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4號原 告 詹諭昕即詹糧瑛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長鑫即美貼心時尚診所訴訟代理人 黃惠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至被告處進行隆乳手術,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擔保醫療費用尾款。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 年4 月21日106 年度司票字第635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被告醫療疏失造成術後左右乳房大小不一之損害,被告係因侵權行為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爰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5 年11月4 、9 、11日至被告處進行整型美容手術,醫療費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9 萬1,00
0 元。原告分於105 年11月9 日匯款67萬元、14日匯款8 萬4,000 元予被告,餘款53萬7,000 元未付,因而於105 年12月8 日簽立系爭本票擔保醫療費用尾款。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0198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僅就執行費用部分受償,並核發本院106 年9 月30日106 司執0301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7 年間對原告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旗簡字第191 號民事事件受理(下稱系爭代位分割訴訟),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書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由原告分期給付被告53萬7,000 元。然原告僅於108年4 月15、25日給付被告各5,000 元,後未履行和解條件。
原告於手術前胸型即左右大小不一,被告已放假體改善,並無醫療疏失,且原告於105 年11、12月間術後回診時,亦未反應上開情事,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5 年11月間至被告處進行大腿抽脂及隆乳等美容手術,原告陸續給付款項後,被告表示尚餘53萬7,000 元未付,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給付美容手術醫療費用,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三)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僅就執行費用部分受償,並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四)被告於107 年間對原告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經本院以系爭代位分割訴訟受理,訴訟過程中兩造達成和解,並書立系爭和解筆錄(審訴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嗣原告分於108 年4 月15、25日給付被告各5,000 元。
(五)如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經原告還款抵充後,系爭本票債權餘額為52萬7,000 元。
四、爭點: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因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所取得,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 條定有明文。惟其適用之前提,係以該債權之取得,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又債權之取得,倘無侵權行為存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查債權之取得,係使債務人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其性質上為債務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債務人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受侵害,故僅得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廢止債權)請求,然需以債權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取得債權、加損害於債務人為必要。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係被告因侵權行為取得之債權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所載,兩造對於原告於105 年11月間至被告處進行大腿抽脂及隆乳等美容手術,陸續給付醫療費用款項後,被告表示尚有餘款53萬7,000 元未付,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給付美容手術之醫療費用尾款,均不爭執,顯見被告係基於兩造間美容手術契約而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本票,而非因侵權行為取得系爭本票債權,自無民法第198 條之適用。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係因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所取得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附表: │├────┬───────┬──────┬───────┬──────┬───────┤│票號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受款人 │發票人 ││ │ │ 新臺幣 │ │ │ │├────┼───────┼──────┼───────┼──────┼───────┤│000000 │105 年12月8 日│53萬7,000 元│105 年12月31日│未記載 │詹糧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