賠償…」(見審訴卷第45頁),由此可知,上開條款業已明文約定為履約「定金」而非「違約金」,尚無文義不明之情形,且觀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上開「履約定金」係於兩造簽約時,原告即有給付之義務亦確實給付,倘系爭加盟契約屆滿或經雙方合意終止,被告應全額退還;反之,如履行期間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被告終止契約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均與一般契約當事人就違約定金之給付及退還等權利義務之約定無異,亦與民法第249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相符,故上開「履約定金」性質為「違約定金」而非「違約金」,堪予認定。再者,契約當事人如有約定定金者,原則上倘給付定金之一方有違約情事,固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如造成他方所受損害超過定金者,他方得再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賠償,此揆諸上開說明亦甚明確,準此,即難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之約定內容,而認上開「履約定金」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償預定之「違約金」。故原告主張上開「履約定金」300萬元乃「違約金」,並有過高之情事,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1,944,048元等語,自不足採信,為無理由。
㈡系爭加盟契約書第6條第6項第3及第4款、系爭補助款協議書
第5條、系爭品牌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是否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或第4款之情形而無效?若是,原告主張應依公平誠信原則依履約期限比例酌減,有無理由?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供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規定。
2.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書第6條第6項第3及第4款、系爭補助款協議書第5條、系爭品牌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係被告與不特定多數締約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而訂定者,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加盟契約書、系爭品牌協議書及系爭補助款協議書附卷可考(見審訴卷第31頁、第109頁、第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實,惟參以原告為法人,應具有相當之經濟實力及審約、判斷能力,與一般經濟弱勢之人有間,且依上開契約條款內容,亦均以一般社會大眾得輕易理解之文句書寫,尚無晦澀艱深、難以辨識其意之處;再以原告與被告締約後,於履約期間內故意違反兩造約定,而另向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批購油品乙情,可見被告於市場上並未具有全盤壟斷油品之經濟優勢地位,以致被告於締約時全無選擇之餘地並處於毫無置喙、商議空間之弱勢地位,難認對於原告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又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期限共7年,而原告自106年4月1日起履約,至108年9月17日經被告終止契約之日止,實際履約期間計2年5月17日,已逾契約期限3分之1以上,被告竟沒收全部違約定金300萬元,顯失公平云云,惟查,原告係經營權有所變更,由現在之法定代理人林作樞向原來的法定代理人張秋秉購買經營權,而由新法定代理人所屬之久井公司繼續經營,因久井公司一直以來都是跟台塑公司合作,原告遂轉向台塑公司購買油品,並更換企業識別體系,而遭被告於108年9月17日發函終止與原告之系爭加盟契約等情,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嗣經本院請原告提出其經營權異動,新經營團隊久井公司究竟以多少價金收購原告經營權、又原告若繼續與被告合作,將被台塑公司罰多少違約金等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遭原告以該資料須保密為由,無法提供本院查閱審酌。足認原告現法定代理人在經營權移轉買賣洽商之時,以及原告決定對被告違約之際,原告現法定代理人對原告經營權之收購及嗣後違約作為,將會遭被告沒收違約定金300萬元乙節,應有足夠之認識;且原告現法定代理人對被告或台塑公司任一方之違約,究竟會對久井公司產生多少損益,以久井公司經營多家加油站之資力及經驗以觀,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合理判斷,自已經過審慎之比較、評估及計算,對其有利始會決定收購原告加油站,難認其收購原告加油站會有不知情之輕率決定。而原告之法人名稱、主體性既仍屬同一而均未變更,僅經營權發生變動,新經營團隊經利害評估後既決定介入原告加油站之經營,新經營團隊自應履行原經營團隊所簽署之系爭加盟契約等法律文件。本件既是完全可歸責於原告之故意違約事由,則被告於108年9月17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而沒收違約定金,其於系爭契約之簽署時及嗣後之履行階段,依兩造所提供之資料判斷,難認其有何不合法或不合情理之處。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系爭加盟契約書之上開系爭條款於簽署當時對原告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即應依原法定代理人所簽署系爭加盟契約及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履行。是原告主張上開條款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按公平誠信原則,被告應依履約期限比例酌減應返還之企業識別體系(CIS)補助款暨利息、LED燈具暨油漆工程補助款暨利息,及加倍返還之品牌維護獎勵金、品牌提升獎勵金等語,即不足採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1,574元有無理由?若有,金額
應為若干?
1.因原告全面更新站體CIS台塑石油業識別體系,並轉向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批購油品等情,符合系爭加盟契約第20條第1款第4、14、20目之約定,被告於108年9月17日終止兩造間之加盟契約關係,並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3條第3項、第6條第6項第3目、系爭補助款協議書第5條及系爭品牌協議書第4條等約定,沒收履約定金300萬元,並分別按各該約定,請求返還(CIS)補助款14萬元及利息12,888元,LED燈具、油漆工程補助款220,550元及利息51,331元及加倍返還品牌維護、提升獎勵金共27萬元,合計694,769元。而被告終止合約後,依約應給付原告賒銷車隊卡、折讓金等獎勵金及退還購油餘款合計903,804元,並由被告將上開原告須返還之694,769元互為抵銷後,已退還原告209,035元等情,為兩造十所不爭執,並列入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㈥二點,堪信為實。則兩造於被告依約終止兩造間之加盟契約關係,並依系爭加盟契約、系爭品牌協議書、系爭補助款協議書之約定結算並退還原告209,035元後,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2.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共計1,730,609元,扣除被告已返還之209,035元,尚積欠原告1,521,574元未給付,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及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1,574元暨其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