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6號原 告 張忠厚訴訟代理人 吳昱婕

樓嘉君律師被 告 沈經凱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1 至6 所示之物,惟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聲明為僅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1 至5 所示之物,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積欠訴外人蔡美香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遭蔡美香查封不動產,因原告及其妻吳昱婕恐不動產遭到蔡美香拍賣,收到廣告表示可以解決此查封問題,旋即由原告之妻吳昱婕聯絡,而由被告沈經凱出面與吳昱婕接洽代為清償蔡美香之借款事宜,雙方乃於108 年3 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法院由被告借與原告之妻吳昱婕33萬元,其中30萬元還給蔡美香,另3 萬元支付代書費。後雙方旋即約下午2 時至楠梓地政事務所,被告再交付17萬元餘款給原告之妻吳昱婕收受,並且要原告用手按在現金上由被告用手機拍照,被告另拿一張紙要原告簽名,並表示要原告另外一間高雄市○○區○○街○○○ 號7 樓之房地(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下稱惠春街房地)再辦理抵押,再就其餘款項借款給原告,並收起原告惠春街房地及高雄市○○區○○路○○巷○ 號4 樓房地(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下稱樂群路房地)和澎湖縣○○市○○○○○里000 號(下稱澎湖縣房地)之房地所有權狀。

嗣原告見被告不還上開所有權狀,乃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而被告因之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亦未返還先前辦理抵押權設定所多餘之印鑑證明(如附表編號5 所示)。查被告在當天於楠梓地政事務所向原告及妻子吳昱婕謊稱就惠春街房地連同澎湖縣房地(事後拍賣而經法院註銷)可以貸款予原告,而取走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拒不返還原告,另雖有當場返還原告樂群路房地之所有權狀,惟過幾日又稱還有事情沒辦法而再向原告取走樂群路房地之所有權狀,迄今亦未返還。顯見被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權狀予被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79 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予原告。另一般委任代書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畢後,其委任事務即已完成,亦應返還權狀,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退步言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民事準備書狀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權狀。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79 條、第767 條、第541 條第1 項、第549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並聲明: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蔡美香借款100 萬元,積欠近一年多利息,故以樂群路房地讓訴外人吳振嘉設定90萬元抵押權而貸與90萬元予原告,原告再以其中30萬元清償積欠蔡美香之利息及違約金,蔡美香始願將惠春街房地撤銷查封,因貸與後須確認原告有把償還利息及違約金之30萬元交付蔡美香,三方於是約在法院交付,嗣三方並確認澎湖縣房地讓與之債權金額為100萬元,原告並要求撤回查封,並跟隨蔡美香至櫃台遞狀。當時被告撥款時皆有拍照存證,原告所提17萬元不知為何?斯時原告夫妻係表示要以樂群路房地、惠春街房地、澎湖縣房地等3 筆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以抵押貸款方式借貸,撤銷查封後,透過正常方式買賣較貼近行情,未料辦到樂群路房地抵押借款90萬元、協助償還蔡美香利息及違約金,及澎湖縣房地抵押權讓與100 萬元及多借款50萬元普通債權後,原告夫妻即避不見面,當時原告答應會去塗銷樂群路房地及惠春街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也未去清償辦理塗銷,讓債權人吳振嘉現仍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且交付權狀為執行業務時必要之動作,為確保債權人權益及對客戶的交代,被告當然無法歸還權狀。況樂群路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吳振嘉所保管,並非被告保管中,被告亦無從返還。且原告夫妻交付權狀時,即表示要樂群路、惠春街、澎湖縣3 筆房地撤回所有查封及讓債權人設定完成,及不能有民間前胎才算完成,辦理過程中被告不能歸還權狀,何來施以詐術。另原告之印鑑證明早就返還原告,被告並未保留,原告應舉證該等印鑑證明確為被告所保管。又樂群路房地及惠春街房地均已遭法院拍賣,故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所有權狀均已無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亦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

按權利保護必要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係指當事人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訴訟標的是否得受實體判決之一般資格,而有受理審判之現實必要性,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之訴若欠缺保護必要,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之樂群路房地及惠春街房地所有權狀,惟原告自承樂群路房地及惠春街房地均經拍賣而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

9 頁),則原告已非該等房地之所有權人,該等權狀亦終將經執行法院宣告無效,原告縱取回該等權狀亦無從表徵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返還該等權狀有無訴之實益,已非無疑。況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等權狀既已無效,也可以將權狀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然經本院詢問原告如被告當庭返還權狀,原告是否願意收受等節,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代理人沒有經過原告授權,且兩造間還有其他糾葛,原告本人可能也不願意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顯見被告雖已同意返還原告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之所有權狀,惟原告仍明示拒絕受領,則原告顯無實際取回該等權狀之意思,其仍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權狀,亦難認有何確保其私權之現實必要性,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

㈡如附表編號5之印鑑證明部分: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請求返還動產之訴,應以占有該動產之人為被告,如被告抗辯並未占有,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於經調查兩造提出之證據後,事實如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印鑑證明未返還

,而依多項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印鑑證明,惟被告否認占有該印鑑證明,並辯稱已返還原告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印鑑證明之原因,係

為辦理樂群路房地抵押權而與印章一同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原告請求返還之印鑑證明,其上之印文應係以原告為辦理樂群路抵押權所交付被告之印章所蓋用。然原告曾於交付該印章及印鑑證明後之108 年4 月25日申請補發樂群路房地之所有權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13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970634700 號函暨所附之申請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 至129 頁),原告申請補發權狀當時所蓋用之印文,與原告交付被告辦理樂群路房地抵押權時所用印章之印文(見本院卷第69頁),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可知其形式、字體及大小均屬相符,且原告尚且能於108 年4 月25日再向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同一印章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25 頁),可知該印章當時應為原告持有中,被告辯稱已返還該印章乙節,應屬實在。

⑵而印鑑證明之用途,係為於辦理事務時證明所使用之印章為

本人使用之印章,自應一併配合蓋用印鑑證明之印章始有實益,是原告交付被告之印鑑證明,既為前述印章之印鑑證明,亦須持有該印章始能配合使用。然該印章業經被告返還原告已如前述,被告縱持有該印鑑證明,亦無該印章得配合使用,對被告難謂有何實益,衡情自難認被告有返還該印章卻仍保有印鑑證明之必要,堪信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印章與印鑑證明已一併返還原告等語,應與常情相符。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印鑑證明現仍為被告占有,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該印鑑證明為被告占有中,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印鑑證明,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所有權狀,並無權利保護必要,而原告亦未證明被告仍占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印鑑證明,其請求被告返還該印鑑證明,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

767 條、第541 條第1 項、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逐一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遠附表:

┌──┬──────────────────┬─────────┐│編號│返還物 │備註 │├──┼──────────────────┼─────────┤│ 1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348建│權狀字號:107 楠建││ │號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惠春街)、門牌│字第013444號 ││ │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7 樓 │ │├──┼──────────────────┼─────────┤│ 2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97地│權狀字號:107 楠狀││ │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惠春街)、地號│字第016619號 ││ │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 3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2614建│權狀字號:078 楠建││ │號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樂群路)、門牌│字第005560號 ││ │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4 樓│ ││ │之4 │ │├──┼──────────────────┼─────────┤│ 4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203地│權狀字號:078 楠狀││ │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樂群路)、地號│字第015646號 ││ │為:高雄市○○區○○段○○○○○號 │ │├──┼──────────────────┼─────────┤│ 5 │印鑑證明書正本三份 │ │├──┼──────────────────┼─────────┤│ 6 │張忠厚木製印章一枚 │ │└──┴──────────────────┴─────────┘

裁判日期: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