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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7號原 告 黃世茂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複代理人 范馨月律師訴訟代理人 高紹珉律師

張雅琳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複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約1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櫃檯、附圖二所示B部分約1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辦公室拆除,將室內直通梯回復原狀即供一、二、三樓專用通行使用。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約1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櫃檯、附圖二所示B部分約1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辦公室拆除,將室內直通梯回復原狀供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通行使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7年間購入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69040分之529)及坐落其上同區段4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3樓之2,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等不動產,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經原告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高市府工務局)調閱系爭建物原始圖說(下稱系爭圖說)後,發現系爭圖說上明確劃有室內直通樓梯(下稱系爭樓梯)可供系爭建物通行,且該樓梯為一、二、三樓專用,惟系爭樓梯卻遭被告私自改建作為被告所有坐落同區段439、4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8號2樓之2)即被告北高雄分行之櫃檯、辦公室使用,致原告無法經由系爭樓梯通行。被告上開行為已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違背建築法規,侵害系爭建物所在大樓共有人權益,並將導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欠缺消防逃生樓梯,日後如發生火災或地震等天然災害,勢必衍生嚴重安全逃生問題,經原告向高市府工務局陳情後,該局承辦人員亦稱系爭樓梯之打除,係未經申請許可、與原核准之系爭圖說不符等語,是被告顯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高市府工務局亦已發函命被告回復原狀,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茲因依系爭圖說上之記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本有系爭樓梯可供原告直達一樓,並自設於博愛路上之大門口出入,惟系爭樓梯之現況卻遭被告違法占用,並打除、改建作為銀行櫃檯、辦公室使用,且此項變更未經高市府工務局准許,被告擅自變更系爭圖說之設計,拆除屬於共用部分之系爭樓梯,顯已違犯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89條之2規定,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樓梯回復原狀,復因原告有通行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附圖2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各約1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必要,被告亦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妨礙之義務,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0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1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櫃檯、起訴狀附圖2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約1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辦公室拆除(騰空),將系爭樓梯回復原狀即供一、二、三樓(按:係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之一、二、三樓)專用通行使用,並容忍原告通行。

系爭樓梯是否為公寓大廈之專有或共有(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第2、3、4款及第7條已有定義和限制,地政機關之登記只是行政管理之措施,猶如稅葬登記只是課稅管理並不能作為認定所有權之依據一樣,是否為專有或共有(共用)部分仍應依其性質加以認定。被告辯稱系爭樓梯非其所拆縱認為真,亦不能解免其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責任。本件被告就該共用部分之樓梯位置違反建築法規定未作樓梯使用而作辦公室使用,猶如屋頂平台違反法規之使用,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821條、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後害回復原狀乃於法有據,更何況該樓梯係原告三樓之逃生樓梯,影響原告權益重大。本件被告連約定專用的分管契約都沒有,更遑論分管契約亦不得違反建築法之規定,實務上就共有共用之公共設施部分,縱有分管之約定,於違反建築相關法規時仍判決應返還予共有人,更何況本件連分管之協議都付之闕如。為此,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約1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櫃檯、附圖二所示B部分約1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辦公室拆除,將室內直通梯回復原狀供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通行使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所有權之存在需以其所依附之物存在為前提,若系爭樓梯不

存在,原告對於系爭樓梯即無所有權可言。依上開原告訴之聲明內容為拆除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櫃檯、起訴狀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辦公室及將室內直通梯回復原狀即供高雄市○○區○○○路0號之一、二、三樓專用通行使用等請求。

原告主張上開聲明之法律依據即請求權基礎應僅有民法第767條或821條,而根本與原告另主張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及系爭住戶公約第9條無涉(非請求權基礎),合先敘明。復依被告88年3月31日勘查北高雄分行擬購置現租用行舍報告中建物現況之記載:「一、二樓現設有樓梯內外各一座,連繫方便」等語。被告於84年起向訴外人尚光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光公司)承租系爭439、44l建號建物,作為被告北高雄分行營業位址時,該建物內僅有一樓通行至二樓之樓梯,而無原告所稱直通三樓部分之系爭樓梯,縱系爭圖說上有系爭樓梯之設計,但事實上是否曾有該直通三樓之系爭樓梯存在乙情,被告並不知悉,也未曾見過該樓梯,尚光公司亦無告知過被告相關情事。復至被告於90年9月3日向尚光公司購入439、441建號建物時,建物內之樓梯仍是維持前開使用狀態,且至今被告亦未曾就建物內樓梯之狀態有為任何異動或改建。再查原告於97年間向訴外人吳美芳、吳黛麗二人購入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內即無直通三樓之系爭樓梯存在,且原告是親自至系爭建物現場實地看屋後,始同意以系爭建物現狀為購屋,此一事實業有第三人李榮唐律師受尚光公司委任所函發之律師函所述內容可證。既原告本即就無系爭樓梯存在之系爭建物為買受,則系爭樓梯顯非原告買屋契約標的物之一部,此由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其一直以為系爭建物內無室內直通之樓梯一詞亦可證。是系爭樓梯於原告買受系爭建物時並不存在,亦非原告買屋標的物之一部;復原告主張之該一、二、三樓樓梯何以係屬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原告從未取得過系爭樓梯之所有權。是原告既非系爭樓梯之所有權人,則原告爰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依所有權人地位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樓梯回復原狀云云,實屬無據,要無可採。另原告主張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雄工務建字第10932186500號函文可認定被告係違法占用系爭樓梯云云。惟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雄工務建字第10932186500號函文內容僅係認定高雄市○○區○○○路0號1至3樓建築物內現無系爭樓梯,與原始圖說之記載不符,而此未經許可之變更,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故得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並於該函表明:「說明:三、另有關旨揭建物分層出售之買賣糾紛係屬私權,建請向當地區公所申請調解或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足見僅係認定高雄市○○區○○○路0號1至3樓建築物內現無系爭樓梯乙情,未經許可之變更,違反相關行政法規爾。高雄市工務局於該函並未認定系爭樓梯事實上是否曾經存在乙事,亦未認定被告是否有違法占用乙情。而被告於接獲高市府工務局上開函文後,即盡力為查證,並於同年9月16日函覆高市府工務局,表示被告自90年購入441建號至今,均未變更建物室內結構,同日亦去函尚光公司表示因被告購屋時,尚光公司未告知建物現狀有與系爭圖說不符之情事,遂請尚光公司協助被告辦理建物變更使用執照事宜。是以,縱被告所有之441建號建物內有室內結構與原始之系爭圖說不符乙情,然對於該不符之狀態被告自始均不知情。且退萬步言之,倘真曾有直通三樓之系爭樓梯存在過,但對於該樓梯滅失乙事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回復系爭樓梯原狀之責云云,顯無理由。復依李榮唐律師受尚光公司委任所函發之律師函內明白指稱:「台端(即原告黃世茂)於系爭不動產現況點交時業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係未有配置室內直通樓梯之屋內結構一節,且室內是否有直通樓梯亦與華南銀行無涉,亦為台端所明知之事。竟時隔逾10年,突於108年8月27日委由法丞律師事務所致函與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無關當事人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後復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447號案件主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違背法令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室內直通樓梯回復原狀云云等語,顯然於法不合,更有濫訴及浪費司法資源之嫌。」等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原告主張系爭樓梯為被告私自改建作為北高雄分行營業使用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對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退萬步言之,倘如原告所主張曾有直通三樓之系爭樓梯存在過,而遭被告私自改建拆除云云,則原告就此所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回復系爭樓梯原狀之責云云,顯無理由。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對於高市府工務局108年7月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5471800號函文置之不理云云,惟實情是被告於接獲高市府工務局上開函文後,即盡力為查證,並已於同年9月16日分別函文予高市府工務局及尚光公司,說明被告未曾有原告所稱擅自拆除建物內樓梯之行為。且嗣後被告為解決該問題,又另委任訴外人李忠豪建築師事務所協助處理,李忠豪建築師建議被告會同原告一起向高市府工務局辦理變更登記,以符建築法之規定。被告即於同年月21日函請原告與被告聯繫,雙方依建築師之建議共同辦理建物變更登記,副本亦檢送高市府工務局。但原告對此卻視若罔聞,除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及要求高市府工務局召開協調會外,對於被告誠意邀請共同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乙事,迄今均無任何正面回應。被告已盡力想方設法解決雙方建物間之紛爭,無奈原告消極以對,足見原告所稱被告對高市府工務局函文置之不理乙情,顯非事實,實屬無稽。又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於110年9月13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1070688600號回函稱:「查旨揭建物其逐戶門牌、面積等均依建管機關核發之民國81年高市工建築使字第1564號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後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其一樓與二樓間及二樓與三樓間室內連通之樓梯並無另編獨立建號」等語。再依卷內高雄市○○區○○段○○段000○號(面積為8283.71平方公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顯示系爭589建號乃係為:「博愛三路6號等153戶公共設施」;範圍為:「一層、二層、三層、二十四層、屋頂突出物、騎樓、地下層」;而該附屬建物用途為:「平台」。是由系爭589建號謄本可知:系爭589附屬建物應為各樓層之平台。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589建號附屬建物包括前開建號439號與建號441號間(即1樓與2樓間)及建號441號與建號443號間(即2樓與3樓間)之室內連通樓梯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之主張殊屬無據。

㈡原告固引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為其主張

之依據,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與本案均涉及區分所有權建物內部之通行權爭議,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背景事實,係區分所有權建物之專有部分因被其他專有部分所圍繞,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顯與本案之背景事實並不相同。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3樓之2,下稱「系爭建物」,本即得經由至真路一側之出入口進出。是以本案情形並不該當民法第787條第1項中「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要件,自無調整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必要,故無原告主張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云云之餘地。再者,自民法第787條之立法理由觀之,民法第787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土地沒有對外聯絡通路情況,故限制袋地四周土地的部分所有權,允許袋地所有人在鄰地有通行權,發揮土地的使用效益。」,並非使本有對外聯絡且能為通常使用之不動產所有人為符合建築法規,而得據此主張增設通行之出入口。是以原告於本案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云云,顯無理由。退步言,原告前述主張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違法占用之銀行櫃檯、辦公室拆除,並將系爭樓梯回復原狀云云,已無理由。原告自不可能由其所有之443建號建物經由原告所主張欲回復原狀之室內連通樓梯,再經由被告所有之第441、439號建號建物通行至面向博愛路大門云云之餘地。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欲行使通行權,請求經由被告所有之第439、441號建號建物通行至面向博愛路之大門,顯無理由。另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5號民事判決,其背景前提事實係「系爭地下1樓房屋除以系爭樓梯通往系爭1樓房屋,經由系爭通道出入外,別無出入口」;顯與本案之背景事實並不相同,原告本即得經由至真路一側之出入口進出,非「別無出入口」,是本案應難以比附援引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再者,本案系爭建物自原告買受之初至今,即係經由至真路一側之出入口進出,並無因區分所有權建物一部之讓與,而使系爭建物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參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83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原告自不得主張準用或類推適用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被告所有之專有部分。退步言,原告前述主張依民法第821條、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違法占用之銀行櫃檯、辦公室拆除,並將系爭樓梯回復原狀云云,已無理由。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00-1條規定準用同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欲行使通行權請求經由被告所有之第439、441號建號建物通行至面向博愛路之大門云云,亦無理由。再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本即得經由至真路一側之出入口進出,依客觀事實,其並無通行被告所有之第439、441號建號建物之必要,亦無如非使用被告之正中宅門,即無從通行出外之情形。是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56號判例之意旨,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00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違法占用之銀行櫃檯、辦公室拆除,並容忍原告在此範圍內通行云云,顯無理由。

㈢末查原告於97年間向訴外人吳美芳、吳黛麗二人購入系爭建

物時,系爭建物內即無直通三樓之系爭樓梯存在,且原告自至系爭建物現場實地看屋後,始同意以系爭建物現況為購屋。是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二、三樓間之樓梯有所有權,則因原告前於買受系爭不動產現況點交時業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係未有配置室內直通樓下樓梯之屋內結構乙愔為原告所明知之事實。復系爭建物平時經由至真路一側之出入口進出,建物範圍涵蓋博愛三路8號(大樓名稱為勝利王朝大樓)A棟至B棟三樓部分,除B棟出口有兩部電梯與一道逃生樓梯外,A棟部分亦有相同之電梯與逃生樓梯設備。現大樓A棟三樓一側雖有水泥牆阻擋通行,原告進出系爭建物看似僅能從B棟通行,然原告僅需將A棟水泥牆拆除或開設一道門,即可由A棟之兩部電梯與一道逃生樓梯進出。是縱無系爭樓梯存在,系爭建物亦非如原告所稱因欠缺消防逃生樓梯而有影響逃生之虞。況將A棟水泥牆拆除或開設一道門所需費用非鉅,亦未影響他人之所有權,然原告卻捨此不為,堅持大費周章、勞師動眾地拆除被告辦公室及回復系爭樓梯原狀等,顯未衡酌雙方當事人彼此之權利犧牲程度,顯有違誠信原則,有失公平。況被告所有之一、二樓建物係作為北高雄分行營業使用,除國定假日及周休二日未營業外,平時營業開放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三十分,此時段內考量被告北高雄分行為金融機構,本有較高安全保全需求,自不可能由原告或原告之使用人自行進出被告之一、二樓之辦公空間。況於非營業時間,基於安全考量,被告所有之一、二樓建物均處封閉狀態,不對外開放,除少數值班之人員或保全人員外,其餘人等均無法自行進出。苟如原告起訴之主張,原告此舉已嚴重侵害被告對於439、44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行使,並危害被告金融保全之安全性,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見解,原告縱可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亦顯係違反公共利益,且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核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本件原告固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因系爭樓梯遭拆除而欠缺消防逃生樓梯,倘日後如發生火災或地震等災害,有生嚴重安全逃生問題云云,然而被告並非逕認金融保全之安全性較生命安全更為重要,而係認為雖生命安全固然重要無疑,惟被告係銀行機構,銀行長期保管人民存放之大量現金及貴重財物,此財物之安全及社會治安維護之考量亦極為重要。為保障人民財產安全,維護社會治安,斷然不能使他人不論時日任意通行於銀行內部,徒增公共安全之風險。為兼顧公共安全考量及銀行之財物安全與系爭建物使用人之生命安全,並減少社會成本之浪費,被告係如上述主張建議告將A棟水泥牆拆除或開設一道門,即可由A棟之兩部電梯與一道逃生樓梯進以期能用較少的成本,早日解決本案之紛爭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高雄市○○區○○○路0號(439建號),8號2樓之2(441建號)為被告所有,8號3樓之3(443建號)為原告與他人共有。

該三個建號建物為「勝利王朝」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該公寓大廈領有(81)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1564號使用執照。

㈡依該使用執照圖說所示該博愛三路8號(一樓)、8號2樓之2

及8號3樓之3原設計有室內直通樓梯,該樓梯為2樓之2及3樓之3之逃生梯。

㈢該二至三樓之直通樓梯業遭人打除,而與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不符。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是否係系爭圖說上之系爭樓梯之所有權人?㈡被告是否有私自拆除、改建系爭樓梯,並作為被告北高雄分

行之櫃檯、辦公室使用之情事?被告是否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89條之2等規定之情事?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樓梯回復原狀?被告是否負有將

系爭樓梯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係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是否有據?㈣原告是否得通行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附圖2所示編號

B部分?被告是否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之義務?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15平

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櫃檯、起訴狀附圖2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約1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辦公室拆除,將系爭樓梯回復原狀即供一、二、三樓專用通行使用,是否有理由?㈥系爭直通一到三樓的樓梯是否屬於該大廈區分所有建築物之

共有部分還是專有部分?㈦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之性質,是否專依地

政機關之登記為準?㈧原告依民法第767條、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及

民法第800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侵害將樓梯回復予原告及共有人使用,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是否係系爭圖說上之系爭樓梯之所有權人?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樓梯拆除,妨害其所有權云云,惟查

系爭樓梯於起訴時已被拆畢,且樓梯究為何人、何時所拆除,兩造均不知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而系爭樓梯既已滅失,系爭樓梯之所有權已不存在,況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尚光公司之副總經理楊武忠到庭結證稱:

我們是依照圖說施工,不曉得為何樓梯不見了,亦不曉得賣給華南銀行的時候樓梯還在不在,但確定原告購買時樓梯已經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6至27頁),是被告辯稱原告買受系爭建物時即無系爭樓梯存在,並提出109年10月7日0000000-0號律師函(見本院卷卷一第335至336頁)以實其說,則原告買受系爭建物時既無系爭樓梯存在,原告即無從經由買賣而取得系爭樓梯之所有權,應堪認定。

⒊又原告既無買受系爭樓梯之所有權,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基於所有權而為請求,則本件爭點㈢、㈥、㈦即無再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是否有私自拆除、改建系爭樓梯,並作為被告北高雄分

行之櫃檯、辦公室使用之情事?被告是否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89條之2等規定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有私自拆除、改建系爭樓梯之情事,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採信;又被告主張其向尚光公司承租時,及其嗣後買受439、441號建物時,皆未見系爭樓梯存在,業據其提出88年3月31日華南銀行行舍處理小組勘察北高雄分行擬購置現租用行舍報告(見本院卷卷一第201至202頁)附卷可參。觀諸上開資料記載:「建物狀況:…一、二樓現設有樓梯內外各一座,連繫方便。」是如有系爭樓梯存在,被告作為勘察欲買受物之人,應無不詳實記載之理由。且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私自拆除或改建系爭樓梯等事實,則其主張被告私自拆除系爭樓梯,實難憑採。

㈢原告是否得通行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附圖2所示編號

B部分?被告是否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之義務?⒈按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情形,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

他專有部分所有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800條、800條之1、78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八百條所稱前條情形,係指第七百九十九條所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之情形而言,樓房之分層所有,即屬該條所揭情形之一種,其正中宅門雖非共同部分,仍有第八百條之適用。至第八百條所謂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係指依客觀事實有使用之必要者而言,如非使用他人之正中宅門,即無從通行出外者,自包含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樓梯拆除,致其不能通行系爭樓梯進

出,固據其提出高雄市○○區○○○路0號建物一、二樓建照圖、系爭建物之原始圖說、B棟出入口現場照片、占用系爭樓梯示意圖(見本院審訴卷第13至15、21頁、本院卷第45至47、111頁)等件為證。惟查,原告既已自承其僅得由他棟出入口進出其專有部分,即有得通行之出入口,難謂有非使用他人正中宅門即無從通行出外之情形,即不合於民法第800條必要性之要件。又民法第800條之1本即規定建築物利用人得準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主張袋地通行權,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787條第1項主張袋地通行權,容屬誤會;再者,原告所有之專有部分已有其他通行出口,此亦與袋地之要件不符。是被告辯稱原告已得自他通道通行其專有部分,不得主張通行其所有之建物,尚堪採信。至原告主張B棟出入口違反建築法規等語,因建築法係屬公法領域,與民法通行權之判斷標準不盡相同,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800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主張通行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樓

梯回復原狀;及依民法第800條、類推適用第787條第1項請求被告回復系爭樓梯使其通行,皆屬無據,不應准許。本件其餘之爭點即無再審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樓梯回復原狀;及依民法第800條、類推適用第787條第1項請求被告回復系爭樓梯使其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