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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8號原 告 占華水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利中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武經文訴訟代理人 葉馥彰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給付裁判費、聲請費共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於民國95年6月12日簽立95年滿州等場站承攬操作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限為8個月,至96年2月15日契約終止,承攬費用新臺幣(下同)720,000元分8期支付,被告每期應支付90,000元,惟被告實際僅支付504,000元,不足216,000元。又原告於95年6月16日書面通知開工,95年10月11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終止契約生效日為95年7月1日),103年間甲方(即被告)證人周義修證稱不同意乙方(即原告)單方面終止契約,甲方未依契約書面通知乙方不同意終止系爭契約緣由,甲方證人周義修證稱系爭契約終止為無效,契約得以延長。另被告於95年12月31日認定原告已完成一定之工作,被告並給付原告6.5個月承攬報酬504,000元,原告亦依系爭契約履約至96年2月15日。依系爭契約第1、7、8、15條、民法第71、72、73、111、113、255、258條等相關法令,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契約決標金額720,000元、履約承攬期間不當得利216,000元、履約承攬期間支出費用19,500元(含價購田中鏈鋸代墊4,500元、委任許玉麟代處理費15,000元)、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費用20,000元、確定契約無效支出之裁判費77,792元(含①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422號、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9號裁判費共23,125元,及②高雄高分院103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費、106年度再易字第42號、107年度再易字第41號、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958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7號裁判費共54,667元,合計77,792元),上開金額合計共1,053,292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等相關法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292元,及自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9號、106年度再易字第42號、107年度再易字第41號、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422號、105年度訴字第958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7號裁判費共77,692元,其中就77,662元部分,業經上開裁判分別於主文第二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負擔」、「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本件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其餘30元部分,係原告前往便利超商繳納上開裁判費所支出之手續費,此乃原告為求便利而擇定繳納方式之支出,應自行負擔,不得歸由被告負擔。再者,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高雄高分院103年度聲字第89號之100元聲請費用,惟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104年8月7日修正施行前第8條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而本件原告乃該案件之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費用本應由其繳納,難認應歸由本件被告負擔。綜上,原告主張上開裁判費、聲請費共77,792元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核與上開裁判及法律規定不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縱使為真,亦不能獲勝訴之判決,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四、至原告前曾因請求給付勞務費事件,依契約、不當得利、給付代墊費、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40,500元,經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422號為實質審理後,認原告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9號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而告確定在案。本件原告復依同一之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5,500元,其中請求被告給付逾840,500元之部分即135,000元,雖該金額未包含於上開判決之請求中,惟其所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及法律關係均屬相同,仍為前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5,500元部分,核與上開訴訟俱為相同之訴訟標的,其前既經判決確定,原告復提起相同之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為不合法,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9-25